竣工结算的争议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是调查权)

工程结算审核是调查权,不是裁判权

一、突出表征是遵循合同约定,函证是调整权的最佳体现

《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中价协[2010]023号)中的3.1.2条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在进行工程结算编制和工程结算审查时,应遵循发承包双方的合同约定,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结算审核突出表征之一是遵循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包括工程价款形成过程中所有的意思表示。结算审核时,调查权不异化为裁判权的点睛之笔是函证合同相对方。函证是指发函询证的一种审计方法,尊重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签字,最具有法制意义的方法是函证——函证发包方或工程管理方。

二、结算审定签署表,表明结算审核不是裁判权

《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中价协[2010]023号)中的3.1.8条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担工程结算审查,其成果文件一般应得到审查委托人、结算编制人和结算审查受托人以及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并签署“结算审定签署表”。确因非常原因不能共同签署时,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单独出具成果文件,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结算审定签署表在司法实践中意义很大,《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的第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项目造价工程师、专门管理机构、调解人被视为不是仲裁人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的第13章节“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简介了结算争议的各种解决办法,其中13.4.2条款明确,调解人应被视为不是在进行仲裁人的工作。所以项目造价工程师、政府专门管理机构、调解人被视为不是仲裁人。不被视为仲裁人的法律意义很重要。

四、国家审计的审计结果依然具有“可诉性”

司法实践已经明示,即使是国家审计,因审计结果对承包方的合同利益造成影响,审计结果依然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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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的争议处理(工程结算审核是调查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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