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经过他人同意录音能作为证据吗(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音取证)

没经过他人同意录音能作为证据吗(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录音取证)(1)

—— 前 言 ——

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八大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在人际沟通电子化的时代,录音对当事人来说极为便利,因此当事人通过录音进行调查取证亦极为普遍。尤其是在遇到无纸质材料记录交易或者未签订书面合同等情况下,录音证据可以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实务中,若对方不同意录音或者对方不知晓当事人正在进行录音,当事人往往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存疑,对方当事人亦会对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挑战。鉴于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录音证据是否合法,本文拟对未经对方同意录音作为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分析,并对录音取证提出相关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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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证据可以非常直接地反应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真实意思表示。已废止的法复〔1995〕2号批复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难度,如果要作为定案的证据,对方当事人须同意当事人的录制要求,而在实务中,双方因交易纠纷、履行争议等原因,对相对方提出的录音要求往往是十分警惕的,即使对方同意录音,也不免会在交流沟通时故意回避关键问题,以达到歪曲事实、逃避责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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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公布和修订,录音证据“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限定要求被逐步放宽,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不再有“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表述,但是并不代表当事人不论在何种情况下进行录音都可被认定为合法证据,应当参照最为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如果录音证据并非通过①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③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则满足录音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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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分析司法裁判观点后,总结出未经对方同意录音证据合法性审查的三个要点:

1. 录音场所:不涉及对方当事人的隐私场所。隐私场所指的是对方当事人的私宅,私人办公室、私家车等不向不特定第三人开放的空间,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当事人在私人领域协商,则无涉个人隐私[参见(2021)沪02民终3658号案件],因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并非不法闯入他人隐私场所,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空间的侵扰。

2. 录音内容: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录音内容不应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信息秘密,特别是与案情无关的私密性的信息或者私人活动。一般来说,对方当事人虽然不知晓当事人正在录音,但是知晓当事人在场且知晓其正在参与谈话,在谈话中的信息正常情况下并不会涉及与事实无关的私密性信息。

3. 录音方式:未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例如当事人企图通过在对方当事人的私人场所放置录音设备的方式来获取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交流的录音,就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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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录音场所:建议选择公共场所或者工作时间的办公场所,当事人需要保证自己是参与方之一,即使在不实际进行交谈的情况下,也至少确保对方当事人知晓自己在场。

◾2. 录音内容:交谈内容围绕案涉事实,注意不要谈及与案涉事实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商业秘密等,交谈时注意避免采用胁迫口吻。

◾3. 如果录音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能够起到关键作用,建议在必要时进行公证。实务中电话录音公证较为常见,由当事人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进行录音,公证员对电话通讯进行现场监听,对其通话过程、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及内容的原始性予以证明并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能够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且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

◾4. 当事人应当提供存储该录音的原始载体。虽然在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但是实务中未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建议当事人切勿删除存储在录音笔、手机等电子设备中的原始录音。

◾5. 当事人应当保证录音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建议不对原始录音进行剪辑等技术处理,避免法院在审查证据时,认定该录音证据存有疑点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四款“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

◾6. 除录音证据外,建议当事人寻找其他证据用以作证主张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 结 语 ——

证据对胜诉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录音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尤其运用广泛。因此,当事人在录音取证时,应当对录音证据取证的手段和注意事项有基本的了解,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简便地反映客观事实,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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