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功能、意义及要件

甲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向丙购买某屋,并支付价金及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试就此例参阅第464条(新修正)、第465条(废止),第166条之1、第758条及第761条规定,说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如何区分,其区别具有何种意义?

(一)法律行为的功能:实现私法自治

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已如上述。法律行为乃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主”,个人既能自主决定,就其行为应“自我负责”,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亦须兼筹并顾。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之标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所以不惮其烦,详设规定,即在于调和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两项原则。必须从此观点,去探究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每一个条文的规范意义,始能于具体案件作合理的解释适用!

(二)法律行为的意义

“民法”对若干基本核心概念,如人、权利、物等皆未设定义规定。关于何谓法律行为,亦无明文,学者所下定义,基本均属相同【法律行为系民法上重要之基本概念,特摘录各家见解如下,裨资比较。李宜琛谓:法律行为云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民法总则》第208页)。胡长清谓: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中国民法总论》,第207页)。梅仲协谓: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民法要义》,第121页)。洪逊欣谓:以意思表示为其成立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要件(《中国民法总则》,第242页)。史尚宽谓: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民法总论》,第266页。郑玉波谓: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民法总则》第217页。】,即认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分析如下:

2.分析检讨

关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分类,判例学说上尚有若干争议,分四点说明:

(1)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指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以意思表示为必有(一般成立要件)。特定法律行为所须的书面、物之交付及公开仪式乃属该法律行为构成部分,而为其成立要件(特别成立要件)。不具备成立要件者,其法律行为或根本不存在,或无效(第73条),或不发生效力(第761条)。

(2)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指存在于法律行为本身以外的其他效力要件,如法律行为附条件、期限,立遗嘱者的死亡(遗嘱的生效要件)。

须注意的是,何者为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成立要件),何者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尚有争议,尤其是关于不动产的登记(第758条)。【关于前揭例题较深入的分析及阐释,参见陈自强:《法律行为、法律性质与民法债编修正》(上、下),载《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5期,第1页;第6期,第1页;谢在全:《物权行为之方式及成立要件》,载《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杨与龄主编),第199页;拙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苏永钦主编),第23页(尤其是第33页以下)。】

(3)诚如王伯琦教授所云:法律行为不成立于无效,就其效果言,并无分别。【参见王伯琦:《民法总则》第129页、第198页。】例如甲出卖某地予乙,虽有让与合意(物权行为),但未办理登记时,不论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乙均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法律行为须兼具所有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始能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又如Larenz 教授所云: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的区别,仅在突显在整个构成要件上,以当事人所意欲者作为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核心的意义,及为达成其所意图法律效果,尚须具备的其他要件(多基于公益的考虑),关于何者为成立要件,何者为生效要件的争议,殆无实益。【Lorenz/Wolf,AT s.436ff.】

(4)须特别指出的是,不能因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有所区别,而采取类如“最高法院”就旧“民法”第407条:以非经登记不得移转之财产为赠与者,在未为移转登记前,其赠与不生效力”之规定,而作成如下见解:“当事人间对于无偿赠与不动产之约定如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第153条第1项之规定,其契约即为成立,纵未具备赠与契约特别生效之要件,要难谓其一般契约之效力亦未发生,债务人自应受此契约之拘束,负有移转登记使生赠与效力的义务。”【参见1952年台上字第175号判决;1999年台上字第1410号判决仍采此见解。】此项见解误认前述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区别的意义,自有不妥,若将之予以一般化,势将导致法律行为理论的颠覆,应难赞同。【新修正债编部分条文已删除第407条规定。“最高法院”第见解应随之而废止,不应继续存在,参见拙著:《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二、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及准法律行为

某甲15岁,中学三年级学生,于郊外拾得魔轮牌越野车,交警局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警局即将该车交付予甲。甲为专心准备高中联考,得其父同意,将其车出卖予邻居刚考进某大学法律系20岁之某乙,并即交付之。乙迟未于约定期日付款,甲定期催告,乙置之不理。甲即向乙请求返还其车,乙提出3个问题以难之:甲仅15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1)不能因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该车所有权。(2)催告不生效力。(3)不难解除契约。甲之表姐丙就读某校法律系二年级,甲前往请教,丙翻阅六法全书,发现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得否取得遗失物所有权,得否为有效之催告,能否解除契约,“民法”均未设明文,困惑良久,不知如何处理。最后翻阅民法总则教科书,,始恍然大悟。试问丙将如何答复甲所提出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法律行为上法律效果的发生,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从而应与法律行为加以区别者有二:

