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隐藏失信被执行人(诚信无价驳回申请)

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法院可以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限制高消费,被限制高消费后会给自然人生活带来不便,因此有人想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

那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原法定代表人是否可以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今天

我们通过一起案例了解一下

哪些情形下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故意隐藏失信被执行人(诚信无价驳回申请)(1)

基本案情

蕉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某制冷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某渔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2月8日对该渔业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向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之后福建某渔业有限公司名下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本后,陈某以福建某渔业有限公司已将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钟某,应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的理由,向蕉城法院书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法院经审查认为

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由正值壮年、居住城关的陈某变更为年近古稀、居住乡下的老者钟某,该变更明显不符合企业经营之常理。

此外,根据在案股权转让协议,陈某系在立案执行后的将其持有福建某渔业有限公司99%股权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在无证据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的情形,且福建某渔业有限公司除本案在法院还有其他执行系列案件情况下,该变更明显有规避执行之嫌,陈某亦应未提供其不是福建某渔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据此,蕉城法院依法作出执行决定,决定驳回陈某要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申请。陈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目前该限制消费措施仍然在执行中。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以上司法解释体现出限制消费措施的立法本意是通过间接的限制手段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对于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对于该条文提及的“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主要目的是避免以公司财产进行高消费行为,因其不是被执行人,故以其私人合法财产进行消费不在限制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规定:“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根据上述意见,案件执行期间,单位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需要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并应对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司法文件规定,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符合两个要件:1.证明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证明自己不再是上述“四类人员”;2.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确系因为公司经营管理需要而进行。

故意隐藏失信被执行人(诚信无价驳回申请)(2)

法官提醒

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是每个公民、法人应尽义务,切莫“耍小心眼”,通过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逃避债务。

(转自清正蕉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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