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4个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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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4个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劳动保护)

怀孕4个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三期”( 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

1. 劳动合同和工资待遇

(1)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除非有严重违纪等可由用人单位立即单方解除的情形。

(2)女职工在“三期”中,其劳动合同到期的,该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三期”结束时终止。

(3)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

(4)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很多省市的地方规定,均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生育津贴与本人实际工资的差额。以上海为例,其地方规定明确要求,生育津贴高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5)医疗费用: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 工作时间

(1)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2)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3)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3、休假

(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2)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3)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4)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

(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部分地区有其他规定的,则需参考当地的规定

(6)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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