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文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

对于高科技型企业而言,专利不仅是企业生存的护城河,也是抢占市场份额的战略性武器。企业的专利大部分是职务发明创造,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法规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对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为单位,为了进一步保护企业的利益,对于员工离职内1年内的有些发明创造也被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对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也认为是职务发明创造。

当然,为了保护员工的权益,提高员工创新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五条中规定了要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以及“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在实践中,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单位未能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除了权属纠纷之外,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也是职务发明创造中比较常见的一类纠纷,因此,笔者基于现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结合司法案例对此类纠纷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行政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正):

第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二、“奖励”&“报酬”支付大前提—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即支付“奖励”&“报酬”的大前提是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是对职务发明行为人的奖酬制度,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没有支付义务。在实践中,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之间可以是劳动或雇用关系,或者两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或雇用关系,例如,专利涉及的技术是企业A和企业B之间的合作研发,最终权利人是企业A,发明人有企业A的员工,也有企业B的员工,在这种情况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企业A不承担向发明人为企业B的员工支付奖励或者报酬的义务。

案例1:孟照贤与天津城建大学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2019)津01民初84号)[1]

在该案件中,专利技术是由天津城市建设学院与河南纵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城市建设学院工业废弃物综合治理与利用研究开发中心合资合同》共同研发的,原告孟照贤并非被告天津城建大学的职工,原告是基于其所属单位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参与共同研发的,而非其本人受聘于被告参加研发工作。故其行为不属于被告的职务行为,而是履行河南纵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义务的行为。原告不具有职务发明人的资格,故其主张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未被法院支持。

三、“奖励”&“报酬”支付主体—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奖励”&“报酬”支付主体,原则上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专利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专利权人”是否相同?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文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1)

对于“奖励”、“报酬”的支付主体,专利法进行了修改,从1984年的专利法到现行的专利法中曾采用了不同的表述,2001年《专利法》将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报酬的主体由“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为现行《专利法》所延续,且无论是2001年《专利法》还是现行专利法,均仅在涉及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的条款中使用了“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而在其它涉及专利权的授权、转让、许可、保护等部分则采用“专利权人”,这种区别表明《专利法》赋予“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同于“专利权人”的含义。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指获得专利授权的初始权利人,通常不应当包括专利权的受让人。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的支付系发生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且通常以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雇用或劳动关系为基础。专利权的受让人以及被许可人等其他专利持有、实施主体与职务发明人如果不具有这种雇用或者劳动关系,则其一般不承担支付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的相应义务。因此,即使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后续将专利进行转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再是专利权人,发生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时,发明人与设计人仍然可以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支付奖励和报酬。

案例2:魏庆福等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2016)京民再38号)[2]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请求被告航天信息公司支付报酬,该案件中的涉案专利权的初始权利人为航天工业总公司,该公司分立之后,涉案专利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为航天科工集团,后涉案专利又依法转让给航天信息公司,并履行了相应的专利权转让手续。航天信息公司也由此成为涉案专利权的受让人而不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故作为涉案专利“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是航天工业总公司而非航天信息公司。尽管航天信息公司受让涉案专利后成为其实际实施者,但鉴于其不是法律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故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认定原告有关航天信息公司依法负有给付发明人报酬义务并应支付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报酬25,013,747元的主张缺乏实施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文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2)

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情况下,向谁主张“奖励”、“报酬”?

“奖励”&“报酬”支付主体例外,与发明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

在有些情况下,企业会将专利申请权进行转让,比较常见在一些集团公司,采用中央集权的模式进行管理,最终“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不是发明人所属单位,此时支付奖励、报酬的主体需要突破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并没有支付义务,发明人只能够向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主张奖励和报酬。

案例3:张伟锋等与3M创新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3]

在该案件中,原告张伟锋为3M中国公司的员工,3M公司、3M中国公司、3M创新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3M公司、3M中国公司、3M创新公司签订的《合同研究协议》、《知识产权协议》,上述三者对知识产权采取“中央集权”的管理模式,3M中国公司所获取的知识产权,均应向3M创新公司转移,如需使用则应获得3M创新公司的许可。本案中张伟锋在中国境内参与了涉案发明的研发工作且作出了实质性贡献,3M中国公司本应享有该部分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但基于3M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该专利申请权实际转移至3M创新公司,3M公司所采取的“中央集权”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是基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产生,并不能否定发明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相关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单位应根据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给予发明人合理报酬。本案中由于3M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协议,涉案发明由3M创新公司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法关于对发明人给予报酬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该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不应由于跨国企业内部的协议安排而受到损害,因此,即使3M中国公司并非涉案发明的专利权人,但其系张伟锋的雇主,仍应当向张伟锋支付职务发明报酬。

