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法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考点总结精华(2022年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法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考点总结精华)

7.1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 1 分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其授权的机构为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危(生产、 储存) 金矿应当有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达到 15%左右并逐步提高。 危、 矿: 2 年内; 金: 5 年内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六条 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1 从业人员 300 人以上的建筑矿: 人数≥15%×安全生产管理人员(7 人以下, 至少配备 1 名)

2 其他企业: 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3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人数≥30%× 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

第十三条 注册有效期为 3 年, 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 在有效期满 30 日前提出申请。 注册审批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 变更事业单位, 应当提出申请, 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 时间累计不得少于 48 学时。

第十一条 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 其中专业课程学时应不少于继续教育总学时的一半。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由部门、 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

7.2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法规

(二) 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 安全生产技术、 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管理、 技术、 专业)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 其他。

(三) 重大危险源管理、 重大事故防范、 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 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及标准; 法规

(二) 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技术、 职业卫生等知识; (管理、 技术、 专业

(五) 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 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 其他。

(三) 伤亡事故统计、 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 应急管理、 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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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厂(矿) 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三)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 有关事故案例等。 (每一级都有)危金矿: 增加 事故应急救援、 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六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 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三) 有关事故案例; (四) 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七条 在单位内调岗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 应当重新接受车间、 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7.3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年满 18 周岁; 体检健康; 初中; 具备知识与技能;危化品: 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①具备条件的单位: 以自主培训为主, 也可以委托。

②不具备条件的单位: 应当委托。 委托培训的, 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 应当在 60 日内组织考试。 允许补考 1 次

第二十二条 在期满前 60 日内, 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复审的, 考核发证机关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 6 年, 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每 3 年复审 1 次。 连续从事本工种 10 年以上, 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 6 年 1 次

第二十三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 8 个学时。 主要培训法律、 法规、 标准、 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 新技术、 新装备等知识。

第二十五条 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有 2 次以上违章行为; 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 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 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超过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记载虚假信息; 以欺骗、 贿赂等手段取得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 以欺骗、 贿赂等手段取得操作证的,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二条 离岗 6 个月 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重新进行实操考试, 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7.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重新培训: ①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②特种作业人员: 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 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 后, 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 应当坚持教考分离、 统一标准、 统一题库、 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 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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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 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 安全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 应当于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总结: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制定:政府人员、 危金矿(非煤、 危化品、 烟花爆竹、 金属冶炼)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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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时间: 主要负责人、 安全管理人员: 危金矿 48 16; 一般 32 12

新员工: 危金矿 70 20; 一般 24

特种作业人员复审: 8

离岗: ①在单位内调岗或离岗 1 年以上重新上岗时, 应当重新接受车间、 班组级的安全培训。②特种作业人员: 离岗 6 个月 以上, 应当重新进行实操考试, 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7.5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 分

1.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 场所、 设备发包、 出租的, 应当与承包、 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 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2.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送备案:

单位→安监部门: 每季, 下一季度 15 日前; 每年, 下一年 1 月 31 日前。 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省安监部门: 每季, 备案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每半年, 备案

3. ▲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 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 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 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 隐患的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目 标和任务

(二) 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方法和措施

(三) 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钱和物

(四) 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人

(五) 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时限和要求

(六) 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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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①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并②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 ③设置警戒标志, ④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 设施、 设备, 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 防止事故发生。

5.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 应当在 10 日内进行现场审查。

审查合格的, 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 同意恢复生产经营

②审查不合格的, 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

③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 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7.9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1 分

总结: 安全预评价

① 普通项目 : 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 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② 危金矿(非) 化项目: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进行安全预评价, 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 初步设计时, 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 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 人对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二条 危金矿的项目 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 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查同意:

(一) 建设项目的规模、 生产工艺、 原料、 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 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 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二十一条 “危金矿化”建设项目竣工后, 试运行时间: 30 日——180 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危化品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 30 天——1 年)生产、 储存危化品的建设项目 和化工建设项目 , 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金矿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 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 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危金矿”建设项目 规定建设项目 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 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 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 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7.14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七条 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申请。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向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 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企业, 只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1 N

(五) 对地质勘探单位, 向最下级具有企事业法人资格的单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N对采掘施工企业, 向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1

(六) 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7.15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 由发包单位: 主体责任, 承包单位: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 承包单位原则上≤3。 不得分项发包: 主通风、 主提升、 供排水、 供配电、 主供风系统(水电风 提升)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编制本单位事故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实行总发包的, 发包单位应当督促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项发包的, 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编制的外包工程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纳入本单位应急预案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条 发包单位, 对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进行每半年一次检查。

第十四条发包单位 对承包单位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二十条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 部的安全管理, 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 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 部: 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 其中至少有 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者具有 5 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 50%。

7.16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条一等、 二等、 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 , 其勘察、 设计、 安全评价、 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 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 3 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 1/2 至 2/3 最终设计坝高时, 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 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 12 个月 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 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7.17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1. 企业存在金属冶炼工艺, 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人员要求: 从业人员≥100 人:从业人员的 3‰, 但最低≥3 人

