体育赛事志愿者管理的主要原则(体育赛事志愿者的法律问题研究)

供稿:政府投融资项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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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志愿者管理的主要原则(体育赛事志愿者的法律问题研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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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志愿者的法律问题研究

文/王思忆律师团队

2022年浙江省第十七届运动会法律顾问团队

2022年北京冬季奥运会于2月20日顺利闭幕,3月13日冬残奥会也落下帷幕,杭州亚运会及浙江省运动会亟待举行,体育赛事一直是宣扬体育锻炼、发挥竞技精神及促进各国友好交流的重要渠道。作为大规模的群体性活动,仅凭借赛事承办城市与相应体育主管部门的力量能够辐射和调动的范围无疑有限,为活动的有效组织和广泛宣介,体育赛事志愿服务成为了可运用的重要力量,在赛事宗旨传递、活动宣传、后勤保障、志愿者人格塑造和道德传播等方面发挥关键作用。本文试图在体育赛事开展的背景下对志愿者服务问题在所涉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等方面加以探究,以期对志愿服务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有所解答,更好地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者以及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一、体育赛事志愿者与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

(一)体育赛事志愿服务性质界定

2017年国务院发布的《志愿服务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可见,志愿服务的基本特征为自愿性、无偿性、公益性。对接到体育文化领域,应当认为体育赛事志愿服务具有如下要素:(1)志愿者自愿、无偿提供服务;(2)时间由大型体育赛事的举办期限决定;(3)服务对象以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为主,但也涵盖观众等其他与赛事相关的主体。综合来看,体育赛事志愿服务可以被定义为“经赛事主办方组织安排,志愿者在体育赛事举办期间自愿、无偿地为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其他赛事相关主体提供服务的公益行为。”[1]

(二)体育赛事志愿者及相关主体身份识别

《志愿服务条例》第六条规定,所谓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该条将志愿者的主体资格限定在自然人的范围内,强调个人的贡献与实际参与,从法律角度而言,体育赛事志愿者原则上应当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志愿服务活动参与上具有完全的自主性,这是志愿者申请的前提条件。以杭州亚运会为例,亚运会组委会发布的《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公告(2021年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要求招募的志愿者年满18周岁。之所以对年龄状况、智力水平、精神状态作出规定,强调志愿者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要件,是因为对体育赛事的顺利开办需要志愿者在自我负责的基础上有所贡献,规避潜在风险的发生,以展现一个城市的良好风貌和开明精神。进一步,在法律上需要明确的是,如何判定一个自然人与体育赛事主办方建立了实质联系,成为其合格志愿者?上述《34号公告》明确表示,公开招募的志愿者通过报名、一系列的选拔程序后正式予以录用并发放录用通知书,至此取得志愿者资格。

同时,该条例第六条明确,“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显然,该定义并未指明志愿服务组织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典》将民事法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此非营利性组织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非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而在实践中承担该角色的往往是体育赛事组委会这样被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但无论其属于何种性质,非营利性即在强调不具备利润分配职能,成立目的在于志愿者管理与协调,以便于志愿服务有序开展。

(三)体育赛事志愿者所涉法律关系

志愿者作为大型体育活动举办不可或缺的一环,在赛事参与各方协调和赛会进程推进上的作用不容忽视,笔者在此主要对志愿者与赛会组织者及志愿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展开探讨。

1、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的关系

关于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有以下几种理论争议:一是雇佣关系;二是无偿委托代理关系;三是义务帮工关系;四是无因管理关系。笔者更倾向于其中第二种观点。

有学者从控制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基于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主体地位不平等性,志愿者受到志愿者组织的选任与监管并实际控制,在实践上也具有隶属性,志愿者组织通过其劳动行为获利,从而在双方之间构成了类似雇佣关系。[2]笔者反对这一观点。首先,雇佣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报酬,而在类似的体育赛事中劳动者出于奉献精神和对竞技风尚的推崇而参与,其获得的必要食宿支持并非志愿服务的对价,公益服务的无偿性本就与雇佣关系相互排斥。其次,根据控制理论,由于劳动者置于用人单位的强大控制下,面对风险的应对能力并不平衡,在发生侵权情形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而在实践中志愿者组织更多承担活动协调安排与人员管理的职能,承担类似于雇主的无过错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还需明确的是,志愿服务区别于义务帮工行为。前者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利益成果并非按照指向流动,而后者多发生与熟人社会,更多体现为一种人情往来,具有特定的情感基础。同样,无因管理须具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的特征,在民法上,无因管理的法律行为被认为具有准合同的性质,而志愿服务基于志愿者的自由意志开展,双方对此明知且互相提供方便,不应当被限定在生活化的无因管理范围内。[3]

