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检察机关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公示名单(四川省检察机关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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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检察机关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公示名单(四川省检察机关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四川省检察机关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公示名单

钱某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牟利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36号)

【关键词】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私密空间行为 偷拍 淫秽物品

【要旨】

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日常生活属于民法典保护的隐私。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偷拍他人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文件,以贩卖、传播方式予以公开,不仅侵犯他人隐私,而且该偷拍视频公开后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牟利为目的提供互联网链接,使他人可以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或者下载视频文件的,属于该罪的“贩卖、传播”行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偷拍他人隐私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依法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

钱某曾因偷拍他人性行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产生通过互联网贩卖偷拍视频文件从中牟利的想法。2017年11月,钱某从网络上购买了多个偷拍设备,分别安装在多家酒店客房内,先后偷拍51对入住旅客的性行为,并将编辑、加工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检出偷拍视频114个。

此外,钱某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先后182次为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入住旅客性行为或者下载偷拍视频提供互联网链接。

【检察履职情况】

(一)引导侦查取证

2018年6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钱某偷拍他人性行为后既有传播扩散行为,也有编辑加工、贩卖牟利行为,故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对钱某批准逮捕,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扣押在案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和恢复,对其注册使用的互联网云盘信息进行提取和固定的取证意见。此后,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钱某的作案方式、获利情况和危害后果。

(二)审查起诉

2018年8月15日,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钱某辩解其上传到互联网云盘的淫秽视频文件并非偷拍所得,而是从他人处获取后上传互联网用于个人观看。对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对涉案多家酒店实地察看,详细了解装有偷拍设备的酒店客房布局、特征和偷拍设备安装位置、取景场域,通过与起获的视频文件中拍摄的客房画面逐一比对,结合其有罪供述,发现有114个视频文件中的场景与偷拍现场具有同一性,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视频确系钱某偷拍。

2019年1月29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钱某涉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19年7月17日、7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辩护人对视频文件的性质和数量认定等提出了辩护意见。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形式上不具有实物特征,内容上不具有淫秽特征,不属于淫秽物品;二是多个视频文件描绘的是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即便属于淫秽物品,也应当以被偷拍的旅客的对数认定数量,不能以设备自动分段或人为编辑制作的数量认定。

公诉人答辩指出,偷拍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的数量为标准。一是涉案的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形式上,淫秽物品的视频文件形式与刊物、光盘等有形物具有同质性。对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制作、贩卖、传播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淫秽电子信息也有明确规定。内容上,自然人在私密空间的性行为本身不具有淫秽性,但被告人将其编辑、贩卖、对外传播,则具有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二是视频文件的数量应当以钱某编辑、制作数量为标准,而非依据旅客区分。本案中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钱某偷拍后通过筛选、剪辑而成;每个视频文件都能够独立播放,内容涉及不同性行为;每个视频文件都是露骨宣扬色情,被非法传播后都能给观看者带来淫秽性刺激,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数个片段均反映同一对旅客的性行为而降低。

(四)处理结果

2019年7月26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意见,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钱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钱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五)制发检察建议

旅客入住酒店偷拍事件频发,导致隐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严重侵犯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暴露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经营者管理不善问题,检察机关从建立健全旅客隐私保护、落实实名登记入住制度、增加安防设施投入、加强日常检查巡查等方面,向治安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发出检察建议。治安主管部门落实整改,对辖区旅馆业进行滚动摸排、对场所软硬件开展检查,强化旅客入住“人证合一”,开展公民隐私权法制宣传,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核查网络摄像头生产、销售商家,督促落实市场主体责任。行业组织开展了旅馆、酒店会员单位法制宣传、隐私安全保护培训,增加安防设备,会同治安主管部门制定治安安全防范规范,加强旅馆业安全管理水平,加大保护公民隐私安全力度。

【指导意义】

(一)准确界定“淫秽物品”“贩卖、传播行为”,依法严惩网络背景下传播淫秽物品犯罪。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受他人干扰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依法不受侵犯。发生在酒店、旅馆、民宿等非公开空间内的性行为,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行为人偷拍他人性行为并经互联网传播扩散的视频,不仅侵害个人隐私,而且客观上具有描绘性行为的诲淫性,具有宣扬色情的危害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界定。行为人有偿提供互联网链接,他人付费后可以实时在线观看,与建立并运营“点对面”式互联网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性质相同,应当认定为贩卖、传播行为。

