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原市最新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兰西县城镇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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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最新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兰西县城镇供热管理规定)

固原市最新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用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城镇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供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各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县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市场监督、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增城镇集中供热热源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城镇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严禁批准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五条 新建建筑并网集中供热,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报建审批前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供热负荷配套申请,并按有规定办理供用热手续。

第六条 新建建筑的供热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确保达到行业技术规范标准。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单位参加,并向供热单位提供小区红线内供热设施设备竣工验收图纸。

第七条 新建建筑使用燃气、电、地源热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供热系统未实行分户循环控制的,应进行供热系统改造。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既有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第九条 既有建筑由水暖供热方式改变为燃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方式的,热用户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单位解除供热合同,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买卖、承接、卸载既有供热负荷。确需调整供热负荷的,应当经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设备和供热负荷区域内的老旧供热管网进行升级、改造,逐步实现智慧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的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

第十三条 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必须保证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

提倡和鼓励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义务,为用户提供安全、稳定、合格的供热服务。供热期用户室温达标率应当不低于99%,用户满意度应当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户公示服务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服务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用户意见建议,及时回应和解决处理用户对供热质量、维修和安全等方面的合理诉求。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的供热期10日前按计划完成供热设施设备的夏季检修、维护与更新改造。供热期开栓时,储煤率应达到年用煤总量的50%以上;供热期开始至次年3月15日前,储煤量应始终保证不少于30天的用煤量。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安全生产预案,每年供热期前进行一次供热安全应急演练。必须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设备、物资、车辆及通讯设备等,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全天应急备勤。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科学合理设置测温抽样采集点与检测时间,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

第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供热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热单位采取现场免费测温的方式予以受理。

测温记录一式三联,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热用户开启门窗的,门窗关闭8小时内不测温。

供热单位未按通知时间参加测温的,视为供热单位同意测温结论。

计算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时间以确认不达标之时至达标之时止,不足12小时的,按半日计算天数;超过12小时的,按1日计算天数。

经确认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热用户退返热费。

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达标,未告知供热单位整改以及未向县供热主管部门投诉的,县供热主管部门不予确认供热温度不达标时间。

第二十条 实行分户供热的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于年度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具备停止供热的,应当向热用户说明理由。

停止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本户热费总额3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首层、顶层的房屋及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四)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申请更名的,新用户与原用户应共同持身份证和复印件到供热单位办理,并由新用户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不动产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的,以不动产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确认供热面积;无不动产登记证(房屋产权证)的,暂按照房屋销售收据或回迁补偿安置房的入户结算票据注明的建筑面积确认供热面积,最终以不动产登记证确认供热面积。此前收取(交纳)的热费多不退,少不补。

第二十三条 认证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原则以房屋实际使用为认证标准。居民居住房屋用热为居民热用户,除居民居住以外使用的房屋用热均为非居民热用户。

热用户房屋使用性质改变时,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经供热单位核实后,双方签订供用热性质变更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的新进户热用户,其热费应从开发建设单位开具进户通知单的日期起计算。开具进户通知单之前发生的房屋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供热单位不得以建设单位未交纳热费以及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拒绝收缴新进户热用户的热费或侵害新进户产权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前,层高超过3.2米的房屋,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文化、教育、体育以及保护建筑等公共事业性建筑加收至100%为上限。

第二十六条 未计入房屋产权面积的有供热设施的阁楼及顶层结构层房屋,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结构净高在1.20米(不含1.20米)以下的房屋,不计算建筑面积,不收取热费;净高在1.20米及以上至2.10米(不含2.10米)以下的,按照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收取热费;净高在2.10米及以上的,全部计入建筑面积,收取热费。

有供热设施的地下室,结构层高在2.20米及以上的,全部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在2.20米(不含2.20米)以下的,按照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其他未计入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的特殊房屋,均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热用户不得以未计入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或建设单位赠送建筑面积为由,拒绝承担交纳热费义务。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供热面积、供热性质、用户名变更以及申请报停、放弃用热等手续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及义务。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不得以未居住、未使用或房屋已出租、已转让等为由,拒绝交纳热费和承担相应责任、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实行供热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黑龙江省供热企业信用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程序,对供热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公示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实施奖惩。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发生以下违法违规行为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一)未按年度计划完成夏季供热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任务,延误供热时间和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处置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解散或歇业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抵押或变更经营权的;

(五)无正当理由,擅自为用户停热或拒绝为用户提供委托维修服务的;

(六)已认定用户投诉属实,并且确属供热单位责任,未按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整改的;

(七)未履行及时报告、告知义务的;

(八)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用户退还热费的;

(九)乱收费、乱罚款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经县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

第三十二条 本县辖区内乡镇、村实行集中供热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示期满次日起施行。

附件: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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