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仲裁使协议无效(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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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通过仲裁使协议无效(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

如何通过仲裁使协议无效

信息源于:临时仲裁ADA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的审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签约前后未对此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向申请人进行充分提醒解释,《报名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字体、文字、符号和其他条款没有区别,而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申请人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法院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4民特968号

裁判日期:2022.07.06

发布日期:2022.07.20

申请执行人:王颖

被申请执行人:北京泓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件背景

王颖称,请求法院确认王颖与泓尚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泓尚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以下简称《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本案审查期间,王颖将该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事实和理由:

2021年7月1日,王颖通过中国安全生产网上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的广告填写了手机号码,当天泓尚公司员工以微信添加好友方式向王颖表示其为该公司的老师,问王颖是否有意报考2021年10月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在王颖与泓尚公司老师微信沟通过程中,老师介绍泓尚公司提供学员前期报名、中期学习及帮助推荐单位兼职挂靠等服务,介绍了考取证书后可从事的工作及薪资待遇,承诺考过证书后的兼职收入、子女教育优先落户等优惠政策,并提供了泓尚公司的营业执照、牌匾等证明公司实力及真实性的材料。

王颖于2021年7月1日缴纳了500元预报名费和6480元培训费,参加了泓尚公司开办的中级注册安全工程师VIP无忧班。缴费成功后,王颖收到“法大大”短信,网签了电子版《报名协议》,此前,泓尚公司未向王颖讲述签署《报名协议》的相关问题及内容。此后,泓尚公司通过顺丰快递邮寄了教材和盖有财务章的公司收据复印件,但是邮寄材料里并没有纸质的《报名协议》。

泓尚公司承诺的国家补贴等政策不存在,泓尚公司明知挂靠证件违法,以此诱导王颖,向王颖收取高额学费。泓尚公司要求王颖支付全部学费后,向王颖提供了通过“法大大”短信链接签署的电子版《报名协议》,未对合同内容充分解释。

王颖在“法大大”平台上注册成功后,未找到之前签订的协议内容,故王颖质疑协议的真实性。泓尚公司因部分业务涉嫌刑事犯罪,客服人员失联,《报名协议》约定的服务已无法履行,泓尚公司应承担退款责任。尽管双方签订电子版《报名协议》约定纠纷需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王颖签署《报名协议》时对此不了解,也没有对格式条款放弃的机会,泓尚公司签约前后未对此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向王颖进行充分提醒解释,《报名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字体、文字、符号和其他条款没有区别。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在本案审查期间,王颖针对其变更后的仲裁协议不成立的请求提出的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不成立。

泓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法院查明:

2021年7月1日,王颖与泓尚公司利用网络形式,通过“法大大”平台签订了《报名协议》。《报名协议》内容由泓尚公司单方制定,王颖通过网络进行签名。

《报名协议》第七条第11项约定:……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仲裁协议未以加黑加粗字体等形式予以提示说明,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协议与王颖进行过协商。

法院认定

案涉合同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因此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泓尚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王颖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颖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现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王颖与北京泓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的《泓尚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的审查。仲裁协议作为一项合意,在构成格式条款的情形下,同样需要进行审查。《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审查,主要包括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两个方面。其中,订入控制要求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首要的问题是,如何理解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本案例法院指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疑问在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是否构成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在(2020)京04民特67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诉讼与仲裁作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各有特点和优劣。与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相较,由于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具有高效快捷,一裁终局的优点和特点,因此,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能被认定为是对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加重亦或主要权利的排除”。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无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例中,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法院认定“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颖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值得注意的是,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特别标识,并不必然等同于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关键在于合理性的判断。如在(2020)京049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互联网法院指出“爱奇艺公司在‘涉案VIP会员协议’中,为履行提示义务而标注下划线的文字,比不标注下划线的文字多出一倍,无法认定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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