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债权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民法典颁布前的侵权责任法,都未对债权是否能够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进行明确规定。

其中,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民事权益包括人格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人身、财产性权益,但未明确列举债权。

而民法典第1164条则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至于民事权益包括哪些,没有进行规定。不过,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债权属于民事权利之一种。

最为重要的是,无论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还是在民法典颁布前的侵权责任法中,都未见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因此,债权是否能够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令人产生了疑问。

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债权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1)

那么,债权到底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呢?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来分享一个律说良法去年办理的案件。该案件中与本文讨论的问题有关的案情大概是这样的:

债权人对债务人已经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然后担保人在诉前财产保全期间将其所持有的一家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第三方,债权人认为担保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这家公司的股权的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并认为第三方受让股权的行为是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协助担保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损害到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在后续起诉时,连同债务人、担保人和受让股权的第三方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并要求受让股权的第三方在所受让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债权人要求受让股权的第三方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法律性质实际上就是一种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不过,最后法院是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债权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2)

通过这个案例,是否就意味着债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呢?

不是的。

原因在于,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无论第三方受让股权的价格是否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权的第三方是否存在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并协助担保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要求受让股权的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规定上的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约定上的依据,并且即使第三方受让股权的价格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权的第三方存在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并协助担保人转移财产的行为,且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依据民法典第539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也是撤销权,即撤销担保人与第三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让担保人的责任财产回归到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债权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3)

相反,律说良法认为,债权完全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而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之下,债权事实上也已经作为了侵权行为的客体。

首先,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性权益和财产性权益,而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益,无疑属于民事权益。而且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也明确将债权规定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因此,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其次,虽然债权是一种债,将其作为侵权之债的客体,表面看起来似乎有点儿别扭,但是,当我们理解了侵害债权其实就是指影响到债权的实现的含义之后,对于债权为何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也就不难再理解。比如,侵权人将全部的责任财产无偿赠与给第三方,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无法实现,那么侵权人在人身侵权之外,无偿赠与财产的行为显然再次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

最后,我国是采取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国家。抛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事实上,在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等其他部门法中,都有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债权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4)

下面就来举例说明一下。

就侵害债权的主体来说,无非分为两种,一种是债的相对人的侵权;另一种则是第三人的侵权。

首先,就债的相对人的侵权而言,以下几种就属于侵害债权的典型表现:

01 相对人违约,本身就属于侵害债权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只要依法或者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即可,没有必要再单独科以侵权责任。

02 相对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让给第三方,这其实也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债权,比如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没有清偿能力的第三方。

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律已明确规定,未经债权人的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让给第三方的行为无效,因此,债权人依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自然也无必要再单独科以侵权责任。

03 相对人无偿、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也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已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04 相对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对此,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相对人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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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典型的表现诸如:

01 股东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02 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03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时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0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对公进行清算即注销公司时对公司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

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尽管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但是侵害债权时的法律责任并非完全是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相应的救济方式也并非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中。

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债权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吗)(6)

律说良法认为侵害债权的法律责任的确没有必要完全是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侵害债权的救济方式的确也没有必要专门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中,这其实就是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特殊性所在。

第一,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债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虽然债的大类只有前面四种,但事实上,债权的细分类型可谓五花八门。就拿合同之债来说,因合同而产生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的债权债务类型众多,要想将侵害合同债权的行为规定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估计民法典的厚度要翻一倍不止。这样,在立法上既显得冗杂,也与其他部门法存在着重复。

第二,债权不仅不像人身权、物权那样具有典型的公开性,相反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一些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除外),在债权本身具有隐蔽性的情况下,如果将损害债权的行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反而会引起交易秩序的混乱。

第三,与人身权,物权等侵权行为客体不同的是,侵害人身权、物权的行为是不可逆的,也就是说只要一个行为已经侵害到人身权或者物权,那么在客观上就不能通过撤销、无效等方式让损害后果消失,所以只能通过赔偿的方式进行弥补。而是否损害债权,关键看一个行为是否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如果损害到债权的实现,那么可以通过撤销,无效等方式让损害行为消失,从而让债权回归到损害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所以科学的立法方式就是,针对具体的损害债权的行为分别在不同部门法中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这样反而更加有利于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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