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恶犯罪四个特征(依法准确认定黑恶犯罪)

黑恶犯罪四个特征(依法准确认定黑恶犯罪)(1)

生活在一定区域的老百姓或者群众对生活、生产的客观环境影响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切实感受是对这一伙人是否够“恶”或者够“黑”的客观评价,而司法文件中所指的“恶势力”、“经常”、“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等概念的准确把握往往是衡量是否黑恶的客观标准。如果不能准确把握往往会造成将一般的共同犯罪当做恶势力犯罪进行打击。

“恶势力”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并非刑法规定的罪名;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客观上构成“恶势力”犯罪一般要求“多人经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简单概括为三人两年内实施了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其中至少一次犯罪活动和两次违法活动。而“恶势力集团”的认定不但要求符合“恶势力”的犯罪特征,还要符合“犯罪集团”的构成特征。简单概括为“多人多次多罪行”,这里的多人指三人以上,多次指相同三人或至少三人中的两人在两年内实施了三次犯罪活动,而非违法活动。“多罪行”的理解在实践中有所不同,通常理解为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三个以上罪名的为“多罪行”。有争议的是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同一个罪名是否属于集团犯罪的特征。比如:忽略犯罪目的,三人以上在两年内实施了十次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属于“恶势力”犯罪还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笔者认为,上述情况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集团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三次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是认定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根据我们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前款只是加重处罚的标准,而不能构成多罪。实施十次寻衅滋事行为只是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非“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不应当按照犯罪集团进行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此行为定性为犯罪集团进行打击的错误认定情形。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代表着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不是一人所为,而是聚众实施,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经常”则意味着这种纠集或者相互纠集的组织形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经常纠集则使得团伙成员相互间逐步形成一定的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和相互协作关系,犯罪的能力更强,效率更高。因此,“经常纠集在一起”反映出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团伙相比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这是恶势力所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共性特征,《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所规定恶势力惯常实施的7种犯罪和伴随实施的11种犯罪中多数罪名都在不同程度上带有暴力特征,而暴力犯罪一直是我国刑事政策中重点打击的对象,这类犯罪多数情况下以普通群众为侵害对象,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都较大。

“在一定的区域和行业内”是恶势力团伙或集团都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目的,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就是要威慑在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居住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人群,而要达到这种效果,其违法犯罪活动就必须具有空间上的集中性和公开性,体现了恶势力成员蔑视法律并企图建立非法权威的意图,反映其主观恶性较大的特征。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的本质特征,“为非作恶”要求行为的动机、目的和起因都具有不法性,“欺压百姓”要求其具体犯罪具有欺凌、压迫、强制的性质,是为了对百姓形成物理强制或者心理强制,从而形成非法影响或谋取强势地位。这种特殊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反映了恶势力与一般共同犯罪相比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

“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指什么?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与百姓日常经营、生活密切相关,强调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以群众利益为主要侵害对象;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就规定了恶势力犯罪行为的公然性或者其客观效果的公开性,否则这种影响就无法实现;这两个方面都体现了恶势力更大的主观恶性。

对于“软暴力”的理解应当更为慎重,而不能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软暴力”的概念,它是有目的的行为和手段,该意见第二条明确列举了“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与刑法规规定的侵犯对象能够进行对应,便于适用具体罪名;最为关键的是该意见第三条对“两个足以”进行认定的六种情形。由于篇幅原因不再一一列举。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软暴力”概念滥用的情形,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被害人又告发的,就认为被害人受到了“软暴力”,忽略了客观认定标准。

关于对涉恶财产处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无明确的标准。由于《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较晚,部分案件在侦查期间没有按照该意见规定的要求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更没有按照该意见对采取措施的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根据该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人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但由于“恶势力”不属于具体的罪名,对于“恶势力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的财产处理不能简单的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构成对财产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只能依据具体涉及的罪名进行处罚,如涉及没收财产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予以没收。

一般共同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的目的性有着本质的区别。一般共同犯罪仅仅是为了实现某一特定目的而共同实施,具有很大的隐蔽性。而黑恶犯罪却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带有一定的公开性和反正常社会秩序的性质。从司法实践观察来看,司法者部分人员存在只看结果而忽略目的或者强加目的的推定情形。将多人多年来的普通犯罪行为强行串联起来,不顾是否符合“多人多次多罪行”要求的三人以上在两年内共同实施三起以上犯罪的特征,更忽视每起犯罪的目的和成员之间是否存在区别等情形。简单的把多人在二十年期间甚至二十五年期间各自实施或者部分人共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当成一个犯罪集团进行打击和处理。这是违背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精神的。如果没有各成员之间的犯罪意图联系和具体实施行为,就不可能是一个犯罪集团,更不可能是一个黑恶犯罪集团。从个别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所谓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刑期与骨干成员之间的刑期相差甚远就可以看出,所谓的黑恶犯罪组织缺乏共同犯罪的关联性,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

情况种种,枚不胜举,笔者简单列举个别在近两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供司法者参考。2020年将是扭转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重点之年,也是贯彻司法体制改革,以证据裁判为中心的关键之年,更是实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期目标的决胜之年,也希望在未来的一年,通过我们的努力,真正做到让罪者适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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