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单位缴纳公积金吗(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设立缴存账户并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的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捷通公司在高伟入职期间,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为高伟设立缴存账户并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被申请人在捷通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责令其为高伟补缴公积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单位缴纳公积金吗(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设立缴存账户并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的法定义务)(1)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1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唐玉辉,该中心主任。

原审第三人:高伟,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再审申请人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诉被申请人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原审第三人高伟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行终77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捷通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三人高伟已经于2015年3月3日与再审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与高伟已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就劳动争议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包含公积金事宜,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因此,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公积金中心在再审申请人捷通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高伟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责令捷通公司为高伟补缴公积金是否合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捷通公司在高伟入职期间,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为高伟设立缴存账户并按时足额缴纳公积金,被申请人在捷通公司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责令其为高伟补缴公积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高伟与捷通公司就劳动争议达成过民事调解协议,但高伟在民事诉讼中并不包含有关公积金事宜的诉讼请求,该调解协议并未针对公积金事宜作出任何约定,捷通公司不能以该调解协议作为不履行缴存义务的理由。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捷通消防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闫劲松

审判员  李 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宁

来源:行政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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