(1)所谓的“好意施惠关系”,如邀请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乘便车等。于此等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关于所谓“好意施惠关系”与契约的区别及其他问题,参见拙著:《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若干行为虽具有法律上意义,但其效果的发生系基于法律规定,是否为当事人所意欲,在所不问,属之者,如事实行为及所谓的准法律行为。其应研究者,系关于法律行为规定的适用或类推适用。

(二)事实行为

在前揭例题甲仅15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第13条第2项)。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效力未定(第77条以下)。问题在于遗失物之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系属一种表示行为(表现行为),即行为人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而表示其意思,故以意思表示为其不可或缺的要素。遗失物之拾得,则属“非表示行为”,即无须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可发生效果的行为。易言之,即事实上有此行为,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如占有的取得(第940条)、无主物之先占(第802条)、埋藏物之发现(第808条)、添附(第811条以下)、无因管理(第172条)等是。遗失物之拾得亦属之。

非表示行为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有,乃无关于心理的行为,故亦称事实行为(Realakt),从而不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第238页。】故6岁的A捕捉稀有昆虫时,因先占取得其所有权(第802条);9岁的B掘地发现埋藏的钻石,亦能取得其所有权(第808条);10岁的C于他人的纸上绘画,亦因加工而取得该纸所有权(第814条);13岁的D为邻居代收信件,系无法律上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得成立无因管理(第172条)。在本例题,15岁的甲拾得他人遗失的越野车,6个月内所有人未认领,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仍取得该车所有权(第807条)。

(三)准法律行为

第254条规定:“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在上揭例题,甲与乙订立买卖契约,曾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故为有效(第77条)。甲得否为对乙有效的催告?此涉及三个问题:催告是否为法律行为?倘非法律行为,则究属何种行为?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得否类推适用?

催告与法律行为均属于所谓的表现行为(表示行为),即表现一定的意思内容并基于其表现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于法律行为,行为人企图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法律为实现私法自治原则而赋予之。反之,于催告,不问行为人是否企图发生何等效果,因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一定的效果,学说上称为意思通知。属于此种类型的表现行为,除意思通知外,尚有观念通知(事实之通知,如召集社团总会)及感情表示(行为人感情之表现,如第1053条夫妻间的宥恕)。此三者的效力虽由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但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状态于外部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极为相近,故学说上称为准法律行为。【通说,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第235页。惟王伯琦(《民法总则》,第152页)谓:“所谓准法律行为,其特征在于其效力,系由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而法律行为之效力,则由于行为人之意思,故有此种分别。实则法律行为之效力,亦系由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绝非由于行为人之意思,已如前述。故准法律行为之概念,殊无存在之必有。况所谓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等准法律行为,亦应适用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之规定,作此分别,亦少实益可言。至于在行为人心理作用上有所不同,是属心理学之研究范围,在法律科学上既无实益可言,亦无详予分析之必有”。可供参考。】

对意思通知、观念通知及感情表示此三种准法律行为,“民法”关于意思表示及法律行为的规定在如何范围内,得为类推适用,应视各该行为的性质具体定之。【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第235页,第237页;Flume,AT II,S.104ff.;Lorenz/Wolf,AT S.436ff.论述甚详,可供参考。参见1999年台上字第2476号判决:“查上诉人于气费收入通知单(即缴费通知单)上载明被上诉人使用天然气之数量、应缴总金额及缴款期限等项,送交被上诉人,性质上属于债务履行之催告,即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之意思通知,并非构成法律行为要素之意思表示。该通知单记载之天然气金额较被上诉人实际应缴者短少,仅该短载部分不发生催告(请求)之效力而已,上诉人就该短载部分所负之天然气费债务,并不因而归于消灭。原审以上诉人于缴费通知单短载被上诉人应缴之天然气费,系意思表示错误,既未经其撤销,即认为其不得请求被上诉人给付系争天然气费,进而为上诉人不利之裁决,殊有未合。”】就催告(意思通知)而言,通说认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之欠缺、意思之瑕疵、意思表示效力之发生时期及代理之规定,原则上均得类推适用。【参阅1952年台上字第490号判例:“第440条第1项所谓支付租金之催告,属于意思通知之性质,其效力之发生,应准同法关于意思表示之规定。”此所谓准用实乃类推适用。】准此以言,在本例题,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原则上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惟催告系契约解除权发生的要件,乃纯获法律上的利益,限制行为能力人得独立有效为之。【Koehler,AT S.112.关于纯获法律上利益之一般理论,参见拙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又须说明的是,在本例题,甲欲请求乙返还其越野车的法律基础,为第259条第1款规定,即契约解除时,当事人双方恢复原状之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立外,应返还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物。惟此须以甲已解除契约为前提。解除权之行使,应向他方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为之,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第258条第1项)。第78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单独行为无效。倘法定代理人审酌情事,对甲解除契约之意思表示不允许时,甲虽不得向乙请求返还越野车,仍能请求乙给付价金,及请求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第229条以下)。

