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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傍上知名品牌“碧然德”,近十年来,上海康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点公司)恶意抢注近似商标21枚,并屡次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碧然德”正常经营。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条款,认定该公司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碧然德公司是国际知名的饮用水优化企业,其开发的净水产品至今已销售至60多个国家和地区。1992年起,该公司在中国持续申请“碧然德”“BRITA”等系列商标,并先后获准注册。碧然德净水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碧然德)系其全资子公司,2013年在上海注册成立,经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通过两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碧然德”系列商标及品牌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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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点公司2010年成立后,在网络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碧然德”滤水壶、滤芯等产品,并宣称“德国碧然德滤水壶原装正品批发招商”“长期合作品牌:罗氏、拜耳……碧然德”等;在微信平台以“碧然德”“碧然德BRITA滤水壶”为名经营销售,并发布“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碧然德品牌故事”等文字介绍。在其两微信公众号被投诉注销后,康点公司又更换名称重新注册,继续开展销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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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康点公司还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碧然德”“德碧然德”“BRITA”等商标共计21枚,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均不予核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

其中,碧然德公司、上海碧然德针对康点公司的“德碧然德”商标申请宣告无效,历经行政、司法程序最终获得支持,时间跨度长达八年之久。期间,康点公司以该“德碧然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请求宣告上述两公司的“碧然德”注册商标无效,并对两公司正在申请注册的其他6枚商标提出异议,经审查均未获得支持。

碧然德公司和上海碧然德认为:

康点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至上海闵行法院,请求判决康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

康点公司辩称:

涉案微信公众号并非该公司所有和运营,其在经营中从未与上述两公司有过合作,公司销售的商品均源自国外代购,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闵行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息系统公示信息,2013年至2016年间,康点公司使用的企业注册号与涉案微信公众号、网店的工商注册号一致。康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产品包装、商标异议申请书等证据也显示,该公司自行生产了“德碧然德”滤水壶及滤芯产品。

康点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康点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自称是“碧然德官方旗舰店微官网”,还大量宣传原告品牌故事及广告资料,通过网络平台宣称其长期合作品牌包括“碧然德”等,虽然该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从未与原告合作经营,但也没有提供进行上述宣传行为的其他正当理由。故法院认定其意图在于传递公司与“碧然德”存在特定联系的虚假信息,并且足以导致或加深混淆误认的发生,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法院认为,康点公司自2012年起,在相关类别上恶意抢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共计21枚,并以此为基础,长期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干扰、阻碍原告正常行使商标权利,其实质在于攀附竞争对手原告及其品牌的商誉、设置障碍配合其他侵权行为干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原告的竞争优势,建立自己的竞争优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两原告合法权益确因该行为受到实际损害,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考量“碧然德”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康点公司的生产及销售规模、重复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及两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等,法院最终判决,康点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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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合议庭审判长、上海闵行法院副院长李国泉表示,无论是自行申请商标注册,还是对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宣告无效,或是对他人已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都是商标法律制度赋予商业主体取得和维护其商标权益的程序安排,但商业主体必须依法正当行使其相关权利,不得借助表面合法的形式以达成其实质违法的目的。

本案中,康点公司作为在后成立的净水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明知两原告商标、品牌所具有的知名度,以及存在的重大商业价值,理应对其在先权利及市场劳动成果予以尊重,在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展开市场竞争。但被告不仅实施了前述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还通过恶意抢注、滥用异议处理程序等行为损害原告在先权利,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没有对上述行为类型作出特别规定,但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该法第二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符合第二条规定要件的,依法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如前所述,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完全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必要认定其违法性质,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郭燕、陈淋清

责任编辑|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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