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包含哪些内容(民法概要-总则篇-物)

权利必有其主体,亦必有其客体依权利种类的不同,权利的客体而有所不同,如人格权的客体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存在于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他人的利益;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给付;无体财产权的客体为权利人的精神创造;权利本身亦可为其它权利的客体,如权利租赁、权利抵押,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民法总则包含哪些内容?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民法总则包含哪些内容(民法概要-总则篇-物)

民法总则包含哪些内容

权利必有其主体,亦必有其客体。依权利种类的不同,权利的客体而有所不同,如人格权的客体为存在于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身份权的客体存在于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他人的利益;债权的客体为债务人的给付;无体财产权的客体为权利人的精神创造;权利本身亦可为其它权利的客体,如权利租赁、权利抵押。

台湾地区民法总则部分仅以“物”作为权利客体,旨在于维护民法体系的完备,一方面原因在于难以对各种权利客体作完备性规定,另一方面系物不仅为物权的客体,且涉及一切财产关系,例如债之关系、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甚至“刑法”上的盗窃侵占等罪的成立,亦与物的概念有关。须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关于物的规定,系属定义性条文,须就其他相关规定一并加以观察,始能了解规范意义。

一、物的概念

王泽鉴先生将物的概念定义为:物是指除人的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根据此定义,可知法律上的物有如下特点:

(1)物不包括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而非为物。需要注意的是,身体的部分与人体分离后,则为物,如头发、血液、器官。义手、义足、义齿与人体结合的则构成人身的一部分。尸体,已非属有生命的人身,应认为为物,归属于继承人,以尸体为客体的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物须为人力所能支配,不能为人力所掌控的(如日、月、星、辰等),均不得作为物权客体。

(3)物必须独立为一体,能够满足人的社会生活需要。因此,一粒米、一滴油,不能满足人类的社会生活需要,非法律上之物。

(4)物的概念以有体物为限,不包括权利在内,至于固体、气体、液体、电气及其他自然力,凡能为人力所控制支配而成为社会生活资料的,均属于物。

二、物的种类

(一)不动产与动产

此为法律上对物最常见的分类方式,不动产,即土地及其定着物(固“定”,且附“着”于土地之物)如已完工的房屋。临时搭建、可随时移动的建筑实体等,属于动产。此外,花草树木、围墙等与土地密切不可分离的,乃不动产的成分,而非独立的物。存在争议的是,未完工房屋,有观点从经济功能的角度,认为屋顶尚未完全完工的房屋,但足以避风雨而达经济上使用目的的,为定着物。未构成定着物的未完工房屋,属于动产,而非土地的成分。动产,即不动产以外之物。

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分具有重大的实益,例如不动产与动产上存在的物权种类,及物权得丧变更要件的不同。在债法上,当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如给付物为不动产时,债务人始得抛弃等,须结合其他实体及程序规范一并加以考察。

(二)单一物、合成物、集合物

单一物,即形态上为独立一体,且各构成部分已失其个性之物,如土地、牛、马。合成物,即数个之物,未失其特性,而结合成一体,例如,汽车、手表、衣服等。集合物,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上价值的一体性(或称为聚合物),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如畜群),及法律上的聚合物(财产或企业)。

此种划分标准的重要意义,不得不提物权领域一重要原则-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指每一物权的标的物,应以一物为原则。故又称一物一权原则。单一物及合成物在法律上为独立之物,得为一个所有权的客体。集合物,系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成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物之上,此举并非出于逻辑的必要,乃在于使标的物的特定性与独立性得以确实,而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

三、物的成分: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

物的成分,指物的构成部分,分为两种:

(1)重要成分。指物的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如房屋的栋梁、瓷砖地板、或在他人土地种植果树、竹木。或动产与他人动产附和,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花费过巨者,亦系指数动产附和而为合成物的重要成分,例如书的纸张、画的颜料、衣服的丝绒。

(2)非重要成分。指凡不属于重要成分者均是,就不动产而言,例如房屋活动门窗;就动产而言,例如画的框架、汽车的轮胎。

区分物的重要成分与非重要成分的主要实益,在于重要成分不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如动产因附和而为不动产之重要成分者,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即明示此原则。例如甲取得乙的栋梁,修建己屋,栋梁因附和而成为房屋的重要成分,甲取得其所有权。至于非重要成分,则得单独为权利的客体,不必与合成物同一法律上的命运。

四、主物与从物

物,可分为主物与从物。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项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从物所从属的,即为主物。从物的要件有四:(1)非主物的成分。(2)须常助主物发挥效用。(3)须与主物同属一人。(4)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常见具有从物与主物关系的,如车库之于房屋,书架之于图书馆,灯罩之于台灯,眼镜盒之于眼睛,鼠标之于电脑。

主物之处分,及于从物。此为区分主物与从物的实益,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经济上利用价值。因为某物即常助他物发挥效用,在处分上将其分属二人,势必减少其效用,对社会经济,实属不利。所谓处分,应从从宽解释,除物权行为外,尚兼包括债权行为在内。此项从物的命运从属于主物的规定,不具强行性,当事人得排除其适用。

五、物的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孳息,指原物(物及权利)所生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

(1)天然孳息。包括果实、动产之产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获之出产物。出产物包括有机出产物(如树木之果实、动物的乳雏),及无机出产物(如矿山的矿石、石山的石林)。所谓“依物之用法”,应作广义解释,认为系指依原物之种种使用方法,故牧牛之乳,固为孳息,耕牛之乳,亦属孳息。对天然孳息的归属,台湾地区民法系采原物原则,而不采生产原则,即对于原物有收取权之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原物所有人),天然孳息一旦与原物相分离,当然归其所有。对于天然孳息生产施以生产手段的,究为何人,在所不问。

(2)法定孳息。指利息、租金及其他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所谓法律关系,系指一切法律关系,包括法律行为及法律规定所产生。收益,指以原本(物或权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对价,利息与租金最为常见。

‬结语

物作为组成人类社会生活的物质基础,不光存在于日常生活当中的方方面面,更具有法律上的实益,本章即通过对“物”这一物权客体的基本概念及其分类、体系构成的介绍,使读者对法律上的“物”有一初步印象,但单就理论上物的概念与分类本身,往往需要结合日常生活中出现之物多加留心、观察思考,并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一并考察,始能理解民法通过各条文规定对物作如此系统完备规范之于社会生活稳定、日常交往便捷的重要意义,其更是作为构建起各种民法法律关系的基石,在浩繁复杂的民法体系当中有其不可动摇的地位。

———本篇完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