(二)行为人偷拍他人隐私,行为方式、目的多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法惩处。行为人非法使用偷拍设备窥探他人隐私,未贩卖、传播的,如果相关设备经鉴定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又将偷拍的内容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通过远程操控侵入他人自行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对他人私密空间、行为进行窥探,进行遥控并自行观看,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后,又将偷拍的视频贩卖、传播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偷拍获取他人隐私,进而要挟他人、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三)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促进社会治理。个人隐私被非法收集、买卖,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的源头,并催生出一条黑灰产业链,严重侵扰公民生活安宁、财产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检察机关办案中要注意剖析案发地区、案发领域管理、制度上的漏洞,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促进完善社会治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50号)

【关键词】

贩卖、制造毒品罪 国家管制化学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品含量 涉毒资产查处

【要旨】

行为人利用未列入国家管制的化学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明知该成分毒品属性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检察机关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毒品含量,依法准确适用刑罚。对于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出生,原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被告人王某明知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γ-羟丁酸可以由当时尚未被国家列管的化学品γ-丁内酯(2021年被列管为易制毒化学品)通过特定方法生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购进γ-丁内酯,添加香精制成混合液体,委托广东某公司(另案处理)为混合液体粘贴“果味香精CD123”的商品标签,交由广东另一公司(另案处理)按其配方和加工方法制成“咔哇氿”饮料。王某通过四川某公司将饮料销往多地娱乐场所。至案发,共销售“咔哇氿”饮料52355件(24瓶/件,275ml/瓶),销售金额人民币1158万余元。

2017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抓获,当场查获“咔哇氿”饮料720余件,后追回售出的18505件。经鉴定,“果味香精CD123”“咔哇氿”饮料中均检出γ-羟丁酸成分,含量分别为2000-44000µg/ml、80.3-7358µg/ml。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引导取证

2017年10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以王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批准逮捕。10月1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依法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咔哇氿”饮料中含有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γ-羟丁酸,王某可能涉嫌毒品犯罪。为准确认定犯罪性质,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重点围绕王某涉嫌犯罪主观故意开展侦查:一是核查王某的从业经历及知识背景;二是调取王某通讯记录和委托生产饮料的情况;三是调取王某隐瞒饮料成分、规避检查的情况;四是核查饮料销售价格等异常情况。

(二)审查起诉

2017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认为王某在制造饮料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以王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移送审查起诉。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定性存在疑问,继续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是收集、固定网络检索记录等电子证据,查明王某在生产“咔哇氿”饮料前,已明知γ-丁内酯可生成γ-羟丁酸,且明知γ-羟丁酸是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二是收集、固定“咔哇氿”饮料包装标签等证据,结合王某的供述及其与他人的聊天记录,查明王某在家多次实验,明知γ-羟丁酸的性质和危害。三是对查获的饮料取样、送检、鉴定,收集专家的证言,证实γ-丁内酯自然状态下水解可少量生成γ-羟丁酸,但含量不稳定,在人工干预等特定条件下生成的含量较为稳定。四是调取快递发货单等书证,查明王某贩卖“咔哇氿”饮料的数量、途径。五是调查王某的涉案财物、资金流向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查封、扣押其涉案房产和资金。

检察机关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审查认为,王某明知γ-丁内酯能生成γ-羟丁酸,γ-羟丁酸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将γ-丁内酯作为原料生产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饮料并进行销售,饮用后有麻醉、致幻和成瘾等后果,具有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2018年6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

(三)指控与证明犯罪

2020年1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是“咔哇氿”饮料中含有的γ-羟丁酸,可能是原料自然生成;二是王某没有制造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三是王某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γ-丁内酯,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针对第一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公安机关对原料厂商仓库内的γ-丁内酯进行抽样鉴定,未检出γ-羟丁酸成分,而对查获的“咔哇氿”饮料进行抽样鉴定,均检出γ-羟丁酸成分,能够排除“咔哇氿”饮料中γ-羟丁酸系自然生成。二是γ-丁内酯在自然状态下生成的γ-羟丁酸含量不稳定,而以γ-丁内酯为原料人工合成的γ-羟丁酸含量较为稳定,本案查获的“果味香精CD123”和“咔哇氿”饮料中γ-羟丁酸含量均相对稳定,系特定条件下水解生成。三是王某以γ-丁内酯为原料制造混合液体“果味香精CD123”,再以“果味香精CD123”为原料通过特定方法制成“咔哇氿”饮料。在制造“咔哇氿”饮料过程中,虽然“果味香精CD123”被饮料用水稀释,但鉴定意见显示成品饮料中γ-羟丁酸的含量却上升。综上,“咔哇氿”饮料中的γ-羟丁酸不是原料自然生成,而是王某通过加工生成。

