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人员返聘没签合同被辞退(逢四说法企业破产了)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安置是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着职工利益和社会稳定。马某在退休后被原单位南宁某食品公司返聘,该食品公司后因资不抵债宣告破产时,破产管理人未将返聘人员马某的工资列入应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马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那么,马某的工资到底是属于职工债权还是普通债权?近日,南宁市江南区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退休人员返聘没签合同被辞退(逢四说法企业破产了)(1)

01 基本案情

马某在1993年至2008年期间在南宁某食品公司担任出纳,2008年退休。

2010年初,食品公司因经营不善歇业停产,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通过了《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留守人员,负责管理分流安置后的企业管理工作,费用按1500元/月计算。后法定代表人王某自行决定返聘了马某从事出纳工作。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马某工资按600元/月发放。

2020年,食品公司因资不抵债,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江南区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阶段,马某以1500-2000元/月的标准,向管理人申报2010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180600元。但管理人以马某与食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仅认可按照600元/月计算劳务费3万余元,并将该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编入《临时债权表》,而非应当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

后马某向被告管理人提起《债权异议申请书》,管理人对其异议不予认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予更正。马某遂向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其承诺的1500-2000元/月的标准,确认其对某食品公司拥有180600元的劳动款债权。

被告某食品公司管理人在庭审中坚持马某与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属于普通债权,此外还提出,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仅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一人作为留守人员,即使允许马某也作为留守人员,工资应按600元/月计算。对此,马某主张上述期间仅发放600元/月工资,并非系双方约定的数额,而是因为企业困难暂时领取的数额。

02 法院判决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食品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核,仅同意企业留守人员1人,但并未限制留守人员根据企业存续情况组织人员开展相关留守工作,且被告停产停业后,确实需要进行申报纳税、财务做账等财务与出纳工作,故法定代表人王某在被告分流安置后决定继续返聘原告担任出纳的工作,确为企业留守开展工作所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并不属于职工债权或其他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

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合理确定。法定代表人王某以被告留守人员的身份返聘原告从事出纳工作,但并未通过签订劳务合同的形式确定原告的劳务费标准。被告作为停产企业,无法按照正常企业的运行方式作出决策,如仅凭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原告二人合意,就可以确定劳务费标准,则相当于其二人既充当了债权人又充当了债务人的角色,难免会损害企业的合法利益。故对于原告的劳务费标准,应当结合多方面进行合理认定。首先应参照历史标准,原告2007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标准为600元/月;其次应参照上级指定的留守人员费用标准,即法定代表人王某作为指定的留守人员,费用标准为1500元/月;再者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停产后仍需要出纳及会计从事申报纳税、财务做账等工作,而被告管理人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于同样的工作仅需“聘请财务人员一名,费用为400元/月”。结合上述三个方面,法院认为,被告管理人认定原告的劳务费按照600元/月发放合情合理,遂确认食品公司尚欠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32400元(600元/月×54个月)。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

03 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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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法官 苏灵艳

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后又通过返聘的形式,或者被其他用人单位聘用的形式,形成新的劳动用工关系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尤其是一些专业技能岗位。尽管退休劳动者已经与原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但其退休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用人单位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仍在延续,或者以转换为社会保障的形式在延续。因此,如果认定退休劳动者与新聘用单位属于劳动关系,则势必与原用人单位形成的权利义务相冲突。在原单位返聘的情形下,虽然原用人单位与现用工单位出现了重合,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恢复了原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的确立意味着必须要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保障,而对于已有保障的离退休人员来说,再提供额外的最基本的保障相当于设置了双重劳动保障。因此,已过退休年龄的人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而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并不属于破产法中规定的顺位在前的职工债权,而应属于普通债权。

END

撰稿:苏灵艳 赵苑彤

编辑:梁梦妮

审核:黄昕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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