(四)体系构成

本例题旨在讨论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及其与法律行为的不同与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便于观察,图示如下:

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1)


三、法律行为的种类: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及无因性理论(一)单方行为、契约行为及合同行为

1.甲与乙结婚后,向丙购屋,即受让其所有权,并设定抵押权予丁银行,担保购屋贷款。不久甲发现该屋系属所谓的辐射屋,乃向丙为解除契约的意思表示。多年后甲与其妻乙不睦,书立遗嘱将财产一半赠与某慈善基金会。试说明在本例题共有多少法律行为,如何分类?

2.甲、乙、丙等30人设立社团法人,选任甲为董事。社员总会以乙严重违反章程决议开除之。此外并决议捐助1000万元,设立“台湾民法发展基金会”,试说明共有多少法律行为,如何分类?

由上揭二例可知,当事人间从事社会生活,作成形形色色的法律行为。为了解各种法律行为的特色及其不同的法律效果,学者乃从各种观点,对法律行为加以分类。一般民法总则教科书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标准及区别实益,论述甚详,兹不重赘,仅提出以下重要分类,略加说明【关于要式行为及不要式行为,要物行为及不要物行为,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多属契约上的问题,参见拙著:《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2)

1.单方行为

单方行为(单独行为),指由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为,有发生债法上效果者,如捐助财产设立财团的行为(第60条);有发生物权法上效果者,如所有权之抛弃(第764条);有发生亲属法上效果者,如非婚生子女之认领(第1065条);有发生继承法上效果者,如遗嘱(第1186条)。又解除权的行使亦属单方行为。

单独行为可分为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及无相对人的单独行为。前者如撤销、解除契约等,于其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后者如遗嘱、捐助行为。

2.契约

契约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此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意思表示,其在前者称为要约,其在后者称为承诺(第153条以下)。契约因其法律效果的不同分为(例题1):

(1)债权契约:指发生债法上效果的契约,如甲向丙购屋的买卖契约;甲向丁银行贷款的消费借贷契约。法人选任某人为董事时,亦成立债权契约,类似于委任。

(2)物权契约: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契约,如丙移转所有权予甲的契约;甲就其所有房屋设定抵押权予丁的契约。

(3)亲属契约:指发生亲属法上效果的契约,如甲与乙结婚。

3.合同行为

合同行为(协同行为)亦为法律行为的一种,与契约同属所谓的多方契约。其与契约不同的是,契约系由双方互异而对立的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构成。反之,合同行为乃由同一内容的多数意思表示的合致而成立。其属合共同行为者,如社团的设立行为等。总会决议亦属合同行为,具有两点特征:

(1)其意思表示不是向其他社员为之,而是向社团为之。

(2)决议系采多数决,对不同意的社员亦具有拘束力。

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3)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甲有A、B、C三画,以总价10万元出售予乙,其后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赠与丙,并让与之。于乙开具10万元支票交付予丙之后,甲即将A、B、C三画交付予乙,移转其所有权。试问:(1)甲、乙、丙间共有多少法律行为?(2)何者为负担行为?何者为处分行为?(3)区分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有何实益?

