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打卡被解雇(员工不按规定打卡被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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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打卡被解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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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文祥与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7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佟文祥,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

法定代表人:郭喜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阳,女,汉族,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佟文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佟文祥诉称:佟文祥于2000年6月到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从事铣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6月20日,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佟文祥旷工为由与佟文祥解除劳动合同,佟文祥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恢复与佟文祥的劳动关系。

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佟文祥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与佟文祥恢复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佟文祥到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工作。2010年8月2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

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2010年11月佟文祥上班时间打卡4次,其中1天上下班按时打卡,1天为下班时间打卡上班时间未打卡,其余日期均只有上班时间打卡而无下班时间打卡记录。2010年12月佟文祥上班时间打卡14次,其中2天上下班按时打卡,其余日期均只有上班时间打卡而无下班时间打卡记录。按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的考勤制度规定:“员工必须坚持上班前半小时内,下班后半小时内主动打卡,如有不打卡或漏打卡者按旷工处理”,累计旷工25天。

2010年11月26日,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对佟文祥工作时间擅自脱岗的行为予以通报,决定给予佟文祥严重警告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

2010年12月30日,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佟文祥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作出处理决定,与佟文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曾向员工公示过员工手册,并组织过员工学习考试。

又查明:佟文祥就其与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争议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0日,该委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佟文祥的请求不予支持。送达后,佟文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报、员工手册测试题、关于对佟文祥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处理决定、EMS邮寄回执、员工手册、考勤打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旷工3日或全月累计旷工8日或1年旷工15日以上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对该手册进行过学习考试,佟文祥对上述规章制度已知悉。佟文祥于2010年11月和12月累计旷工25天,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与佟文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佟文祥要求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恢复劳动关系之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佟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佟文祥负担。

宣判后佟文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旷工,被上诉人2010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应恢复劳动关系。

沈阳双福内燃机有限公司答辩称:单位已经停工停产,到2016年上诉人超过退休年龄,且上诉人已经办完退休手续,无法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自认其2016年6月已经退休,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考勤系统记录上诉人2015年11月、12月累计旷工25天,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考勤系统存在故障,故被上诉人因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另,双方当事人恢复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均具备劳动关系法律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2016年1月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已于2016年6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上诉人已经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现上诉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佟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鑫

审 判 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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