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借车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借名买车发生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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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出于限购、特殊优惠等原因,一些人选择“借名买车”,殊不知这样做对借用人和出借方均有较大的法律风险。

问:借名买车后脱保?出了事故谁担责?

现实生活中,出于限购、特殊优惠等原因,一些人选择“借名买车”,殊不知这样做对借用人和出借方均有较大的法律风险。近日,上杭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刘某借郭某名义买车,后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侵权人刘某与登记车主郭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朋友借车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借名买车发生事故)(1)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9日,刘某驾驶轻型货车与钱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所驾驶的轻型货车的登记在郭某名下,该车为二手车,购车协议上购买人是刘某和郭某,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刘某。

朋友借车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借名买车发生事故)(2)

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已过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尚在保险期内。法院审理认为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作为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虽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不具有运行支配权,不享有车辆运行利益,但作为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致使受害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作为案涉车辆的长期使用人理应知晓该车交强险的到期时间,却在该车保险到期时仍继续使用上路通行,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使原告受伤造成损害,其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人亦存在过错,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朋友借车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借名买车发生事故)(3)

法官说法

交强险作为法定强制险,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均是法定投保义务人,交强险过保期视同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车辆实际使用人与登记车主不一致,事故发生时,登记车主也难辞其咎需担责。

无独有偶,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也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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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史某醉酒后驾驶小汽车与行人顾某相撞,致顾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顾某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史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史某与赵某系“借名买车”关系,案涉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顾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认为赵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案涉车辆交付给醉酒的史某驾驶且未按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要求赵某与史某承担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赵某、史某认为史某只是借赵某之名购买了案涉车辆,赵某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史某、赵国之间系“借名买车”关系,案涉车辆实际一直由史某使用,赵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史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控制人均负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案涉车辆在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所以赵某、史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顾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八万余元。因为赵某并非案涉机动车的管理人,其对案涉车辆不具有运行支配权,不享有车辆运行利益,其对事故发生也没有过错,所以原告顾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6万余元,由史某进行赔偿。

总结:由上两个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借名买车”还是有一定风险性的,在日常生活中,行驶证车主和实际车主不是同一个人,购买保险公司的时候也会遇到一些问题,说实话这种车主不是同一个的时候,平时报价和出单的时候也会遇到问题,过去可以这么操作买保险,现在我自己是没怎么碰到过了,名字信息不同意不能买保险的,除非遇到一些极端的情况。当然,广大车主还是要慎重对待此类的问题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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