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民事行为能力(钩沉追溯我国第一部民事法律草案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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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的法律概念,直到清末制定《大清民律草案》,借鉴参考了德日民法,首次将西方民法的基本内容、制度和原则移植于我国第一部民法草案之中,开始有了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所谓民事行为能力,就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大清民律草案》第七条中的表述是“有行为能力人始,有因法律行为取得权利,或担负义务之能力”。这一具体细致的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

民法典之民事行为能力(钩沉追溯我国第一部民事法律草案中的)(1)

《大清民律草案》于1907年开始起草,1911年正式完成。在草案总则编的第二章“人”中,对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规定,与随后的第三章“法人”中的规定相区别,此处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据年龄、心智能力和精神状态的不同,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分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完全行为能力。草案中第九条规定“达于成年兼有识别力者,有行为能力”,第十二条规定“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以及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对七至二十岁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加以限制,是遵循典型的年龄标准进行划分。同时,第十八条将“幼年心神丧失或耗弱,及因类此之事由而不能为合理之行动者”,认为是无识别力的人群,经向审判衙门申请可以宣告其为禁治产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第二十三条规定“心神耗弱人、聋人、哑人、盲人及浪费人”应宣告为准禁治产人,只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这可以理解为依据心智健康与精神状况将行为能力进行区分。

这一开拓性的创举为日后的民事立法和民事法律修订发挥着奠基作用。历经数次民法典起草,民事行为能力这一制度体现着高度的继承性,基本沿袭了《大清民律草案》对行为能力规定的内容,不仅内容是类似的,制度的结构也基本相同。至新中国成立后,1986年修订民法通则和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都是按照相同的顺序,先以年龄为划分标准规定成年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再以智力和精神健康程度区分不同的行为能力,只是对具体年龄和用词进行调整。

中国古代的法律,对民事领域的关注不足。民法规范的发展虽然随着经济生活的繁荣和民众交往的需要而推进,但在民法领域并未出现“民事行为能力”这种专业的民法概念。在中国古代法律存在着类似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在刑罚适用的规范中。譬如西周时期《周礼》规定的“三赦之法”,赦免幼弱、老旄和蠢愚之人,体现了矜老恤幼的刑罚原则;秦朝则以身高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判断标准;还有唐律中的老幼废疾减免刑罚……但是这一系列制度都是关于刑法制度,是触犯刑法而获罪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中国古代法之所以如此重视刑法与相应的刑罚适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威和统治集团的利益。即使是体恤减免刑罚,也是考虑“礼”和传统道德的要求,以期稳定社会秩序,避免苛政酷刑造成的民心不稳和动荡,始终服务于政治本位。

自古中国人在社会生活中都以家庭宗族为重,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往往被掩盖在家族的意志之下。受几千年来宗法观念影响,家长具有绝对权威,在处理家族事务时居于支配地位,唐律中“卑幼私擅用财”这一罪名就充分体现尊卑有别以及尊长对财产的支配权,所以位处卑幼的家族成员的社会活动就会受限。古代法律中“亲亲得相首匿”规定家族中近亲属之间可以相互包庇容隐犯罪,同样强调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法制度,这会造成家庭亲缘对法律公正的干扰;同样地,“连坐”制度的存在,显然也有悖于个人价值独立的现代观念。

而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起草完成,其中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对于我国法律来说是全新的开始。这不再是刑法层级上的区别,而是用以判断个人以独立的身份参与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资格,更具有个人权利义务的色彩,是“个人”的地位提升的表现。人参与社会交往和经济生活具有了更大的自主性,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就可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能够更加公平地进行责任分配。宗族、伦理对法律的束缚也被削弱,法律适用就更加公正,进一步凸显了每个人应该具有独立的个人身份。甚至在《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第二章“家制”,即使众多条文都强调家长权威和支配地位,也出现了第一千三百三十条“家属以自己之名义所得之财产,为其特有财产”这一具有进步意义的规定。家属拥有了一定的独立财产地位,家长的控制力被弱化,也侧面支持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独立处置自己的事务,并且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大清民律草案》有关行为能力的规范,是我国民法近代化的重要标志。民法本就应当是私人自治的规范,因此,在总则中确定个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是民法构建的基础之一。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的利益,民法中的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也开始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体现。民事行为能力又与监护制度以及代理制度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更完善了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对于不具有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心神耗弱的病人、浪费成性的人等,本身就缺乏为自己做出合理决定的可能性。而通过限制其行为能力,就使这一类人能够享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对他们人格的尊重和维护;同时,限制此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是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些制度对我国而言都是为传统法律注入新鲜血液,开中国近代民法典的先河。

《大清民律草案》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范也存有局限:草案并没有赋予妻子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地位,这是传统重男轻女糟粕思想的遗存,依旧把女性作为男性的附属而不是完全独立的个体。同时,将盲人、聋人和哑人一概列为准禁治产人也是欠合理的,在现代人的角度来看有失公平。毕竟相当一部分的盲人与聋哑人的心智能力与常人无异。因此,是否剥夺其独立的行为能力仍应该依据具体情形加以考虑。

我们不能以上帝视角苛求法典的完美。《大清民律草案》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文的民法典草案,在新旧过渡的特殊时期出世,应该允许其存在不足之处,这是立法斗争和妥协的必然,也是受立法技术所限。但在新旧交替的时代,清末修律是中国法律走向近代化的开端,《大清民律草案》正是重要成果。尽管清末修律的出发点一定程度上是收回领事裁判权、维持清廷统治,但不可否认的是,当时参与修律、渴求法制进步的中国人,为之付出了宝贵的心血。无论是主持修律工作的沈家本、伍廷芳等,还是汇聚在修律馆的青年才俊,他们学习西法的可取之处,调查中国民间民事习惯,将新旧杂糅、中西结合,走出了一条变法修律之路。面对中国法制近代化事业最初的阻碍,他们破除封建法律的枷锁,有着逢山开路的坚毅和智慧。最终定格在纸面上的每一页法律条文,每一个制度,都是我国由古代法制向近代法制转变的见证。

回望历史,一百年前《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是法律的革新与进步,今日的民法典亦彰显着自由、平等和公平的精神,保护独立、有尊严的人格,这是近代无数次法律变革的追求,是先辈执着争取的价值理念,也必然是未来法治发展的前进方向。

编辑:赵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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