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构成(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

案件概述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端、陈育辉、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案黄某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是主张对被上诉人享有附条件的给付请求权,即要求被上诉人附条件返还抵押物和担保物,上述请求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本案是涉及多份协议的高利贷借款纠纷,同时还涉及让与担保物的返还诉求。黄某还款后担保债权消灭,被上诉人应返还**用于担保的股权并配合解封,返还其他担保物。法院查明借款本息后,黄某才能依法还款并取回担保物。因此**通过法院确认相应权利义务,赋予该给付请求权强制执行力,存在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向**释明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剥夺了黄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粤民初53号之二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最高法院认为

第一,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黄某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黄某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附有条件,即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黄某清偿全部借款5.1亿元及相应利息的同时”,由陈文端、陈育辉解除相关担保并向黄某返还质押的股权,协助黄某取得公司印鉴及其他资料,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主张陈文端、陈育辉和南华公司“在黄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协助将南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员变更为黄某指定的人、返还南华公司印鉴和证照。上述请求均以黄某清偿债务为前提。现黄某并未实际清偿相应债务,却提起诉讼,以自己履行义务为前提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但其是否实际履行义务属于不确定的事实,因此黄某请求的给付义务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亦无法具体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要求,故一审裁定驳回黄某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关于黄某第一项要求确认《合作投资框架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为黄某在本案是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合作投资框架协议》虽有对双方此前债权债务金额进行确认的内容,但该协议主要内容是黄某和陈文端共同投资南华公司的事项,因此一审裁定认为《合作投资框架协议》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此外,黄某在本案中一共提出七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从而裁定对黄某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另对黄某其他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妥。本案并不存在人民法院向黄某行使释明权的法定情形,黄某主张一审法院未经释明剥夺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构成(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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