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否认可商标仲裁性(美国马里奥特环球公司滥用商标被判赔偿案)

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2019)第七例

美国是否认可商标仲裁性(美国马里奥特环球公司滥用商标被判赔偿案)(1)

美国是否认可商标仲裁性(美国马里奥特环球公司滥用商标被判赔偿案)(2)

裁判要旨

为结束权利人侵权警告所带来不稳定的法律状态,被警告人在受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权利人在催告后合理期间仍未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合法权益因此受损的情况下,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权利人基于商标侵权警告,要求被警告人撤回商标注册申请并停止商标侵权的,仅对被警告人商标注册向国家商标注册审查机构提出异议,而未对商标侵权提交纠纷争议解决机构的,其注册异议行为不构成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阻却事由。

推荐理由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规制权利滥用现象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本案被告是酒店行业的世界知名企业,滥发侵权警告函而又怠于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虽系国内小微民营企业,但其面对美国公司的商业威胁积极应对、主动维权,获得法院依法支持,美国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也主动履行了赔偿。法院通过该案判决明确了商标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和审查标准,有利于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情】

原告上海蚂蚁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蚁公司)。

被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以下简称马里奥特公司)。

原告蚂蚁公司在上海第一八佰伴三楼设有名为“ANTSCOFFEE”的咖啡馆,该咖啡馆使用了一蚂蚁图文商标,该商标蚂蚁头上的触角含有“ac”二字,并且与蚂蚁公司所有的第21009044号商标有细微的差别。被告马里奥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了第13533057号和第13533058号商标,指定的服务为第43类饭店等,均于2015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2017年12月5日,被告马里奥特公司向原告蚂蚁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原告使用的商标中元素“ac”与其注册的AC系列商标在读音、含义上相同,外观相近似,容易造成市场混淆。要求原告停止使用该含有“ac”元素的商标。蚂蚁公司认为,原、被告的商标在不同且不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商标本身也不相同及不相似,被告的商标在中国知名度不高,不足以导致混淆。并该侵权警告函导致原告能否使用该商标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行为,故蚂蚁公司于2018年1月9日向马里奥特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马里奥特公司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函撤销对自己的侵权警告,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马里奥特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在指定期限内起诉,也未撤回侵权警告。故而蚂蚁公司向浦东法院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被告马里奥特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符合确认商标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函件是商业沟通函,不是侵权警告函。且在原告的被控侵权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被告已经及时提出商标异议。其次,即使本案符合确认商标不侵权的受理条件,原告在咖啡馆上“使用”涉案商标,也构成了对被告第13533057号及第13533058号商标的侵害。所以,其认为本案不构成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起诉的条件。首先,被告的函件明确要求原告履行的行为包括两项:撤回商标注册和停止在相关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撤回商标注册是从商标行政确权授权的角度,解决的是商标是否可以获准注册并获得专有使用权的问题。停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是从民事侵权责任的角度,解决的是被控侵权商标是否可以继续使用的问题。而且被告怠于向法院行使诉权,造成原告行为是否侵害被告商标权的法律关系不明。此种不确定的状态很可能会影响原告今后的生产经营,造成利益受损。故原告确有必要向本院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以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状态,保障原告今后正常的经营活动。原告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起诉的条件。其次,关于原告的标识使用是否侵犯被告注册商标权。与被告的第13533057号和第13533058号相比,原告的商标系图形 字母组合方式。整体观之,该商标近似头部突出放大的蚂蚁造型。其中,蚂蚁头部的左眼系英文小写字母“a”,右眼与蚂蚁身体结合为英文单词coffee,直接表明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系咖啡。虽然蚂蚁头部的两个眼睛确系小写英文字母ac,但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会将ac合并作为一个英文简称看待,而是将ac看成蚂蚁的两个眼睛,且c与后附的offee完成组合成为咖啡的英文单词。被告的商标系纯字母组合,“AC”为两个字母组合,无特殊含义,亦非通用词汇的简称,“HOTEL”表明该商标使用的服务范围系酒店。两个商标相比,仅从英文单词上即可轻松区分商品或服务范围有差异,更不用说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一个为蚂蚁头部的图案造型,一个为纯字母组合。故两个商标标识不同且不近似。原告的标识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的侵权。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进行了判赔。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7008号

合议庭:孙闫(审判长)、林新建(人民陪审员)、范靖(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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