针对第二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根据王某所作供述、通讯记录、网络搜索记录等证据,结合王某长期经营酒类、饮料工作经历,能够认定王某预谋用γ-丁内酯生成国家管制的γ-羟丁酸。二是王某通过长期实验制造出“咔哇氿”饮料,其不仅独自掌握配方,且在委托加工时刻意隐瞒使用γ-丁内酯的事实,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证实王某明知γ-丁内酯的特性及加工方法,仍将其作为原料加工生成γ-羟丁酸。三是王某委托生产时要求包装瓶上印刷“每日饮用量小于三瓶”“饮用后不宜驾驶汽车”等提示,配料表上用“γ-氨基丁酸”掩盖“γ-羟丁酸”,且将该饮料以远超“γ-氨基丁酸”类饮料价格销往娱乐场所,证实王某明知γ-羟丁酸的危害性,而将含有该成分的饮料销售。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具有制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针对第三条辩解及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指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可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本案中,王某明知γ-羟丁酸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在生产饮料过程中使用工业用的非食品原料γ-丁内酯生成γ-羟丁酸,以达到麻醉、致幻和成瘾的效果,其行为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构成要件不符,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

另外,公诉人当庭指出,被扣押的两套房产及人民币643万余元,其中有的房产登记在他人名下,部分资产存于他人账户,但均系王某的毒品犯罪所得,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四)处理结果

2020年6月22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百二十七万元;依法没收扣押的用毒资购买的两套房产及违法所得、收益、孳息人民币六百四十三万余元。宣判后,王某提出上诉。2020年9月1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制发检察建议

含新型毒品成分的饮料、食品向社会销售扩散,严重危害公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针对主管部门监管不到位问题,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从建立食品安全监管平台、开展综合整治、加强日常宣传及警示教育等方面,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积极整改,对酒吧、KTV等娱乐场所加大监管力度,与卫生部门建立食品风险监测合作机制,加强了联合执法和饮料、食品安全监管。

【指导意义】

(一)对于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的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法惩处。行为人利用未被国家管制的化学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含有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成分的食品,明知该成分毒品属性的,应当认定为贩卖、制造毒品罪。行为人对化学品可生成毒品的特性或者相关成分毒品属性不明知,如果化学品系食品原料,超限量、超范围添加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法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果化学品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人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对于相关毒品成分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其口供,还应当根据其对相关物质属性认识、从业经历、生产制作工艺、产品标签标注、销售场所及价格等情况综合认定。

(二)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涉案毒品含量。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新型毒品混于饮料、食品中,往往含有大量水分或者其他物质,不同于传统毒品。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涉案新型毒品的纯度和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及其非法所得等因素,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三)认真审查涉案财物性质及流转情况,依法追缴涉毒资产。追缴涉毒资产是惩治毒品犯罪的重要内容,对于提升惩治毒品犯罪质效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对涉案资产进行查封、扣押,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涉案资产,要着重审查性质、权属及流转,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本人财产与其家庭成员的财产,并在提起公诉时提出明确的处置意见。对于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收益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刘某富行贿、非法采矿案

(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典型案例)

【关键词】

移送问题线索 重点领域行贿 同步查处 并案审查起诉 追赃挽损

【要旨】

检察机关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规定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为主调查互涉案件时,应当统筹协调调查、侦查、审查起诉进度,并就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论证,确保关联的受贿行贿案件均衡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移送起诉的互涉案件,可以依职权并案处理。在办案中应当注重追赃挽损,依法处理行贿犯罪违法所得及有关不正当利益,不让行贿人从中获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富,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某某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班组长。

(一)行贿罪。2010年至2018年,刘某东历任某某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副经理、经理、董事长兼总经理。2012年,刘某富经刘某东安排,进入市政公司担任施工班组长。2013年至2018年,刘某东帮助刘某富承接了某某市某某新区健康路、南外环路一期等多个道路建设重大项目。其间,刘某富多次直接或者通过他人给予刘某东(已判决)人民币共计265万元。

(二)非法采矿罪。2017年4月至5月,刘某富在对某某市某某区南外环路一期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超越限定范围,在某某区某某镇前进村康泰路非法采挖连砂石共计25340方。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依法认定刘某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96.292万元。

