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改案例(公司法修改背景下企业的应对)

公司法修改案例(公司法修改背景下企业的应对)(1)

【业务背景】

我国《公司法》最早颁布于1993年12月29日,到现在一共修改过四次。前两次分别是1999年12月25日和2004年8月28日,这两次修改的内容都很少,对原有公司制度的影响也不大。第三次修改是2005年10月27日,这一次的修改可以说是颠覆性的,对原有公司制度的影响也比较大。为了便于所服务顾问单位正确理解、适用《公司法》,法律顾问当时为所服务单位出具了《现行〈公司法〉的特征》一文。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公司法》的这次修改,主要是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为认缴制,虽然影响较大,但涉及的内容和条款不多,法律意见中涉及的有关注册资本的内容已不适应现在的形势。考虑到现在的公司治理主要还是基于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且为了保持法律意见的原始状态,笔者没有对这些内容进行调整,读者可以参考法条链接“2005年《公司法》与2013年《公司法》修改条文对比”。

【法律意见】

致:北京某投资公司

时间:2006年12月7日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施行到现在,已经历过三次修改,前二次都是对原《公司法》的微调,但第三次是对原《公司法》的颠覆性修改。第三次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理论界对现行《公司法》也多予期待,大多认为这是一部比较能适应市场需要的法律。同时,现行《公司法》的实施也带来一些问题,主要是2005年修改前的《公司法》实施十多年,人们已普遍适应旧版《公司法》,旧版《公司法》的概念已经深入人心,对2005年《公司法》的观念还一时难以完全确立,很难在短时间内用2005年《公司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很难用2005年《公司法》运作公司。为此,很多人从不同角度、不同侧重点对2005年修改前后《公司法》的异同进行了对比分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出台了新的《公司章程》示范文本。为了更好地确立2005年《公司法》意识,妥善解决已有公司存在的问题,规范新成立公司之行为,最近律师对2005年《公司法》的特点进行了总结,以期对贵公司的公司运作有所帮助。

一、体现了更加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原则

1.对法定代表人人选。2004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以下简称董事长)担任;现行《公司法》规定可以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以下简称《章程》),选择由董事长或经理担任。

2.对董事会、股东会的职权。2004年《公司法》采取列举式规定了几项法定职权;2005年《公司法》除采纳2004年《公司法》规定外,特别增加了一条规定,公司可以由股东通过《章程》赋予董事会、股东会更多的职权。

3.经理设置及经理职权。2004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设经理一职,并规定了经理享有七项法定职权。除此之外,经理还可以由《章程》或董事会授予其他职权;2005年《公司法》变为经理不是必设职位,由法律列举了其七项职权,基本与2004年《公司法》一致,也同样保留了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但增加一款,如《章程》另有规定的,从规定。这等于说,公司可以设经理,也可以不设经理,经理的职权可以由《章程》自由规定。这给了股东更大的选择空间。

4.对董事的解职。2005年《公司法》删除了关于董事在任期届满前不得解除其职务的规定,说明公司可以在任何时候解除董事职务。

5.股东表决权。2004年《公司法》规定按出资比例表决;2005年《公司法》增加一条,可以由股东通过《章程》,按其他方式进行表决,也就是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表决。这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6.股东分红和认缴增资。2004年《公司法》规定按出资比例进行;2005年《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按比例。新规定有利于吸引具有特殊能力的股东投资。

7.股东转让出资。对股东之间转让出资,修订前后的《公司法》没有区别。其差异处体现在:2004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其他人转让出资,应当召开股东会(在实践中,有的股东为了阻止其他股东转让出资,往往采取阻止股东会召开的方式进行)。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向外转让出资,无须召开股东会,只需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这三十日内要么同意转让,要么购买,因转让出资需要修改《章程》的,无须召开股东会。新规定有利于股东转让出资,但也容易使公司“投资结构”处于易变状态。当然,2005年《公司法》也赋予股东可以通过《章程》限制股东向外转让出资。8.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2004年《公司法》对此问题没有规定,造成很多纠纷难以解决;2005年《公司法》规定可以继承,但是如果股东通过《章程》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9.对外投资问题。2004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只能向公司制企业投资,不得向非公司制企业投资,且累计投资额一般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2005年《公司法》修改为公司可以向任何企业投资,且无比例限制,但不得成为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10.对外投资的审批权限。2004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按照《章程》,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在《章程》确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

11.提供担保。2004年《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为股东和个人债权提供担保,但没有规定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还能否提供担保,也没有规定提供担保的审批权限;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确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按照《章程》规定的权限,向任何人提供担保。但如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召开股东会,且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才可以。

二、明晰了公司治理的程序

1.股东的表决方式。2004年《公司法》只规定了会议表决的方式;2005年《公司法》规定,除了会议表决方式外,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做出决定。新规定有利于节约工作成本。

2.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期限。2004年《公司法》规定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2005年《公司法》规定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但是《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3.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04年《公司法》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2005年《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提议召开。新规定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4.股东会的召集。2004年《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没有规定董事会不召集怎么办。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召集,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股东召集和主持。新规定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

