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审理土地侵权纠纷案例(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

最高法审理土地侵权纠纷案例(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1)

【案件索引】

(2021)赣02知民初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源公司)与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以下简称亿翔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永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所有合理开支,包括侵权产品购买费6780元、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30000元等,差旅费暂不主张;4.判令二被告在江西省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编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95519号“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编号为粤作登字-2019-F-00009387号“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的著作权。西湖牡丹系列美术作品是由北京APEC国宴瓷总设计师黄春茂设计,集萃杭州元素、中国情结、世界语言,引西子湖水蓝入瓷,融社丹、如意、山水为画,寓意云集东方,吉利永长。2016年9月,西湖牡丹系列餐具作为G20峰会第一夫人用瓷,受到世界各国瞩目,各大媒体争相报道,知名度享誉国内外。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瓷器多次被指定为庆典用瓷,设计难度大、品质要求高,已成为当今中国乃至世界陶瓷行业的经典之作。原告依法对西湖牡丹系列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系列美术作品从造型、色彩及构图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原告对该系列作品享有在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面的权利,并享有独立进行维权的权利。被告一智宇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印有与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陶瓷制品,并在淘宝网(××)开设名为“景德镇智宇陶瓷”的店铺,大量展示、销售与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陶瓷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被告二亿翔陶瓷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有与原告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陶瓷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涉案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审理土地侵权纠纷案例(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2)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陈述及法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永丰源公司依法享有作品名称为“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其中,“西湖牡丹系列画面1”于2016年6月20日创作完成,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9月4日,于2019年6月4日在广东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9-F-00009387,由广东省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于2016年6月2日创作完成,于2018年12月2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95519,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

2017年10月7日,原告永丰源公司经注册获得第20937323号“夫人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仿瓷器;仿陶器;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茶具(餐具);咖啡具(餐具);饮用器皿(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19年2月28日,原告永丰源公司经注册获得第27926625号“夫人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2020年9月8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货运单号SF1099451827241)至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務大厦”一楼停车场出入口旁边快递临时领取点,原告永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洋在收到该包裹后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后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原告永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洋通过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对购买该产品“国瓷夫人瓷86头国色天香扒花珐琅彩碗碟盘套装家用酒店会所瓷器”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3347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

最高法审理土地侵权纠纷案例(甘海滨律师以案说法)(3)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当庭开拆(2020)粤广南方第033470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瓷器一套、发票一张。发票显示:开票时间2020年9月5日,购买方为肖先森,货物为陶瓷餐具,金额为6780元,销售方为景德镇市亿翔陶瓷厂。瓷器未有吊牌或标识,无法识别生产厂家等基本信息。被告智宇公司认可该产品为其所销售。

涉案淘宝店为被告智宇公司所开,智宇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陶瓷、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服装、纺织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水产品销售;视频、副食品销售(凭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亿翔陶瓷厂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日用陶瓷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作品著作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景德镇智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国瓷永丰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智宇公司销售涉诉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二、能否认定被告亿翔陶瓷厂生产、销售涉诉产品,若认定,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要认定著作权人的所拥有的著作权是否受到侵权,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人作品内容构成实质相似;二是被诉侵权人能够接触到著作权人作品。

本案中原告作品经过版权登记的附属页附有西湖牡丹花多幅图案,在判断被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时,首先应比对被诉产品上的图案是否与原告西湖牡丹花多幅图案构成实质相似。鉴于牡丹花属于瓷器中常用的图案,因此,所要比对的实质应为原被告双方作品上的图案细节元素、颜色、立体层次以及整体布局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经实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瓷器套具,图案以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为画面主题内容,原告永丰源公司的“西湖牡丹系列花面1”、“西湖牡丹S1602080MGZN000系列花面蓝色底”的美术作品则同样包括了黄色花朵、棕色枝条、绿叶和山石。两者的花朵在花瓣层叠、花萼叶轮廓及伸展度相似度高;两者的叶片在外型、纹理脉络、叶片的嵌合连接上均具有较高相似性;两者的枝条在延伸方向上亦具有相似度,两者的枝、山石在造型上亦具有相似度。总体看两者在元素、整体构图、立体层次、色彩搭配上,足以让普通之民众无法分辨两者的区别,进而产生画面风格相似、整体观感相似,误认两者为同一人所创作生产。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

永丰源公司设计并生产的夫人瓷?西湖蓝产品系2016年G20峰会国宴用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而智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陶瓷,其自述在网络销售三四年,在从事该行业时对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产品应有大致了解,在网店销售时对该涉诉产品亦标注“夫人瓷”,其接触到永丰源公司涉案著作权图案产品的可能性较大。

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且存在接触著作权人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智宇公司构成了对永丰源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智宇公司辩称其获得案外人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授权书,该公司亦有相关作品登记证书,其未侵权。而对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本案中智宇公司所提交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均非原件,亦未附有作品图案,在此情况下不能确定其所销售涉诉产品上的图案与其所主张的案外人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图案一致,其所提交从潮州裕丰隆陶瓷有限公司进货信息中也并不包含其在2020年9月1日销售给永丰源公司的这一单,即涉诉产品的来源不清晰,智宇公司在网店销售时对该产品也标注“夫人瓷”,其主观上有较大可能知晓销售物为侵权物,不能推定无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该抗辩不能成立。

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侵犯了权利人著作权时,侵权者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其著作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智宇公司对涉诉产品是否有生产行为的问题。经查,永丰源公司对该项的主张依据的是其网上购买产品时与智宇公司的聊天记录及智宇公司在网上销售时标注“厂家直销”,而对智宇公司是否有事实制造行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智宇公司则辩称没有制造行为,只是营销方式及防止盗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智宇公司对涉案产品有生产行为的事实,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永丰源公司要求智宇公司在江西省具有影响力的报刊杂志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永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声誉因智宇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且本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权人应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永丰源公司未举证其因智宇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智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永丰源公司主张依据智宇公司举证截图销量85件,拿货成本2800元,实际销售价格6780元,要求赔偿20万元。智宇公司则辩称数量为刷单,其中还有散单。经查智宇公司该截图无法确认每一单的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即所获收益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永丰源公司为制止智宇公司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永丰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响力、智宇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包括涉案产品来源、智宇公司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产品的销售量及利润情况及相应侵权影响,再结合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采取法定赔偿方式将本案的赔偿数额确定为4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亿翔陶瓷厂所提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肖先森,金额6780”“陶瓷餐具”等能与涉案产品发票信息、智宇公司证言等相印证,涉案产品也是由智宇公司在其网店内销售,能证明亿翔陶瓷厂代开发票的事实,永丰源公司对亿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是否有生产、销售行为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亿翔陶瓷厂对涉案产品有生产、销售行为,对永丰源公司要求亿翔陶瓷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无事实支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图案对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的,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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