从业人员<100 人: 无要求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要求: ①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的 1%但最低≥2 人② 兼职安全员: 从业人员的 5%食品生产企业: 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 3 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 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 配备空气呼吸器, 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3. 烟花爆竹生产发证机关对申请文件、 资料进行审查。 需要到现场核查的, 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对从事黑火药、 引火线、 礼花弹生产的企业, 必须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4.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5. 危化品生产许可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不得委托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 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 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6. 生产、 储存和使用氯气、 氨气、 光气、 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 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7.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审批、 颁发: (一) 经营剧毒、 易制爆化学品的企业; (三) 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 专门从事危化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 从事危化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 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 (六)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其他危化品的企业。

8.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 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 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7.23 危化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1-2 分

第七条 禁止光气、 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品管道穿(跨) 越公共区域。严格控制氨、 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化品管道穿(跨) 越公共区域

第八条 危化品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 地质灾害的区域; 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工程处理措施, 确保不受地质灾害影响。

第十四条 危化品管道试压半年后一直未投入生产(使用) 的, 管道单位应当在其投入生产(使用) 前重新进行气密性试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危化品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 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管道单位发现危害管道安全运行行为, 及时予以制止, 无法处置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

在危化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两侧各 5 米地域范围内: 种植深根植物、 取土、 挖掘施工、 建房、 修渠在穿越河流的危化品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500 米地域范围内: 抛锚、 拖锚、 挖沙、 采石、 水下爆破在危化品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 1000 米地域范围内: 采石、 采矿、 爆破

第二十二条 在危化品管道中心线两侧及危化品管道附属设施外缘两侧 5 米外的周边范围内, 管道单位发现下列建(构) 筑物与管道线路、 管道附属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 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 居民小区、 学校、 医院、 餐饮娱乐场所、 车站、 商场等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 加油站、 加气站、 储油罐、 储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 经营、 存储场所

(三) 变电站、 配电站、 供水站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化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 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 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 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一) 穿(跨) 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5 米至 50 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 100 米地域范围内, 新建、 改建、 扩建铁路、公路、 河渠, 架设电力线路, 埋设地下电缆、 光缆, 设置安全接地体、 避雷接地体;

(三)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200 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 500 米地域范围内, 实施爆破、 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 工程钻探、 采矿等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 停产、 停止使用的危化品管道, 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 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7.24 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 监督全国建设项目 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 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 的安全审查:

(一) 国务院审批(核准、 备案) 的;

(二)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 不得委托

第五条 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注: 发改委) 审批(核准、 备案) 的;

(二)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不得委托

第六条 安全审查根据工作需要, 可以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审查结果 由 委托部门 负责。 (谁的事儿谁负责)不得委托: ①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②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县级: ①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②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化品中的有毒气体、 液化气体、 易燃液体、 爆炸品, 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第十条 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国家负责 省级负责安全审查的项目)

(一) 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 备案) 的; (二) 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 (四) 法律、 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 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 30 日不超过 1 年

7.25 危化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2 分▲

第八条 可以组织本单位人员或聘请专家, 也可以委托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1) 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 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量与临界量比值之和≥1

(2) 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 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与临界量比值之和≥1。

(即: 高危化学品单独可以构成重大危险源

第十一条 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 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 安全评估已满 3 年的; (与安全现状评估的周期一致: 3 年 1 次

(二) 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 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 改建、 扩建的;

(三) 危化品种类、 数量、 生产、 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 设施等发生变化, 影响重大危险源

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 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 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 发生危化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 或者 10 人以上受伤, 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 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完善控制措施:

(一) 重大危险源配备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 并具备信息远传、 连续记录、 事故预警、 信息存储等功能; 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 具备紧急停车功能。 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 30 天

(二) 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 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 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易燃气体、 毒性气体、 剧毒液体等重点设施, 设置紧急切断装置; 毒性气体的设施, 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涉及毒性气体、 液化气体、 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 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 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 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第二十条 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 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 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 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三条 危化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评价报告后 15 日内, 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 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新建、 改建和扩建危化品建设项目 , 应当在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 安全评估和分级、 登记建档工作, 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7.26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1-3 分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 监护人员、 作业人员、 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 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 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提出消除、 控制危害的措施, 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 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 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 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 监护人员、 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 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 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一条 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 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 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 再检测、 后作业”的原则。

检测指标: 氧浓度、 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 爆炸性粉尘)浓度、 有毒有害气体浓度。

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 30min。 (检查时间-作业时间 间隔不能超过 30min

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 应当采取通风措施, 保持空气流通, 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发现①通风设备停止运转、 ②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标准限值、 ③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标准限值,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 清点作业人员, 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 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至少 2h 检测一次)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 30 分钟, 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 应当重新通风、 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九条 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 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六)存在交叉作业时, 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①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 ②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 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作业。

7.27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 从业人员超过 100 人的食品生产企业,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 3 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的、 季节性复工、 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 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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