5.股东会的主持。2004年《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主持,也可由董事长委托的其他董事主持,没有规定董事长自己不主持,也不委托其他人主持的怎么办。2005年《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主持。

6.召开董事会的通知期。2004年《公司法》规定应当提前十天通知全体董事;2005年《公司法》将此权限赋予《章程》规定。

7.董事会的表决方式。2005年《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否定了现实中有的公司实行董事长双票表决制。

8.董事会的召集与主持。2004年《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召集与主持,也可由董事长委托的其他董事召集与主持,没有规定董事长自己不召集主持,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召集主持的应当如何处理。2005年《公司法》规定,由董事长召集与主持;董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副董事长召集与主持;副董事长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召集与主持。

9.监事会。2004年《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设召集人一名,监事会中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应当列席董事会,没有限制副经理担任监事,没有明确监事会的议事规则。2005年《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会中应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的职工代表,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也可以不列席董事会,副经理作为高管,不得担任监事。监事会的议事规则是: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监事提议的,应当召开临时监事会,监事会决议由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10.扩大了监事会的职权。2005年《公司法》除对2004年《公司法》的五大项职权保留外,还增加了以下职权:增加了对董事、高管的罢免建议权;在董事会不召集主持股东会时,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和建议;对公司经营异常,可以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助等。

三、明确公司的可诉性,有利于打破公司僵局

1.增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规定和股东要求撤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两会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内容违反《章程》或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在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

2.增加股东通过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

3.增加股东请求法院责令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股权的规定。2005

年《公司法》规定,在三种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

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在六十日内,与公司达不成收

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这三种情况是:

(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4.增加股东代表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诉讼请求权和诉讼权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述情形的,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起诉;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起诉或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起诉的,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也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增加股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增加了股东有权起诉解散公司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四、鼓励投资

2005年《公司法》在降低公司设立门槛、鼓励投资方面主要做出如下规定:

1.增设一人公司。2005年《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单位可以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2004年《公司法》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即不能分期缴付;2005年《公司法》规定为认缴资本,一般公司可以在两年内补足认缴的资本,但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3万元,且不得少于认缴资本的20%。

3.降低了资本数额。2004年《公司法》规定,公司最低出资为10万元,且不同经营项目的公司,有不同的最低出资限额;2005年《公司法》取消了不同经营项目公司,需要有不同的最低出资限额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且规定首期最低出资为3万元。

4.扩大了出资范围。2004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只能是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2005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除上述几项外,还包括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一切非货币财产出资。

5.货币出资最低额。2004年《公司法》规定,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高新技术成果可以达到35%;2005年《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即可。

6.对隐名股东。2004年《公司法》没有规定;2005年《公司法》明确认可了隐名股东的存在。

7.发行债券。2004年《公司法》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单位或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公司才可以发行债券;2005年《公司法》取消此限制。2004年《公司法》规定,发行债券实行批准制;2005年《公司法》规定实行核准制。

8.通过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融资。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可以为企业扩大融资渠道。2004年《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公司必须经批准;2005年《公司法》取消此规定。

五、其他

1.财务方面。2005年《公司法》规定,公司每年年终的财务报告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4年《公司法》为审查验证);税后利润不再提5%至10%的法定公益金;当年税后利润在提取公积金前,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004年《公司法》仅规定可以弥补上一年度亏损。

2.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的,2004年《公司法》规定应在三十日内公告三次,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在九十天内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2005年《公司法》规定应公告一次,除分立的外,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可以在四十五天内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分立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分立后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或按协议清偿。

3.公司解散对职工法定补偿金的处理。2004年《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其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2005年《公司法》规定在清税前增加支付职工法定补偿金。

4.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2004年《公司法》没有规定;2005年《公司法》规定,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总之,本次《公司法》修改内容很多,以上仅是律师对贵公司所属公司运作时可能会遇到的问题作了一个初步的对比。至于2005年《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等内容的规定,由于律师认为这与贵公司目前状况关联不大,故没有做过多的对比。如果工作有需要,律师将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手记】

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制企业,在20世纪50年代中期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消失。1979年7月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新建立。之后的20世纪80年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社会上出现了很多公司制企业,但大都不规范,公司制立法也在探索中进行。直到1992年5月15日原国家体改委印发了《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我国的现代公司制立法才相对完善起来。

1993年12月29日,新中国的第一部《公司法》颁布。如果说该部《公司法》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环境下制定,体现了比较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那么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则更加适应了市场经济的需要,更加尊重了股东的意思自治。法律顾问将该文发给所服务的顾问单位后,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大部分顾问单位或通过股东会对自己的《章程》进行了修改,或协调其他股东对所出资公司的原有章程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一些违反修改后《公司法》的规定,增加了一些修改后《公司法》允许设立的规则,如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有的原设公司因形成僵局无法运转、解散,有关股东也很快按照修改后《公司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了解散;新设立公司普遍按照修改后《公司法》规则进行了制度设计,有的还设立了一人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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