1.体系构成

负担行为、处分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民法三个最基本概念及极具争议的问题。初习民法之人对此恒感困惑,不易理解,有经验之舵手,亦难免触礁。为此,特设上开例题先行说明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的意义。为论述的方便,将要点图示如下:

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4)

2.意义

法律行为,依其效力不同,可分为负担行为及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如捐助行为)及契约(如买卖、租赁等),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例如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权利之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其权利之义务,如因其权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并负交付其物之义务(第348条)。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第367条)。处分行为,指直接使某项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本书为行文的方便,处分行为及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债权行为常互用之。】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为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其所称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又第761条第1项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其所称让与合意,系指物权让与合意(物权契约)而言。【参见拙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之处分行为,如债权或著作权的让与、债务免除。

3.关系

【参见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相关问题》,载《民法物权争议问题研究》,第23页。】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关系,可分三种情形:

(1)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者,如甲出卖某画给乙(买卖契约、负担行为),并依让与其所有权的合意交付之(物权契约、处分行为)。【1981年台上字第453号判决谓:“不动产抵押权之设定,固应以书面为之。但当事人约定设定不动产抵押权之债权契约,并非要式行为。若双方就其设定已互相同意,则同意设定抵押权之一方,自应负使他方取得该抵押权之义务。”明确区别“约定设定不动产”第债权契约及“设定抵押权”的物权契约。关于第166条之1规定的适用,参见本书相关章节。】

(2)仅有负担行为而无物权行为者,如雇佣、租赁。

(3)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者,如动产所有权的抛弃。

在某种法律交易上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的情形,涉及无因性理论问题,俟后再行详论。

4.区别的实益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别的实益,分三点言之:

(1)关于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一物一权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原则上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该标的物的权能(处分能力)。于破产时,其处分权移转予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第75条)。无处分权而处分权利标的物者,为无权处分,效力未定(参阅第118条)。【参见本书相关章节。】

反之,于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甲拾得乙遗失的手提电脑,擅行出卖予丙时,其买卖契约仍为有效;但其移转该电脑所有权的物权契约,因甲无处分能力,效力未定。关于处分权,尚应说明的有两点:处分权人得授权他人为处分(授权处分),例如甲授权乙将某画所有权移转予丙。此应与代理权授予加以区别。关于有处分权的排除或限制的约定,仅具债权的效力;违反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处分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3)关于物权行为适用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须有一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征象,以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测的损害。其公示方法,在不动产为登记(第758条),在动产为交付(移转占有)(第761条)。【参见拙著:《民法物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物权的存在及变动即有可由外界查悉的征象,则信赖此征象而有所作为者,纵令其征象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其信赖亦应受保护(公信原则),因而产生善意取得制度(第801条、第886条、第948条以下、“土地法”第43条)。于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尚欠缺公示方法,故无善意取得制度。

5.例题解说

在前开例题,甲有A、B、C三画,有3个动产所有权,以总价10万元出卖予乙,成立一个买卖契约,盖就多数之物得成立一个负担行为也。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让与丙,是为赠与契约(负担行为);其依让与合意而为债权移转,乃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乙开具10万元支票,此种票据行为乃负担行为,究为单独行为或契约行为,尚有争论。【此项争论,参见郑玉波:《票据法》,第29页。学者多采单独行为说,实务亦同,参照1963年台上字第2436号判决:“按票据行为为单独行为,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所为之票据行为无效,从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之票据行为,主张其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而对之行使追索权者,应负举证责任,当事人未为此项主张及举证者,法院不得仅凭法定代理人事后未加否认之消极事实,认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当时,已得允许。”】乙将支票依让与合意交付予丙,乃对支票本身的处分,是为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甲将A、B、C三画依让与合意交付予乙,系分别移转三个动产所有权,成立三个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综上所述,在本例题共有8个法律行为:其中包括3个负担行为:甲与乙间买卖契约、甲与丙间赠与契约及乙开具支票的行为;5个处分行为:甲移转A、B、C三画所有权予乙的3个物权契约、甲与丙间的债权让与契约,及乙将支票交付予甲的物权契约。鉴于此种区别的重要性,图示如下:

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5)

(三)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参见拙著:《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甲出售A屋给乙,价金1000万元。甲将其对乙的价金债权赠与丙,丙让与之。甲于乙开具1000万元面额支票交付给丙后,即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试问:

1.何谓有因行为?无因行为?

