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单位工程结算和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中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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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单位工程结算和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中关于工程结算标准和工程量的确定)

建筑单位工程结算和工程施工

我国现在有无禁止建筑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的规定?

答:所谓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即属合同价为固定总价的方式。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建筑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的规定。

相反,我国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二○○四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八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

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1)施工合同被发包人终止后(过错不能确定)承包人可否申请所有的工程欠款,包括合同约定的不到付款期限的部分?承包人是否承担保修责任,质保金又如何处理?工期如何计算?(2)分包人有无优先权?

答:对第一个问题,准确的答案只能在过错责任已经确定之后。承包人自己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在没有确定过错的前提下,建议承包人先分析已有的材料和证据,看看自己有没有过错。当然即便承包人有过错,发包人所拖欠的工程款,一般情况下(排除质量不合格又无法整改的情况)是应当偿付的,也就是说,承包人是可以主张其工程款的权利的。

具体地说,施工合同被发包人提出而终止(终止仅指合同无效后的不履行)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全部的已完工程价款,包括合同约定的不到付款期限的部分,例如,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50%,另50%待竣工时支付,但合同被终止后,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另外的50%,其理由是合同一旦被终止,原合同约定的未到期债务已因此转变为到期债务。

承包人应承担已完部分的工程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本身是自工程竣工后起算的,合同被终止,已完部分工程即视为已竣工工程,承包人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负有保修义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至于质保金,也因合同终止而应当返还承包人,当然是有一个前提,已完工程的质量是合格的。至于工期如何计算,要看合同中有没有施工各阶段的节点形成工期,如有,可据此判断承包人有否逾期的责任,如没有则只能结合双方的过错大小综合考虑。

第二个问题似乎和上一个问题并无直接关系。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分包人并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为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仅指承包人,而分包人不是承包人。但是在实践中的工程发包和分包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分包合同,是由承包人和分包人共同与发包人签订的,此时分包人的地位与承包人相同。我认为三方签订分包合同时,分包人与承包人同样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如果分包合同是由总包和分包两方签订的,则分包人不是承包人,分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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