2018年4月11日,刘某富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四川省雅安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提前介入侦查过程中,发现刘某富涉嫌行贿、刘某东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线索,经与雅安市公安局沟通,将问题线索移送雅安市监察委员会。7月16日,雅安市监察委员会以涉嫌行贿罪对刘某富采取留置措施,10月11日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次日,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交由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10月17日,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分局以刘某富涉嫌非法采矿罪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9年2月11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某富涉嫌行贿罪、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4月23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行贿罪判处刘某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非法采矿罪判处刘某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富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监察、检察履职情况】

(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发现行贿问题线索,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移交监察机关处理。雅安市公安机关在对刘某富非法采矿犯罪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商请提前介入,通过审查证据材料、会同侦查人员赴现场勘查、联席会议讨论等方式,发现刘某富在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违规担任市政公司施工班组长,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大量市政公司建设项目。同时刘某富工程建设账目支出情况不清楚,其中可能存在职务违法犯罪问题,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提出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监察机关处理的建议,推动公安侦查和监察调查有机衔接。

(二)监察机关充分履行组织协调职责,有效提升互涉案件办理质效。2018年7月6日,雅安市公安局将刘某富涉嫌行贿、刘某东涉嫌受贿问题线索移交雅安市监察委员会。雅安市监察委员会立即分别成立行贿、受贿案件专案组并开展初步核实,组织检察、公安等相关单位召开案件会商联席会,梳理互涉案件交织点、取证共通点、办理难点,精准确定调查、侦查方向,统筹推进互涉案件证据收集、调取工作。监察机关在对刘某东受贿案立案后,于7月16日对正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刘某富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在对行贿、受贿一起查办的同时,也积极为公安机关办理的非法采矿犯罪固定有关证据,做到程序衔接流畅、实体配合高效。

(三)监察机关统筹做好互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工作,检察机关依法并案审查起诉。鉴于刘某富涉嫌行贿罪、非法采矿罪由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查办,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过程中,及时了解掌握互涉案件办理情况,沟通协商移送起诉工作进度,确保互涉案件同步移送,程序衔接畅通。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再次邀请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进行诉前会商,强化行贿、受贿犯罪的证据材料梳理,为做好职务犯罪调查管辖和其他关联犯罪属地管辖衔接配合,明确以非法采矿案属地管辖为主确定案件管辖,将职务犯罪商请指定管辖并案处理。2018年10月11日、17日,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先后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分别受理后,为确保互涉案件统一处理,决定并案审查起诉,依法以行贿罪、非法采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四)监察机关、检察机关联动配合,及时查明行为人违法所得及获取的不正当利益情况,依法追赃挽损。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刘某富通过行贿承接了雅安市19个重要交通道路工程,涉及该市重点打造的川西综合交通枢纽,获取了巨额利益,又在工程建设中通过非法采矿获取更大的非法收益,应依法严惩。为依法追赃挽损,监检配合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查明刘某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共计96.292万元。二是监察机关在受贿行贿一起调查的过程中,查明刘某富通过虚增连砂石用量等方式,在刘某东的帮助下,从市政公司处非法获利1256万余元。三是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加大协作力度,促使刘某富主动退缴859万元。四是协调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涉及的其他非法所得。在法院判决追缴非法采矿违法所得96.292万元以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其他非法所得,书面建议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公安机关协调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收缴。

【典型意义】

(一)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行贿受贿等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依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严格落实线索移送、职能管辖等规定,向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或建议有关部门向监察机关移送线索,形成惩治腐败工作合力。对于在提前介入侦查工作中发现行贿犯罪线索的,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固定证据线索,共同做好线索移送工作。特别是针对在国家重要工作、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的行贿犯罪,应当建议依法严肃查处,精准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

(二)监察机关办理互涉案件承担为主调查职责的,要统筹组织协调调查、侦查工作,形成反腐败合力。为主调查的监察机关承担组织协调职责,统筹调查和侦查工作进度、协调调查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适用、协商重要调查和侦查措施使用等重要事项。办理互涉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主动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相关案件的办理情况,以便监察机关能够及时全面掌握互涉案件办理情况。相关办案单位应注重形成合力,全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和涉嫌罪名,确保互涉案件在办案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各方面做到统一均衡。

