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的知识产权法的参考文献(光靓研究知识产权编)

光靓研究•知识产权编(155):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光靓研究”介绍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对已经发布115篇文章的“旭光说法”栏目进行改版,升级为“光靓研究”,并分为十个专业编,即“政府事务编”、“建设工程编”、“房地产编”、“公司及商事合同编”、“婚姻家事编”、“医疗卫生编”、“知识产权编”、“刑事辩护编”、“财产保险编”、“劳动争议编”。

光靓研究•知识产权编(155)

有关的知识产权法的参考文献(光靓研究知识产权编)(1)

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1.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

2.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状态应为善意

3.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审查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知识产权价值的日益显现,著作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而著作权人维权意识的增强导致其通常选择诉讼途径进行维权。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存在“善意销售者”,不少“善意销售者”往往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著作权法上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如何确定?著作权法上的合法来源抗辩如何进行认定?本期光靓研究将围绕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前半部分是对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有合法授权情况下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合法授权不同于合法来源,需对授权文件进行审核。而该法条的后部分才是合法来源抗辩适用主体的规定,即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主体为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因此,发行包括出售与赠与两种行为。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二、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状态应为善意我国商标法及专利法上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都要求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在对著作权上的合法来源的认定可参照商标法及专利法的规定,即要求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知道其发行或出租的复制品为侵权产品,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商品涉及著作权的知名度;2.销售者、出租者的经营资质、规模及专业程度; 3.被诉侵权商品的种类、进货价格、销售价格、是否有审批手续等。

三、合法来源抗辩证据的审查1.交易产品合法与交易流程合法。销售者从生产商(供货商)处购进货物时,应确认交易对象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在交易过程中,应对商品进行初步判断,如商品是否载明生产商,是否有保质期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同时排除真假商品混卖的情形。2.有购货凭证并说明提供者。(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3)有合法进货发票;(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包括:供货商提供其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材料、供货商的授权委托书、供货商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四、基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案例,我们给予如下具体的建议:1.核实生产商(供货商)身份,包括企业信息、产品检验报告等,以确认交易对象资质合法;2.确定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标明名称、生产厂家厂名、地址、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等,以确认交易的产品合法;3.如果商品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要求对方提供权利证书或著作权人的授权委托书;4.要求提供规范的购货清单、货物收据、进货和通发票等;5.如著作权人发函要求停止侵权,应核实情况后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与著作权人协商相关事宜。

案例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中兴食品自选商场、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21)粤73民终40号]争议焦点及认定:三、关于南沙中兴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二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主观上对于涉嫌侵权不知情。本案中,南沙中兴商场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仅提供了一张购销单。首先,该购销单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20日,晚于本案公证购买取证时间2019年9月20日;其次,该购销单的购货单位以及货物名称均为“金州”,销货单位为“方圆一家(金峰竹席)床上用品直销”,即未明确记载购销主体的信息以及具体的购销产品,亦无相应签章,故无法证明该购销单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再次,南沙中兴商场未提交转账记录或支付凭证予以佐证,难以认定其所主张的交易真实且已履行。综上,南沙中兴商场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尚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现有证据未达到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实南沙中兴商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的主张,本院对于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有关的知识产权法的参考文献(光靓研究知识产权编)(2)

作者:周纯 梁旭光

湖北光靓律师事务所

,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文章作者的个人观点,与本站无关。其原创性、真实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原创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自行核实相关内容。文章投诉邮箱:anhduc.ph@yahoo.com

    分享
    投诉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