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品到期用不用赔偿(赠品过期免费但不能)

药店销售保健品时附赠品,本来是给予顾客的优惠,却有商家用过期变质的保健品“忽悠”顾客,这不但不会让顾客受惠,还会给顾客的身体带来损害。

西宁市民张先生向媒体反映称,因为自己患有骨质疏松,稍微受点凉就容易抽筋,便到药店购买了大瓶包装(200粒)的进口液体钙,药店附赠了同品牌的小瓶(30粒)钙片,为一个月的用量。

张先生首先服用了赠送的小瓶装液体钙后,发现对病症并没有起到作用,在查看说明时才发现,赠品已经过期变质一个半月。

张先生将过期的液体钙交给药店工作人员,该店工作人员当即表示,由于是厂家配置的赠品,日常疏于查看清理,当时向张先生赠送时并没有注意到保质期,导致此事的发生。药店对此深感抱歉,并向张先生赠送了同品牌大瓶液体钙作为补偿。

张先生提出三倍赔偿的要求,对此药店工作人员称,由于过期的只是赠品,并没有单独价格,“即便是三倍赔偿,也要按赠品价格的三倍进行赔偿,而赠品是免费的,所以三倍赔偿也没有意义。”

无独有偶,“买一赠一”赠送过期食品,购买阿胶赠送辅料过期,类似现象层出不穷。难道就因为是赠送的免费商品,就可以通过私了赔偿解决,而药店不需要负任何法律责任吗?

赠品到期用不用赔偿(赠品过期免费但不能)(1)

案件分歧

关于药店免费赠送行为是否属于销售行为,有观点认为,药店免费赠送的商品过期或出现质量问题,不应当予以处罚。理由是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属于免费赠送产品,不能将药店的赠予行为定性为销售行为,因而药店的行为不构成违法,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另有意见认为,药店对消费者的促销附赠行为,不能等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送,应该认定为销售行为。

虽然药店附赠的商品是免费的,但其附赠行为的目的在于销售其正规经营的商品,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

因此,应将药店赠送行为认定为销售行为,经营者应对其赠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并保证赠品安全并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第一种意见认为药店免费赠送商品的行为不能定性为销售行为,其实是混淆了商业赠予行为与一般民事赠予行为。

本案折射出消费者法律意识的觉醒,以及部分药店经营者法律的薄弱,同时也说明药品监管部门日常监管工作还存在易忽略的环节。

通过分析应该明确的是,销售商品时的附赠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经营者理应保障赠送商品的质量安全。

为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免费赠送不合格产品”等容易忽略问题的关注,同时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加强社会监督,营造良好的药械安全社会共治氛围。

赠品到期用不用赔偿(赠品过期免费但不能)(2)

赠品免费但不免责

对于赠品过期如何赔偿的问题,相关法规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讲,获取货真价实的商品是消费者不可侵犯的权利。即使是附赠品,也应当具备合格、合等级、合约定的品质。

商家不得以赠送为由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产品。

事实上,商家用于促销的赠品大多也计入销售成本中,因此,赠品实际上也是商家用于销售的产品,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产品质量法》的约束。

但赠品出现问题该如何赔偿,是否按主货品的价格进行赔偿,相关法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所以,赠品相关的赔偿问题,还是要以协商或者法律诉讼的方式来确定赔偿金额。

问题来了,赠送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消费者能否要求退换或者赔偿呢?

商家所谓的“赠与”与一般的赠与不同,消费者大多根据商家的要求,消费金额达到一定数量时,才能获得“赠与”商品。

商家在促销活动中设置买赠活动的目的在于吸引消费者购买主产品,已经将赠品计入销售成本,该赠品在该买卖行为中是影响买方购买意向的重要因素之一。

所以,该赠与区别于一般情况下的无偿赠与,应属于附义务赠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据此,商家应当对赠与的产品质量负责,当商家提供不合格产品或者假冒伪劣产品已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赠品免费不免责”应当成为商家必须恪守的准则。同时,为规避问题赠品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也有必要加强市场监管执法。

毕竟,“赠品如果出了问题商家不承担责任”,本质上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漠视,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霸王条款。

总之,赠品不是商家免责的理由。

同时提醒消费者,面对“买一赠一”等销售模式时,切莫只看到眼前便宜,要充分了解其中的营销套路、优惠规则等,同时保留购物凭证,当遭遇赠品纠纷时,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这同样有助于消弭赠品侵权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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