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优势和功能 家族信托-结构分类

家族信托结构

家族信托作为特殊的信托类型,除具有一般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财产等基本要素外,往往还引入信托保护人(或信托监察人),以及为家族信托进行财产管理、事务管理服务的法律、税务、会计等中介服务机构。

基本架构如下图所示:

家族信托优势和功能 家族信托-结构分类(1)

  • 家族信托委托人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营业信托委托人可以是《信托法》规定的各类合法主体,而且对于参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还要求委托人是《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但是,家族信托的委托人一般是自然人,即家族财产的原始所有者或所有权人,也可能是财产的共同拥有者,如妻子或丈夫。由于自然人主体特性,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不仅年龄上应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且精神认知能力正常,否则可能导致设立的信托无效。

  • 家族信托受托人
  •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根据《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时,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于家族信托可能既涉及家族事务的处理,即事务管理服务为主,具有民事信托特征;也可能涉及所信托财产的积极主动管理,达到财产保值增值的目的,具有营业信托特征,此时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则需要符合具备开展营业信托业务的金融特许资格。家族信托这种业务性质所具有的独特复合性,使得担任受托人的主体也会因家族信托目的的差异性而呈现多样性的特点。

    此外,境外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一般由独立的信托公司或大型银行机构的信托部门担当,规模达到一定水平的家族可以设立自己的家族办公室或私人信托公司来担任受托人。

    • 家族信托受益人

    家族信托的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利益分配权利的人。

    根据《信托法》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由于家族信托具有很强的他益性特征,其受益人群体主要为委托人的家族成员。在特殊信托目的情形下,委托人可以指定家族成员以外的其他人作为信托的受益人,如可以将委托人的朋友、家族企业员工等与家族无血缘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在具有公益、慈善目的安排时,受益人则是需要救助、支持的特殊人群或者特定的公益事业执行机构。家族信托受益人可享有参与家族信托财产管理、家族事务处理的管理权,以及对家族信托保护人的选任权等约定权利。一般情况下,家族信托受益人并无法定义务,但通常会通过家族宪章或者信托文件等,对家族成员的行为进行规范,以是否遵从这些家族规范作为获得受益权的前提条件。

    • 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应当“确定”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同时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因此,可作为信托财产的资产范围很广泛,可以包括有形财产,如货币资金、动产、不动产等物权类资产,也包括包括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如各种用益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可在未来产生现金流,或形成市场认可价值,且价值可评估的合法财产权利。在第二条信托的定义中,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但是,由于财产或财产权概念源于英美法系,目前我国尚未有与财产权直接相关的成文法,且缺乏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很大程度上使得信托财产的确认、转移存在瑕疵,限制了信托功能发挥空间。

    • 家族信托的保护人

    家族信托保护人(Protector)是指信托文件中指定的有权力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处理家族事务行为进行监督、引导、限制的主体。国内法律未说明

    保护人制度主要产生于离岸信托,一方面原因是由于信托设立地和适用的法律管辖为离岸地,与委托人居住地、主要活动地有较大差异,为规避风险,需引入熟悉离岸地相关法律环境的保护人来对受托人进行有效监督;另一方面原因则是基于家族信托的长期性,为了能够确保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履行信托合同约定,实现家族信托的目的,保护受益人利益,通过保护人机制实现“坟墓里伸出的手”的效果。目前离岸家族信托对于信托保护人的具体含义和权利义务等尚无统一规定,只是在一些境外法律上明确应有保护人安排,如英属维京群岛、库克群岛等离岸地。我国《信托法》中并未对保护人做出规定性安排,因此按照信托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家族信托中可引入保护人安排时,需要通过信托文件的明确约定,对保护人的主体资格,变更、辞解任,在信托中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明确规定。

    • 家族信托的监察人

    在家族信托以公益或慈善目的为主时,按照《信托法》、《慈善法》,以及银监会、民政部联合印发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需要在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

    从制度安排上看,信托监察人主要负责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来维护委托人、受益人的权益。在信托存续管理和信托事务执行期间,信托监察人如果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不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等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给委托人以及公益事业主管部门;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受托人提交的信托清算报告进行事前认可。由此可见,与以私益为目的的家族信托中的信托保护人相比较,在家族信托以公益或慈善目的为主,并按照法律法规登记备案为慈善信托后,信托监察人在信托中发挥着重要的主体功能,有着明确的权利与义务,与信托保护人具有一定相似性,但由于涉及公益目的,受益人事前并不确定,因此需要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强制性程度更高。

    • 家族信托的专业顾问

    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在进行财产管理、家族事务处理时,可以聘请不同的专业机构来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服务,但专业顾问并非家族信托的固定参与角色。比如在家族财产的专业投资、保值增值运作时,需要引入证券、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在进行财产分割、处置、交易时往往需要借助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的服务支持;在开展慈善公益项目的筛选、管理等时,一般需要通过与基金会等慈善组织进行合作。

    家族信托分类

    信托分类的维度十分丰富,从家族信托的实践角度考虑,可从以下几个重要维度来分类:

    • 按信托的具体目的

    家族信托是委托人对家族财产进行整体性、长期性规划安排的重要工具。根据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同,主要可分为家族财富保护信托、家族财富增值信托、家族财富传承信托,或者以上三类信托目的的混合。当前国内市场上的家族信托是以财产保值增值目的为主。这种现象与当前国内经济发展和财富积累阶段紧密相关。

    • 按信托财产类型

    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的核心,根据委托人交付财产的类型差异,可以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股权信托、艺术品信托、保险金信托、知识产权信托、债权信托等,以及由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财产组成的混合信托。

    • 按信托设立地

    由于信托制度在法律框架下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两大分野,因此家族信托的设立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较多,其中设立地选择和适用法律等是其中尤为重要的因素之一。如果委托人在其身份、居住所在国设立家族信托,适用本国、地区法律并由当地法院管辖,则为在岸(Onshore)家族信托。如果委托人将其信托设立在境外,尤其是离岸地区,信托关系人及信托行为一般在境外进行,使用离岸地区的法律并由当地法院管辖,则为离岸(Offshore)家族信托。这些离岸地区的信托法制完备性、税收条件、保密性等成为吸引家族信托客户的主要考虑因素。

    • 按受托人的权限

    根据受托人的家族信托管理权限的不同区分为自由裁量信托、固定信托。所谓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亦称为全权委托信托、酌情信托,指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并不明确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而是授权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分配,包括分配给哪些受益人,分配多少等。由于受益人无法获得任何固定的信托收益,债权人以及法院就无法判定受益人在信托资产项下的权利,因此可以避免债务追偿。在有的国家、地区,委托人和受益人也可以因此规避遗产税。固定信托(Fixed trust)是指由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确定受益人分配方案,受托人需严格按照信托文件约定遵照执行,不能任意更改。当受益人的债权人要求司法执行受益人在信托中可以获得的、未来的收益时,债权人的请求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 按信托的撤销权

    根据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是否保留了撤销权,可将家族信托区分为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

    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是指委托人为保留家族财产的控制权或调整家族信托关系,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随时可以终止信托、变更修改信托条款、或随时增减信托财产的权利。由于委托人依然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拥有或控制人,为保护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类信托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债务追偿财产,无法实现破产隔离功能。

    不可撤销信托(Irrevocable Trust)是指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文件中未附有撤销条款,且不保留对于信托文件的变更权利,在信托财产上通常允许进行财产的追加,但不能减少,也即信托的终止已经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能够实现资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的破产隔离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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