2.何者为有因行为?何者为无因行为。

1.体系构成

法律行为以得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要因行为(有因行为、原因行为)及不要因行为(无因行为)。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消费借贷等债权契约。不要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如处分行为(尤其是处分契约);就债权行为言,其属无因者,如债务拘束、债务承认及票据行为等。兹先图示如下,再行说明:

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6)

2.法律行为“原因”的意义

法律行为的原因指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原因(法律原因、罗马法上称为Causa),乃当事人为财产上给与(Zuwendung)之目的。例如甲赠与某车给乙,其给与目的在使乙无偿获得利益,至于其所以为此赠与的缘由(如感恩、施惠)则属动机。在汽车买卖契约,其给与目的,对出卖人言,在于取得价金请求权,对买受人言,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至于甲出卖汽车的缘由,或为外出,或换车,均属动机。给与目的为法律行为的内容,动机则否。又在买卖汽车契约之例,甲依让与合意交付该车给乙,乙支付价金,此二项物权行为之给与目的系在履行买卖契约上的给付义务,买卖契约乃成为物权行为的原因(原因行为)。

3.有因行为

如前所述,有因行为系以“原因”为其内在构成部分,系具有目的取向的行为。在台湾“民法”中,债权行为原则上为有因行为,如买卖、赠与、使用借贷等。在有因行为,原因不存在时,其法律行为不成立。例如甲表示欲出卖某车给乙,而乙误为赠与而承诺时,双方当事人对给与目的(法律行为)欠缺合致,买卖契约不成立。

4.无因行为

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均属无因行为,即原因超然屹立于处分行为之外,不因原因的欠缺,致处分行为(本身)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关于债权行为,其例外属于无因行为,如债务承认及债务拘束。票据行为亦属无因行为,例如甲向乙购车,发行支票,以支付价金(原因)。纵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原因不存在)时,其发行支票的行为并不因此而不成立、无效或视为自始无效。设该支票尚在乙手,甲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乙请求返还。如该支票辗转入第三人之手时,甲不能以买卖契约不存在,而拒绝付款。甲于付款后,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乙返还其所受之利益。由此可知,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及维护交易的安全。

(四)无因性理论及其法律效果

甲于3月1日出卖A画给乙,价金1万元,4月2日甲依让与合意交付该画,乙同时给付约定的价金。其后发现下列情形时,试说明何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及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1.甲与乙间的法律行为均属有效成立。

2.甲以受乙欺诈为理由,撤销其所为的意思表示。

3.甲于3月25日受监护之宣告。

4.甲以意思表示内容错误为理由撤销其买卖契约。

1.无因性理论

(1)问题的说明。如前所述,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上举例题,甲与乙之间共有3个法律行为,即买卖契约(负担行为)、甲移转某画所有权于乙的物权行为,乙支付价金的物权行为(其个数视钞票数目而定,1张钞票为1个物,存有1个所有权,作成1个物权行为)。在此情形,有两个问题应予明确:

每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成立?此应就各该行为本身判断之(分离原则)

负担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时,处分行为是否因此而受影响?此乃处分行为有因或无因的问题(无因性原则)。

(2)无因性理论的意义。关于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是否受负担行为存否的影响,通说认为台湾“民法”系采所谓的无因性原则。所谓无因性,非谓处分行为无原因(原因行为),而是将负担行为从处分行为中抽离,不以负担行为的存在作为处分行为的内容,使处分行为的效力,不因原因行为(负担行为)不存在而受影响。例如,甲赠与某车给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若其后发现赠与契约不成立时,其移转该车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61条)效力,不随之消失。

(3)无因性原则的功能及其检讨。处分行为的无因性及其所兼含的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分离原则,具有多重功能,诸如更明确地区别复杂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建立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理论,尤其是维护交易安全。【值得特别提出的是,最近“最高法院”判决亦肯定“物权行为无因性”。1999年台上字第1310号判决谓:“查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前者系发生债的关系为目的之要因行为,后者中目的则在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以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影响交易安全,乃使之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而成为无因行为。”】例如,甲出卖乙所有汽车给丙,丙转售给丁(或丁转售给戊)而辗转移转其所有权时,后之买受人不必顾虑在前的交易,是否因买卖契约(原因行为)的不存在,致让与人未能取得所有权,造成无权处分。

