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如何发布(本案不能参照最高院研究室征求意见的复函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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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如何发布(本案不能参照最高院研究室征求意见的复函相关规定)

最高院案例如何发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9】

【对于逃税、骗税、抗税,税务机关可无限期追征】

一、被告人叶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叶某经营的A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参照《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际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并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法院:

(一)增值税是对货物和服务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流转税,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

(二)被告人叶某从第三方以支付价税金额8﹪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17﹪的比例向国家申报抵扣税款,且“开票金额完全根据企业税负情况进行推算得出”,其行为本质上是以套取国家增值税的方式降低自己的成本,将自己的交易成本部分转嫁给国家承担。

(三)被告人叶某没有缴税即无抵扣权利,该行为与最高院研究室法研(2015)58号复函中规定的二种情况存在区别。

复函中所规定的以挂靠方式或以他人名义进行实际货物销售,由被挂靠方或以他人名义开具发票的情况中,虽实际销售人与开票人不一致,但实际销售人与受票方之间不仅有真实的交易,且受票方向开票方支付了增值税,受票方可以凭此进项发票进行抵扣,并未套取增值税,开票方亦向国家代缴了增值税,没有税收损失的存在。

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

(一)被告单位A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单位B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责令被告单位A公司补缴税款*万元,被告单位B公司补缴税款*万元,被告人谭某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实施日期:2015.06.11)法研【2015】5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的函》(公经财税【2015】40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二)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书

(2021)湘0223刑初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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