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销售证监会重点监管(证监会监管规则)

证监会监管规则会计类第2 号:销售方向超市支付上架展示等费用如何处理?

2-3 应付客户对价的判断

1、应付客户对价业务基本思维模型:《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关于应付客户对价的条款是第十九条,这一条讲的是销售方向客户支付款项的问题。

捆绑销售证监会重点监管(证监会监管规则)(1)

按照新收入准则第十九条给出的判断模型,如果向客户支付对价是公允地取得客户的商品或服务,这就是双方互为买卖关系,如果支付客户对价并没有取得客户给与的商品与服务,冲减销售收入。

如果支付客户对价大于取得商品公允价,准则认为双方互相抬高价格,虚增收入,那么准则的任务就是把这种骗人的把戏打回原形,支付对价大于取得商品公允价的,冲减收入。

【案例分析】甲企业销售商品给乙企业,约定售价1000万元。同时乙企业销售商品给甲企业,公允价200万元,双方约定交易价300万元。假设双方通过银行存款结算,分录怎么做?

在甲企业立场研究问题:乙企业销售给甲企业商品公允价200万元,为何约定交易价(应付客户对价)300万元,准则认为甲企业销售给乙企业商品1000万元也是虚高的,否则没有道理。

因此,该案例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700

库存商品 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

或:

借:应收账款 1000

库存商品 2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00

应付账款 300

借:银行存款 700

应付账款 300

贷:应收账款 1000

2、证监会监管规则会计类第2 号主要解决什么问题?

解决的是某些应付客户对价,到底是取得还是没有取得客户的商品或服务。实务中最典型的就是超市向供应商收取的各种名目的费用,上架费,展示费,推广费,等等。

这种费用,认为没有取得超市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其道理,因为商品控制权已经转移,属于超市的商品,超市上架不上架,展示不展示,和供应商也没有啥关系,是不是?貌似这种业务可以作为没有取得客户商品或服务的情形。

但认为取得超市推广服务也有道理,商品进入超市上架展示,对于企业商品销售有“正外部”效应,对于品牌宣传,市场形象这些都不错,这不就是获得超市提供的一种“广告宣传”服务了吗?

所以,这种问题成了“自说自话”,貌似谁说的都有道理,那么证监会监管规则如何破局呢,看原文:

“对于企业基于自身宣传需要支付给超市等客户的推广支出,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企业向客户支付对价是为了取得明确可区分的推广服务,并且能够主导推广服务的使用(如主导商品上架区域、堆放位置,以及展示时间、频率、方式等),企业应将其作为从客户购买推广服务处理,按照支付对价中与推广服务公允价值相当的部分确认销售费用,支付对价超过推广服务公允价值的部分冲减销售收入。”

证监会为这类业务给出明确判断标准,作为取得客户的商品或服务,必须同时满足:1.可以识别得出来属于明确的推广服务;2.既然是取得一种服务,企业必须具有主导权。

如果超市具有强话语权,销售方对展示时间,方式,频率等没有发言权,那么,倾向于没有取得客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将应付客户对价作为销售收入冲减处理。

来源:准则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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