四、“报酬”的支付条件—“实施”如何解释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可知,“报酬”的支付需要满足授权 实施的条件,因此,“实施”如何解释是司法审查中的重点和难点,仅仅是按照文义解释理解为“开展、实行”,还是根据立法目的可以扩大至包括转让、许可等行为是值得探究的。

笔者认为虽然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对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后由受让专利权的单位实施时应否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但是由于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对于许可行为要支付报酬,《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而许可和转让都属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实施专利权,由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实施专利权的类型,在许可的场景下要支付报酬,那么转让的场景下也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否则违背立法的本意。因此,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报酬的范围除了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自己实施专利权获取的营业利润中提取,及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而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之外,还应当包括转让专利权(包括转让专利申请权并已实际获得授权)后由该受让人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取得经济效益后应支付的报酬的情形。

在案例1中,航天科工集团不存在法定实施发明创造专利的行为,而是将涉案专利权进行转让,受让单位实施涉案专利权。再审法院认定鉴于航天科工集团通过转让涉案专利权,获得2135万元专利转让费,原审法院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收取的使用费的规定,酌定航天科工集团按照2135万元专利转让费为基数,提取20%的金额作为发明人报酬,并按照魏庆福等四人在涉案专利全部发明人中的人数比例计算其最终可获得的发明人报酬是妥当的,充分保护了职务发明人的利益。

前面讲述了专利转让场景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应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那么在实践中,专利除了许可、转让外,还存在采用涉案专利去维权的情况,即专利用作“矛”作为攻击其他人的武器,随着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专利侵权案件的法定赔偿额也从1万至100万,调整至3万至500万,再加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专利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也从之前的几十万上升至几百万、几千万,“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因为涉案专利被侵犯专利权而获取赔偿额时应否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也是此类案件中的争议焦点之一。

现行《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向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是因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施该专利并从上述行为中获得了经济效益,强调的是在专利被实施利用从而产生经济效益的情况下,获得该经济效益的单位应当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这种报酬本质上是因为涉案专利带来了经济效益。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采用涉案专利维权而获得的赔偿额本质上也是因为涉案专利的价值而带来的经济效益,在最高院的司法判例中对于此类案件,最高院的观点也认为应当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采用涉案专利维权而获得的赔偿额中提取合理的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在现行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均未明确对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因为涉案专利被侵犯专利权而获取赔偿额时应否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但是从立法目的出发,应当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采用涉案专利维权而获得的赔偿额中提取合理的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案例4:曾永福与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王智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4]

本案中,怡信公司作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基础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于法有据。因此,怡信公司就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由此获得的1125000元侵权损害赔偿款,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应作为给付曾永福职务发明报酬的基础之一。怡信公司关于不应将怡信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赔偿额作为衡量职务发明报酬依据的理由,未被法院支持。

五、是否应当向离职员工支付“奖励”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据此,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及报酬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于履行或者变相免于履行该义务。虽然《实施细则》赋予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支付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一定的灵活性,但是无论怎样灵活,都不能免除支付奖励、报酬的义务,损害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益。对于企业所制定的不向离职员工发放奖励和报酬的条款,或者即使发放但是数额严重不合理的条款均为无效条款。

案例5:在案例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平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中((2019)最高法民申145号)[5]

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该规定实质上对专利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的法定义务附加了条件。即,通过该奖惩细则,海洋王工程公司对其应当履行的法定奖励义务附加了被奖励的职工在集中发放日前依然在职的条件。这一附加条件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法定权利,免除了海洋王工程公司对于离职发明人应当履行的强制性奖励义务。因此,海洋王工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无效的情形,被法院认定无效。

案例6: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李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 (2019)鲁民终315号)[6]

歌尔公司对其员工的职务发明给予奖励,但是歌尔公司实行对于已离职的员工都不再发放职务发明奖金的政策。法院认定,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发明人奖金,不管发明人是否离职。因此李坡虽然已从歌尔公司离职,但其职务发明已经完成,并且歌尔公司已经申报专利并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歌尔公司对于已离职的员工不再发放职务发明奖金违背法律规定,因此歌尔公司应当给予李坡相应的职务发明奖金。

六、多次“奖励”时,应当支付某次奖励还是全部奖励

在实践中,为了提高员工申请专利的积极性,企业会制定给予多次奖励的制度,如专利受理后给予一次奖励,专利授权后再给予一次奖励,在这种情况下,《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中的奖励是指专利受理后的奖励还是专利授权后的奖励,还是由上述两部分共同组成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在案例5中给出了明确指引: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四条规定:“公司对授权后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职务发明人发放奖励和报酬。”第七条规定:“一件发明专利受理后,奖励人民币1000元;授权后,奖励人民币2000元,并一次性发放专利实施报酬人民币3000元。”最高院认为从该细则内容来看,海洋王工程公司对于专利发明创造的奖励是分阶段给予的,每一阶段的奖励均为履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奖励义务的组成部分。海洋王工程公司关于《专利管理奖惩细则》中对专利申请受理的奖励即是法律规定的全部奖励,其已经提前履行了法定义务,授权后的奖励属于第二次奖励的申请再审事由难以成立,最高院并未给予支持。