笔者认为,志愿者和招募志愿者的志愿服务组织之间属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一般情况下,双方通过公告、选拔与承诺的方式达成志愿服务协议。例如,在“郝代惠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劳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明确被告通过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开招募志愿者,原告则通过出具《承诺书》确认担当志愿者并遵守相关规定,双方实际达成志愿服务合意。[4]可见,双方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成立了性质为双务、无偿、实践的委托合同。此外,《志愿服务条例》第十四条允许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根据需要签订协议,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作出具体约定。根据该条例规定,“志愿服务协议”并非法律关系建立的必要条件,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加以明确的书面文件,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体育赛事举办过程中,志愿服务组织是志愿者在接触最多的主体,该角色一般由体育赛事组委会承担,依规并按约履行对志愿者负有的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义务。

2、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的关系

在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的关系的讨论中,应当视是否存在志愿服务协议有所区分。在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志愿服务行为仅是出于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之间委托合同的“利他”性质,只是该种委托关系将利益辐射至服务对象,实际上双方之间不能形成合同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若发生有关法律纠纷可以通过主张侵权责任解决。例如,根据《志愿服务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禁止侵犯个人隐私和收取报酬。该条款就成为了主张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在签订志愿服务协议之场合,志愿者与志愿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可视为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一旦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另一方可依据合同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5]

二、志愿服务协议之下的合同责任

基于志愿服务关系,志愿者与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可能产生合同责任。除因违反合同条款规定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外,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体育赛事中,若志愿者客观上出现没有按照志愿服务协议或者承诺书及公告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主观上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应当被认定为违反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作为委托方的赛事组委会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同样,组委会也须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实际上在体育活动中,志愿者往往和赛事主办方之间签有服务协议,而其服务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运动员、教练、裁判以及观众,由于服务对象数量过多且不特定,其与直接服务对象缺少相应的合同规制,责任承担通常以侵权责任的方式出现。

三、体育赛事志愿服务中的潜在侵权责任

通过研读《志愿服务条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体育赛事志愿服务组织具有告知披露、适当安排志愿服务工作、开展培训、安全保障、信息记录、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等义务;志愿者则具有服从管理、接受培训并按约提供服务的义务。该条例作为管理性的行政法规,在“法律责任”这一章将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视为行政责任,而从民法上平等主体的视角出发,

体育赛事参与人员众多,需要牵涉的主体复杂,作为自然人的志愿者更多可能出现侵权纠纷。

首先,志愿者因志愿者活动导致自己权益受损的情形最为常见。在体育赛事中,志愿者可能受到来自赛事组委会、服务对象以及第三人对其法定权利的侵害,如人身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个人信息受到泄露等等。以安保义务为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上述条例也要求志愿服务组织者为从事可能发生人身损害风险的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慈善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第四十条将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受到损害的情形以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的模式予以认定,致其受损的志愿服务组织、服务对象以及第三人原则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在不可抗力情况下承担公平责任。在“田明芳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中,法官于评析观点中指出,若第三人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基于公平原则,应当由志愿者组织向志愿者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6]

其次,在志愿者活动引起他人权益损害情形中,其损害对象可能涉及其他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在志愿者与其他志愿者或第三人的侵权纠纷中,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情形类推适用用工责任,一般由志愿者组织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对此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尝试侵权责任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并存的救济模式”,从而在适当考虑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适度采用过错推定原则。[7]而在志愿者与服务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中,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是雇佣关系,志愿者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体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四、结语

随着各国与社会各界对体育活动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体育赛事志愿者招募成为了赛事宣传的一大手段和体育精神传递的重要信号,志愿者在活动举办过程中所涉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风险需得到合理关注。笔者建议为规范此类志愿服务行为,志愿者及相关主体应当签订志愿服务协议,对彼此的以权利义务关系加以明确,适当运用保险制度对风险进行转移和规避,面对侵权纠纷及时厘清法律责任,更好地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1] 陈思融.论体育赛事志愿服务及其对青少年的教育功能[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02):92-99.

[2] 翁王婷,明平.志愿者受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研究[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05):101-103.

[3] 王秋阳.志愿者活动责任纠纷的裁判立场及应然路径[J].北外法学,2020,4(02):159.

[4] 郝代惠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劳务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6民初1096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史晓琪.中国海上搜救志愿者相关法律问题与立法实践[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7(01):73-82.

[6] 陈璐.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J].人民司法,2009(14):109-111.

[7] 王秋阳.志愿者活动责任纠纷的裁判立场及应然路径[J].北外法学,2020,4(02):159.

政府投融资项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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