(三)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移送起诉的互涉案件,可以依职权并案处理,注意做好补查的衔接工作。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沟通,协调互涉案件的移送起诉进度,符合并案条件的,在分别受理审查起诉后及时并案处理。需要退回补充调查、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机关应同时将案件分别退回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并统筹做好程序衔接。符合自行补查条件的,经与监察机关沟通一致,检察机关可以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体系。

(四)多措并举,依法处理行贿违法所得及有关不正当利益,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加大追赃挽损力度,对行贿犯罪违法所得以及与行贿犯罪有关的不正当利益,应当通过监察执法、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多种方式依法综合运用予以处理,确保任何人不能从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取非法利益,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胡某与四川省某乡政府、某县政府、第三人张某林业行政裁决

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第七批典型案例)

【关键词】

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林业行政裁决 公开宣告送达

【基本案情】

胡某1971年参军,1975年3月退役。胡某与张某系同村村民,双方的林地边界相邻。1978年村里修建小学,占用了胡某原有林地,经村委会协调,胡某同意调至现有的林地。1981年10月15日,某县人民政府向胡某颁发了《林权证》,该证明确记载了面积及四至,其中北界为“集体茅师(茅厕)下”。胡某认为张某栽种的“牛儿竹”在其林权证范围内,双方发生纠纷。

2016年5月4日,胡某向某乡政府提出林权纠纷调处申请。乡政府受理后,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乡政府经调查、勘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8月8日,某乡政府根据群众指认,对胡某林权证北界集体茅厕进行实地勘察、挖掘,明确胡某林权证北界界址。胡某不认可结果,认为往北还有一个集体茅厕,该茅厕才是林权证北界界址。2017年8月2日,某乡政府作出《某县某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书》,认为张某栽种的“牛儿竹”不在胡某林权范围内。胡某不服该处理决定书,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作出《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乡政府作出的决定。胡某诉至四川省某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胡某上诉、申请再审均被法院驳回。

2020年5月25日,胡某向四川省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某市、某县两级检察机关经调阅卷宗材料,上门听取当事人意见,与某县政府、县法院、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沟通座谈,委托技术部门利用无人机完成现场勘验,现场询访同村村民,确定有关争议林地四至的具体位置,查明:胡某林权四至清楚,张某栽种的“牛儿竹”不在胡某林权范围内。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原机关行政裁决和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以及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决定不支持胡某的监督申请。为解开胡某心结,某市人民检察院对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公开宣告,在人民监督员、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村民代表等人见证下,检察人员对胡某提出的监督意见进行详尽的回应和耐心解释,胡某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乡政府考虑到胡某年近70岁,经济困难,给予其经济补助一万元。

某县检察院主动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沟通,建立退役军人权益保护工作站,健全对口联系、线索移送、办案协作等工作机制,会签《关于全力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的若干工作意见》,畅通退役军人依法维权通道,共同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退役军人行政争议案件,积极回应退役军人的司法需求,在审查法院判决合法性的同时,采取调查核实、释法说理和公开宣告等方式,做通申请人思想工作,帮助其解开心结,增强对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认同感。同时,检察机关能动履职,穿透式监督,对接职能部门搭建退役军人权益保护平台,完善协作机制,畅通诉求通道,以“我管”促“都管”,积极营造尊崇军人、拥军爱国的社会氛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保障

残疾人康复训练权益

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孤独症及脑瘫患者康复训练 医疗保障

【要旨】

康复训练对提升孤独症、脑瘫等残疾人自理能力和生活质量至关重要。针对影响和制约康复训练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公益诉讼专项监督,督促协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职能部门依法贯彻执行残疾人康复训练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规范康复训练机构管理,切实保障孤独症、脑瘫患者康复训练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由于康复训练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的实际落实效果欠佳,一些孤独症、脑瘫患者因高昂的康复训练费用给家庭增加经济负担,被迫减少甚至放弃康复训练,错失干预治疗黄金期,不利于改善自理能力,影响自身及其家庭的生活质量。一些康复训练机构在设施设备、师资力量配备和康复方案针对性等方面缺乏规范,影响康复训练效果。一些社会福利中心监护脑瘫患者未按规定安排康复训练。对此,行政监管存在漏洞和盲区。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22年4月11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彭州市院)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移送的辖区内孤独症及脑瘫患者康复训练情况,决定联合开展专项监督行动。