七、境内职务发明在境外申请专利时,是否应当支付“奖励”&“报酬”

由于专利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专利权人在某个国家的专利只能享有该国的专利权,并不能延及至其它国家,而专利申请及授权后的维护都需要企业支付一定的成本,因此,为了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企业一般有选择性地在目标国家部署专利,进而也就存在职务发明在境内完成,但是在境外申请专利的情况,此时,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能否依据中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主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给予奖金和报酬?对于该问题,(2018)粤民终1824号案件给出了明确的指引: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未申请授予中国专利权,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仍然有权依据中国法律规定主张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

案例7:吴丰庆诉希美克公司等发明人报酬纠纷案((2018)粤民终1824号)[7]

在该案例中,希美克公司、BETFELI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是美国专利,不受中国《专利法》保护,根据《美国专利法》不需要支付职务发明人报酬。广东省高院认为:涉案发明创造活动在中国境内完成,依法受到中国《专利法》的调整。而且,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报酬具有劳务属性,中国《专利法》中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核心,正在于协调作为劳动者的发明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不平等问题,从而实现职务发明成果利益公平合理分配。希美克公司通过将涉案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并在美国申请专利后,利用《美国专利法》规定拒绝向吴某某支付发明人报酬,其实质系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规避其依中国法律应当支付劳动对价的义务,明显损害吴某某作为劳动者的权益,不符合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宗旨。吴某某作为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有权依中国法律规定主张获得相应报酬。

八、“奖励”&“报酬”何时支付、支付金额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

职务发明的发明人奖励、报酬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应当自发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有权主张报酬时开始计算。在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就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支付期限有约定或者有规章制度规定的,应当优先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单位与发明人之间就职务发明奖励、报酬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无规章制度进行规定的,应该遵从“法定”:其中,奖励的支付期限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自职务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后3个月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报酬的支付期限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此时应当视为履行期限不能确定之债,其诉讼时效则可类推适用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一样的确定方式。

案例8(奖励支付法定):路凤鸣、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 (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1号)[8]

在案例8中,对于奖励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均未约定,因此采用法定方式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根据上述规定,八一化工集团公司应于2005年9月22日之前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奖励发给路凤鸣。换言之,路凤鸣主张八一化工集团公司支付该奖金的三年时效应自2005年9月22日起算,于2008年9月22日终止。

案例9(奖励支付约定):孙飞与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9)苏05知初1041号)[9]

在案例9中,国电集团公司就职务发明奖励制定规章制度进行规定,国电集团公司《科技创新成果奖励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知识产权奖励下设五个奖项,即国家专利金奖特别奖、发明专利奖、实用新型专利奖、外观专利奖、软件著作权奖、国际专利奖。(二)发明专利奖授予申请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授权的单位和个人(转让类技术除外),发明专利奖励1万元/件”,第十三条规定:“各类奖项每年评选一次。各企业于一月十日前将申请评奖材料报送公司技术管理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日期2016年3月16日。奖励申请评奖材料的时间应该为2017年1月10日。职务发明奖励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应该是2017年1月10日。

“奖励”的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遵循的是“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未约定的情况下采用法定的方式。在约定的情况下,约定发明专利的奖金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少于1000元一般情况下也可以被法院认可,除非明显不合理。

九、“奖励”&“报酬”纠纷的管辖

对于专利的奖励和报酬,有些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会进行约定,或者制定有单独的制度,因此,企业会认为纠纷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在未经劳动仲裁单位处理之前,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无管辖权,并且即使诉至法院,管辖权应由劳动法来确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因此此类案件的管辖应该由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司法解释进行确定。

在案例10上海伊莱茨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荣易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号)中[10],焦点问题之一为:本案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还是劳动合同纠纷,最高院最终认定该案件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应当根据专利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地。

十、小结

创新是科技型企业在商业环境中占有不败之地的重要手段,而专利是企业创新的重要衡量标准,专利不仅需要企业物力财力资源,也需要员工的智慧,缺一不可,因此,为了提高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保障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获得奖励、报酬的权益不容忽视。

注释:

1.孟照贤与天津城建大学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初84号);

2.魏庆福等与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16)京民再38号);

3.张伟锋等与3M创新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

4.曾永福与东莞怡信磁碟有限公司、王智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 (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5.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王平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145号));

6.青岛歌尔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李坡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315号);

7.吴丰庆诉希美克公司等发明人报酬纠纷案((2018)粤民终1824号);

8.路凤鸣、安徽八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1)最高法知民终251号);

9.孙飞与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2019)苏05知初1041号);

10.上海伊莱茨真空技术有限公司、荣易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号).

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文章(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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