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近亲属主张重判)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女,汉族, ,住河南省 县 乡 村四组,系被害人刘一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四,男,汉族,19 年3月8日出生,住 ,系被害人刘一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 ,女,汉族,2017年 月24日出生,住 ,系被害人刘一之女。

监护人:李四,系李 之父。

被告人王五,男,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 0,住河南省 县贾宋镇 村16 号12组。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人王五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其从重处罚。

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元。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人王五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重处罚。

1、被告人王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王五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用刀砍刺他人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仍然实施了这一犯罪行为,显然是希望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存在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虽然被告人王五因怀疑病友嘲笑而伺机报复,但系有预谋地携带水果刀,对行为发生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在伤害同病房病友后,却又追砍为其护理的护士(即被害人刘一)至护士站处置室,并将门反锁,用水果刀刺入刘一腹部后,再持剪刀继续多次扎刺其头面部及躯干,持续行为表明被告人王五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被告人王五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对被告人王五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五在实施故意犯罪过程中,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一水果刀,致受害人死亡的刺伤部位为心脏及腹部,被告人使用具有极大杀伤力的犯罪工具,击打受害人的重要身体部位,从而造成受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请求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 元。

受害人系家庭的经济支柱,上有年近六旬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和经济上均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应当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由于死者居住在城镇住所地,应当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对众原告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下:

(一)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年工资29678元/2=14839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1、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4417元*20年/2=44170元;

(三)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9557.86元*20年=591157.2元;

(四)其他损失:10000元。

以上合计: 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人王五故意杀害受害人刘一,犯罪性质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予以严惩。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等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告人王五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二〇 年 月 日

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近亲属主张重判)(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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