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动画片两个真奥特曼大战(俩奥特曼打了起来)

经典动漫形象奥特曼每次在动画片中出场都备受瞩目,由奥特曼形象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同样也备受业界关注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株式会社)诉广州蓝弧动画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蓝弧动画公司)、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蓝弧文化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圆谷株式会社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享有著作权,被诉奥特曼形象侵犯了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摄制权,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圆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共计250万元,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免费动画片两个真奥特曼大战?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免费动画片两个真奥特曼大战(俩奥特曼打了起来)

免费动画片两个真奥特曼大战

经典动漫形象奥特曼每次在动画片中出场都备受瞩目,由奥特曼形象引发的著作权纠纷同样也备受业界关注。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株式会社)诉广州蓝弧动画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蓝弧动画公司)、广州蓝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蓝弧文化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圆谷株式会社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享有著作权,被诉奥特曼形象侵犯了初代奥特曼形象的摄制权,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圆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共计250万元。

由于涉案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案自审理阶段就受到广泛关注。

动漫形象使用引纠纷

圆谷株式会社是一家知名影视制作公司,主要代表作品有《奥特曼》等系列科幻片。2017年3月,圆谷株式会社发现蓝弧文化公司在上海国际品牌授权展上称正在计划开发奥特曼系列作品,随即发函要求蓝弧文化公司停止使用奥特曼形象。圆谷株式会社认为,蓝弧动画公司等几家公司的行为涉嫌侵犯圆谷株式会社就初代奥特曼形象享有的著作权。沟通无果后,圆谷株式会社将蓝弧动画公司等几家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浦东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00万元。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定,广州蓝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蓝奇文化公司)、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系关联公司。2017年1月,蓝奇文化公司与TIGA公司和奇奥天尊公司签订《制作许可协议》后,授权蓝弧动画公司使用奥特曼形象制作《钢铁飞龙之再见奥特曼》(下称涉案电影)3D动画电影。随后蓝奇文化公司与乐视影业(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乐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投资涉案电影,其中约定蓝弧文化公司拥有涉案电影中的奥特曼形象及钢铁飞龙形象的著作权。2017年10月,涉案电影上映,之后在2019年还上映了第二部奥特曼电影《钢铁飞龙之奥特曼崛起》。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聚力公司)在其网站上传播含有被诉奥特曼形象的预告片。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述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赔偿圆谷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共计250万元。

圆谷株式会社、蓝弧动画公司、蓝弧文化公司、蓝奇文化公司、乐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蓝弧文化公司主要从事三维动画及其衍生产品的开发,其主要作品有动画片《猪猪侠》《梦幻西游》等。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蓝弧动画公司等关联公司认为,该案所涉著作权权属等均应适用中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初代奥特曼形象作品权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涉案《1976年合同》中条款解释和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界定侵权有标准

该案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确了衍生卡通形象作品的界定标准和复制权与摄制权的法律界限等问题。那么,在此类案件中,经改动后的衍生卡通形象作品,界定其构成作品的法律标准是什么?

“在现有卡通形象的基础上进行创作改动的现象较为常见,改动的成果被称为衍生卡通形象。虽然衍生卡通形象与初始形象有所不同,但其通常保留初始形象的基本表达特征。”上海交通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研究员王杰表示,尽管改动后的衍生卡通形象可成为独立作品,但由于其利用了初始卡通形象的基本表达,因而其创作与后续的商业利用应获得初始卡通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策表示,该案中,法院在判断涉诉奥特曼形象是否构成新作品时,着重分析了行为人在使用原作品表达的基础上,是否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并产生了新作品。如果涉诉行为改变了原作品,但没有创作出新作品,则该行为并不属于改编权所控制的范畴,而应为复制权所控制的范畴,这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启示。

除奥特曼之外,在国际上还有很多知名IP卡通形象,如《变形金刚》《芭比娃娃》等,如果此类卡通形象在我国遇到类似纠纷,那么此类卡通形象是否构成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特殊职务作品呢?

“奥特曼等动漫形象属于美术作品,即使是根据法人的指令进行创作,整个创作过程和结果都主要体现创作人的个性特征,显然不属于主要利用法人的物质技术条件。”王杰指出,著作权法列举的几个特殊职务作品均是偏技术重实用的作品,这些作品的创作一般须依赖法人提供资金、人力和技术方面的支持,且较少体现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判断此类卡通形象在我国是否构成特殊职务作品时,首先应取决于该卡通形象是否为雇员创作,其次取决于雇员与雇主是否约定雇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雇主享有。

李策对此表示认同,并补充到,此类卡通形象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需要根据每个作品的创作过程来判断。鉴于卡通形象的创作并不以设备、技术条件为必要,若作者以个人能力完成创作,未利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且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无法举证证明其与作品创作有直接相关,那么卡通形象就不构成特殊职务作品。

该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行为属于侵犯作品的复制权,但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犯的是作品的摄制权,那么此类争议中,如何界定侵权行为侵犯的是作品的复制权还是摄制权呢?

“从著作权法来看,两个权利控制的行为很不相同。以作品利用的手段和目的为区分标准,以拍摄视听作品为目的对现有作品进行改编和复制,则属于摄制权的范畴。”王杰表示,在著作权制度发展的早期,当表演权和改编权尚未入法时,法院曾通过解释让表演权和改编权暂栖复制权的“屋檐”下以获得保护。但摄影属于演绎,其与复制权控制的录音、录像有重合之处,总体而言复制权与摄制权较易区分。此案中利用奥特曼形象摄制电影应当归摄制权控制。

李策则提出,著作权法设定的各项权利原则上应当互斥,不能排除立法者基于某种目的对本质上已可以被纳入某项权利控制范畴的行为另行作出单独规定。“如表演权、放映权、摄制权等著作权权利均以复制权为基础且属于复制权控制范围,但由于此类权利的特殊性设置,符合表演权、放映权、摄制权等权利构成要件的,即不再重复认定为复制权。”李策表示。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李 伟

责编:焦瑞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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