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备案(江苏高院案例公司登记备案行为是否可诉因案而已)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登记类行政案件时,就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可诉问题,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而不应当一律将备案登记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备案?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备案(江苏高院案例公司登记备案行为是否可诉因案而已)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备案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登记类行政案件时,就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可诉问题,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而不应当一律将备案登记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行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晓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述新,徐州市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行政审批局

法定代表人闫海曙,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林晓宇因诉徐州市行政审批局(原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2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徐委办[2020]52号《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向市行政审批局划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明确本案涉诉工商行政登记职权,由原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一步划转归徐州市行政审批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徐州市行政审批局继受原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主体身份。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7)苏行申1364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徐州市行政审批局对徐州浦一公司的清算备案行为,并不影响林晓宇的实际权利义务,林晓宇针对徐州市行政审批局的备案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徐州市行政审批局具有作出(2011)第07040001号《公司备案通知书》(以下简称《1号备案通知书》)的法定职权。清算备案登记行为性质是非行政许可审批,不对当事人增设权利义务。林晓宇诉请撤销《1号备案通知书》的一项理由是公司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决议将其排除在外,致林晓宇作为股东的权益无法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林晓宇可依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救济。林晓宇举证2011年4月22日徐州浦一公司与胡大胜签订的浦一大厦《浦一大厦房屋转让协议》、2011年4月21日出票人为江苏鼎亿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结绳纪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为4600万元的江苏银行进账单一份;延续证据2011年的8月、10月法院的谈话笔录、调解笔录、执行笔录等,以证明《1号备案通知书》给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证据,但上述行为实际是发生在徐州市行政审批局备案前的行为,林晓宇认为其实体权利义务受到影响与徐州市行政审批局的备案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林晓宇的证明目的。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徐州市行政审批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1号备案通知书》,并没有影响林晓宇的实际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林晓宇申请再审称,原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1号备案通知书》系他人以虚假身份互相勾结所取得,使申请人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被申请人徐州市行政审批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法办〔2012〕62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备案申请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请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要求登记机关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答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备案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以告知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登记类行政案件时,就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可诉问题,应当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区分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裁判,而不应当一律将备案登记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林晓宇2013年3月6日以涉案公司股东身份,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州市行政审批局于2011年7月6日作出的,有关涉案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登记行为无效。一审法院在尚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将清算备案登记这类备案登记行为,一概定性为不对当事人增设权利义务的行为,草率地作出《1号备案通知书》不影响林晓宇实际权利义务的结论,进而裁定驳回林晓宇的起诉。原一审法院的这一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亦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依法均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诉初第6号行政裁定书;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行终238号行政裁定书;

三、本案由徐州市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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