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和侵权竞合赔偿的法律规定(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

01 何为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伤害,同时符合工伤的情形,劳动者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又可以主张工伤待遇赔偿。

02 能否双重赔偿?

工伤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三种模式:

NO.1 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是指受伤害职工在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中择一适用,如果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就取得了对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受伤害职工追究第三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此种模式类似雇主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NO.2 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两种赔偿请求权,但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上限,在给予受害人充分经济赔偿的同时,也防止了受害人在填补损失之余获得额外利益,避免不公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补充模式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就高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

NO.3 兼得模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规定赋予了受伤害职工两种赔偿请求权,两种赔偿可同时实现,使劳动者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关于社会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中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

03 双重赔偿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可知,最高院对双重赔偿的态度是,除医疗费之外的项目可获得双重赔偿。

双重赔偿的范围各地并未统一,存在地方性标准:

1、上海

上海对重合的赔偿项目认定较为严格,相关规定对用人单位比较有利。法律依据:《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三条。

首先,上海将下述工伤保险赔偿中的赔偿项目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赔偿项目认定为重复赔偿,即员工就以下项目只可获得一方的赔偿:

工伤和侵权竞合赔偿的法律规定(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责任)(1)

其次,员工获得单方赔偿的原则是“就高原则”,即上述侵权损害和工伤保险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各自的计算标准,以二者中数额较高的赔偿作为对员工的赔偿。

最后,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中,如查明员工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获得了足额赔偿,员工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2、深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不影响其享受工伤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不得重复享有。

在实务中,深圳法院认定的重复赔偿项目也是医疗费、丧葬费和辅助器具更换费,对上述费用,员工只可获得一方的赔偿。

3、北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三十三条明确: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对该条款的解读分为两点:

(1)北京认定的重复赔偿项目不限于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其他能够满足“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定义的费用也视为重复赔偿项目。

(2)员工的直系亲属取得第三方对员工的上述赔偿费用的,视为员工获得赔偿,员工不得再获得相关项目的工伤赔偿。

4、湖南省

《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2016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该条款是司法实务中很少得到适用,笔者搜索长沙市中院、高院的相关案例,均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裁判,即受伤害职工不得就医疗费获得双倍赔偿。

笔者也支持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只对医疗费予以排除,其他赔偿项目应当支持双赔。

04 双重赔偿的追偿

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权: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追偿。”

追偿范围:

最高院不支持医疗费获得双重赔偿,因此可追偿的项目也只限于医疗费。而各地区对重复赔偿项目的规定不尽相同,具体要地方的规定或裁判尺度,但可追偿的项目与重复赔偿的项目是一致的。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劳动与人力资源法律服务部

本法律服务团队由劳动法专家律师、工伤认定和赔偿专家律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税务师等十名毕业于国内知名院校的成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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