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担保法逐条解读(民法典体系下让与担保典型交易的司法处理)

1.基本案情

B贸易公司与C煤业公司在2021年1月1日签订《1号煤炭买卖合同》,约定B贸易公司向C煤业公司购买10万吨煤炭,单价为500元/吨,总价为5000万元;并约定若B贸易公司未如约支付货款,C煤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B贸易公司与A供应链公司在2021年1月2日签订《2号煤炭买卖合同》,约定B贸易公司向A供应链公司出售10万吨煤炭,单价为400元/吨,总价为4000万元;为了配合B贸易公司拓展市场,A供应链公司拟将本合同项下煤炭销售给B贸易公司指定采购商D电力公司,若B贸易公司及D电力公司均正常履约,A供应链公司除收取结算差价外,按年化收益率15.6%向B贸易公司收取已付款项的固定收益,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最终结算金额=A供应链公司与D电力公司最终结算的金额-A供应链公司的预付款收益(预付款收益按年化收益率15.6%计算)-A供应链公司支付的费用(如运费等);若B贸易公司正常履约,D电力公司违约,A供应链公司除向B贸易公司收回已付款项外,按年化收益率24%向B贸易公司收取利息;若B贸易公司违约,A供应链公司按年化收益率24%向B贸易公司收取利息,且有权自行售煤且不再向B贸易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售煤所得货款不足以弥补其向B贸易公司已付款项时由B贸易公司补足

上述协议签订后,A供应链公司向B贸易公司支付4000元货款,B贸易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表示愿意将其从C煤业公司购买的13000吨煤的货权转移给A供应链公司,C煤业公司根据B贸易公司的指示将货权变更至A供应链公司名下(指示交付)

后因B贸易公司并未如约支付货款,C煤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BC公司签署的《1号煤炭买卖合同》;并请求A、B公司连带返还10万吨煤。同时,法院依申请查封了A供应链公司实际控制的案涉10万吨煤。

2.案件争议

A、B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买卖还是借贷?A供应链公司是否有权占有诉争煤炭?

3.法院判决

3.1 依法解除B、C公司签署的《1号煤炭买卖合同》,B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C煤业公司购煤款5000万元。

3.2 A供应链公司在其对B贸易公司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10万吨煤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3 驳回C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律师评析

4.1 根据与案涉10万吨煤炭相关的《1号煤炭买卖合同》和《2号煤炭买卖合同》所载煤炭单价显示,B贸易公司明知且故意高买低卖,A供应链公司亦未作出合理解释A、B双方的交易有违买卖关系常理;此外《2号煤炭买卖合同》特别约定,无论B贸易公司或D电力公司是否违约,也无论煤炭市场价格是否波动,A供应链公司均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符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特征。A、B双方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效,但隐藏的借贷关系有效。

A供应链公司控制出借款项所购案涉煤炭的所有权及售出煤炭的收款权,待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余款再返还给B贸易公司,实质是B贸易公司指定煤炭的买方D电力公司后,将煤炭所有权及售出煤炭的收款权让渡给A供应链公司作为借款担保,B贸易公司出售煤炭后的价款优先偿还A供应链公司的借款,此种交易模式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AB双方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无效,但隐藏的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有效。

案涉证据证明:C煤业公司已经根据B贸易公司的指示将货权变更至A供应链公司名下, A供应链公司已完成了担保物权的公示,取得了诉争10万吨煤的担保物权,对该10万吨煤的占有系有权占有。但作为让与担保物,实际所有权人仍是B贸易公司。即使C煤业公司解除与B贸易公司的《1号煤炭买卖合同》,C煤业公司对该10万吨煤享有的也仅是债权,根据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的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A供应链公司的担保物权优先于C煤业公司的债权,故C煤业公司无权要求A供应链公司返还该10万吨煤。

A供应链公司与B贸易公司在《2号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若B贸易公司违约时,A供应链公司有权自行售煤并不再向B贸易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的条款,违反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转化为清算型担保。如B贸易公司有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行为,A供应链公司可就B贸易公司用于担保的煤实现担保物权,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自行售煤,但煤的所有权仍属于B贸易公司,A供应链公司仅有优先受偿权,扣除约定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款退还B贸易公司

4.2 根据《1号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若B贸易公司已无力支付货款,C煤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B贸易公司未支付货款,C煤业公司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予解除

根据《民法典》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C煤业公司起诉仅要求返还10万吨煤,未要求赔偿损失。但因该10万吨煤的货权已为A供应链公司有权占有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实际已经无法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故而C煤业公司只能要求B贸易公司返还合同解除当时的等值价款(解除当时煤炭总价款为5000万)。

5.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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