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地亚蓝气球机械表戴手上就不准(你戴的卡地亚蓝气球)

卡地亚蓝气球机械表戴手上就不准(你戴的卡地亚蓝气球)(1)

裁判要旨

原告卡地亚公司的“卡地亚蓝气球”系列手表具有特有装潢:罗马数字时标及特殊排列、环形轨道设计及在三点钟位置形成的凹弧、蓝色剑形指针、金属护弓、雕纹表盘等,因不同于目前市场上流通的其他腕表产品的惯常设计,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区别手表的来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的装潢。

虽然被告夏某、郎度公司辩称涉案被控侵权的手表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法院经分析和审查相关证据,认为足以认定三被告存在相互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真实生产商及商品来源信息,以达到欺骗相关公众、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故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基本案情

原告卡地亚公司作为珠宝和钟表领域中的领导者,其“卡地亚蓝气球”腕表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具有独特的装潢设计。被告夏某、郎度公司生产、销售了与原告“卡地亚蓝气球”特有装潢高度相似的手表,被告沃持公司在其天猫网店销售、许诺销售了该款手表。原告认为,以上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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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案件链接

原告的关联公司还在(2016)苏01民初55号案中,就被告的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主张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苏01民初55号案也全额支持了该案原告50万元的赔偿请求。此案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生效。被告主动联系法院愿意履行判决,目前已履行完毕。

法院判决

南京中院判决:一、被告沃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卡地亚公司“卡地亚蓝气球”手表特有装潢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夏某、郎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卡地亚公司“卡地亚蓝气球”手表特有装潢产品的行为;三、被告沃持公司、夏某、郎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扬子晚报》和《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拒不履行的,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内容,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四、被告沃持公司、夏某、郎度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卡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针对原告的“卡地亚蓝气球”系列手表的特有装潢:罗马数字时标及特殊排列、环形轨道设计及在三点钟位置形成的凹弧、蓝色剑形指针、金属护弓、雕纹表盘等,因不同于目前市场上流通的其他腕表产品的惯常设计,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区别手表的来源,属于反不正竞争法所规定的特有的装潢。经当庭比对,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手表与原告的“卡地亚蓝气球”系列手表的特有装潢特征上基本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手表为侵害原告涉案特有装潢的手表产品。

第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及实物上都标示有被告夏某注册的“BINGER”系列商标,且在被告夏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沃持公司开设的名为“binger宾格官方旗舰店”的网店中销售。虽被告夏某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案外公司私自生产,但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其陈述自相矛盾,法院对此抗辩主张未予采信。被告郎度公司辩称其曾将另款“BINGER”牌手表送检,结果并无不当,但经审查该检验报告与当事人陈述矛盾之处明显,法院对其此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故法院认定被告夏某和郎度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手表。

第三,被告沃持公司作为侵权手表的销售者,在庭审中辩称被控侵权手表系从案外公司购入,并提交了一份《出货清单》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内容简单、缺乏价款等基本销售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沃持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向案外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法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沃持公司不能证明其所售侵权手表的来源,且其庭审陈述与销售宣传内容相矛盾,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三被告存在相互恶意串通,故意隐瞒真实生产商及商品来源信息,以达到欺骗相关公众,逃避侵权责任的目的,故三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三被告具有侵权的共同故意,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原告关于适用法定赔偿的请求,重点考虑三被告侵权故意及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讼行为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综合考虑。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法院结合本案案情复杂情况、原告代理人举证情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及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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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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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因原告将其关联公司已在(2016)苏01民初55号案中主张的外观设计特征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这就涉及需要将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特征予以剔除后再进行综合判断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剔除外观设计特征后,原告主张的特征仍能够构成特有的装潢。同时,在同一个产品上,不同的权利人分别主张不同的权利时,应分别判决予以分别保护。该案还充分利用证据规则,最终使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帮助逃避惩罚的被告均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类案件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并不多见,本案的审理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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