其备受批评的是,无因性理论违反一般的交易观念。例如,甲向乙买一份报纸,支付10元硬币,一般人均认为只有一个交易,但法律上却将之分为三个法律行为:报纸的买卖契约(负担行为);移转报纸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移转10元硬币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分行为)。又一般人多认为,倘买卖契约不成立时,双方当事人不能取得报纸及10元硬币之所有权,应予返还。但法律上却认为买卖契约不成立,不影响其他两个物权行为的效力,当事人均取得报纸及10元硬币所有权;惟因系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应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负返还责任(第179条)。在此情形,双方当事人均处于不利的地位,因其仅能以债权人的地位主张其权利,于相对人将其所受领之标的物(例如汽车、房屋等)让与他人,或其债权人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或相对人破产时,难免蒙受不利。

为缓和无因性原则的适用,学说上乃提出各种理论,使之相对化,如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债权行为的存在为物权行为的要件(条件关联说);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具有同一瑕疵(如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时,二者应同其命运。然为避免使无因性原则“空洞化”,应审慎处理,尤其是不能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当然具有一体性,径适用第111条“法律行为之一部分无效者,全部皆为无效”之规定,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归于尽”。

又须注意的是,物权行为无因性云者,乃指物权行为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影响而言。倘物权行为本身有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之事由时,其本身效力应受影响,自不待言。

2.无因性理论下的法律关系

在采处分行为无因性原则下,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是一个值得深入分析的重要问题。兹就上揭例题加以说明:

(1)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均属有效成立。甲出卖某画给乙,价金1万元,双方依约履行时,共作成买卖契约、移转某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61条),及移转金钱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第761条)。在此情形,甲及乙各因物权行为的作成,而取得动产所有权(金钱、画),而以买卖契约作为其保有他方给付的法律上原因。

(2)买卖契约与物权行为具有共同瑕疵。设甲于3月1日受监护之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第15条)。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第75条),此项规定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有适用余地,是甲与乙间的买卖契约应属无效;甲移转某画所有权给乙的物权行为,乙支付价金于甲的物权行为亦属无效,互不能取得A画及金钱所有权,均得向他方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767条)(参阅例题2)

(3)买卖契约有效,处分行为无效。甲于3月1日出卖A画给乙之后,于3月25日受监护之宣告。甲自该日起无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无效。其与乙于3月1日所订买卖契约虽为有效,但4月2日所作成移转A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及支付价金的两个物权行为均属无效,甲乙各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惟甲与乙间买卖契约既为有效,其占有他方交付之物,乃有权占有,无底767条规定的适用。又基于此项买卖契约,乙得请求甲的法定代理人为让与A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于此情形,甲的法定代理人亦得请求乙同时为让与金钱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同时履行抗辩权,第264条)。

(4)买卖契约不存在(被撤销),处分行为有效。甲因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而撤销其买卖契约时(第88条),该买卖契约,视为自始无效(第114条第1项)。甲将A画所有权移转给乙的物权行为,系不要因行为,不因其原因行为的无效,致其本身的效力受其影响。惟买卖契约既不存在,乙取得甲所移转A画所有权,乃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甲得依第179条关于不当得利规定,向乙请求返还。乙亦得依不当得利规定向甲请求返还其所支付的金钱所有权。【参照2000年台上字第961号判决:“按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应返还其利益。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79条定有明文。无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该他人自得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移转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以返还利益,并不发生涂销登记之问题。盖物权行为有其独立性及无因性,不因原因之债权行为系无效或得撤销而失效。”】

(五)体系整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最基本概念,系法律行为的重要类型,关系债权与物权的变动至巨,可谓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在处理实例问题时,要确实分辨何者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何者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于物权行为,尤应认识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应就个别之物作成之。兹为便于了解,设乙例如下:甲有A、B二画,出卖给乙,甲将其价金债权,赠与丙,并即让与之甲于乙付款于丙后,即将A、B二画所有权移转给乙。为便于观察,以下图表示之:

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7)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原则,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及其所生的法律关系,贯穿整个民法,兹以买卖某车为例,参照前面说明,提出如下的规范模式,用供参考【参见拙著:《民法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王泽鉴学法律(王泽鉴法律行为)(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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