经查,对于依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成都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实施办法》《成都市医疗保障局关于部分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相关事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已经将孤独症诊断访谈量表(ADI)测评、言语能力筛查、日常生活动作训练等明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的康复训练项目,有关职能部门普法宣传和政策解读不到位,造成一些孤独症患者家属不知情,未能依法享受救助和保障。同时,一些康复救助服务定点机构不属于医保部门核定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导致脑瘫患者不住院的医疗康复费用无法纳入医保支付。2022年4月21日,彭州市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于4月23日会同市残联与市医疗保障局进行诉前磋商,建议加大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建立适合孤独症、脑瘫患者实际情况的康复训练费用医保支付方式的配套机制。市医疗保障局表示将进一步加大医保政策的宣传力度,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下落实医疗康复训练项目纳入医保支付政策。4月28日,彭州市院向市妇幼保健院送达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其及时对接医保部门,争取纳入定点康复医疗机构,保障残疾人在康复训练中的合法权益。市妇幼保健院已专题研究申报方案。

另查明,辖区内三家定点康复训练机构未严格执行《四川省孤独症儿童定点康复机构准入标准(试行)》中“有条件的定点机构可配置VR训练设施”“康复教师需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康复教师与孤独症儿童的比例不低于1:5”“康复机构应制定和实施个别化康复服务计划”等规定,影响患者康复训练效果。4月26日,彭州市院组织召开公益诉讼听证会,公开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法制部门意见。会议明确,对公立医疗康复训练机构存在的问题,由市卫生健康局加强管理和指导,确保严格执行相关规定,提升患者康复训练效果;对民营康复训练机构存在的问题,由市残联牵头,市卫生健康局配合,责令整改。截至目前,定点康复机构通过公开招聘和送教师外出培训等方式解决师资配备不足的问题,并就训练课时、训练方式等问题听取患者家属意见建议,严格按标准改进训练方案。

同时,针对福利中心存在的部分脑瘫患者未送往康复训练机构进行康复训练的问题,彭州市院于4月26日向市民政局制发诉前检察建议,建议督促福利中心履行监护职责,定期将脑瘫患者送往康复训练机构开展康复训练,并落实好康复训练补贴的资料收集报送工作。福利中心现已联系定点评估机构对脑瘫患者进行评估,诊断是否具有相应康复适应指征,明确康复需求,采取康复训练机构通过送教上门等方式,对脑瘫患者进行康复训练。

【典型意义】

《“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明确要求提升残疾人康复服务质量。检察机关找准困扰孤独症、脑瘫患者及其家庭的突出问题能动履职,督促协同相关职能部门落实康复救助制度,推动完善康复医疗保障项目,加强和规范康复训练机构建设,为实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强化法律监督、做实公益保护,体现对残疾人的格外关心、格外关注。

陈某某监护监督、司法救助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爱同行 共护未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律监督专项行动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与妻子高某某长期存在家庭纠纷。2020年8月4日,陈某持刀将妻子高某某、妻妹高某当场杀死,将岳母谢某某刺伤。陈某与高某某育有一女陈某某,时年5岁,无人抚养,陷入困境。

【履职情况】

(一)一体化能动履职,及时发现监护缺失线索。四川省都江堰市检察院刑检部门在办理一起因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发现幼女陈某某因父亲杀害母亲,处于无人监护状态,按照《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涉未成年人线索内部移送和协作保护实施办法》,将线索同步移送该院未成年人检察部门,在刑事案件办理的同时开展未成年人综合保护工作。

(二)启动监护监督,确保监护问题妥善解决。针对陈某某因该案导致监护缺失、无人照料的风险,都江堰市检察院及时协同某镇政府督促其祖父母进行照护。后陈某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就陈某某监护权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村委会调解数次未果。检察机关启动监护状况社会调查,对陈某某出生以来的抚育情况、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等方面进行调查评估,并听取犯罪嫌疑人陈某的意见。因陈某某的外祖父母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都江堰市检察院委托江北区检察院协助开展调查核实。在查明外祖父母更适宜抚养后,都江堰市检察院联合该市法院、民政、乡镇共同开展监护纠纷化解,促成其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签订监护协议书,确定陈某某跟随外祖父母生活。

(三)凝聚各方力量,开展多元综合司法救助。为充分保障监护监督成效,成都市、都江堰市两级检察院联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依法向陈某某发放救助金人民币7万元。考虑到其外祖母因伤需要康复治疗,依法发放司法救助金3万元。同时,委托心理咨询师对陈某某进行心理疏导,帮助其治疗心理创伤。协调社会爱心企业设立教育基金每年定向资助。

(四)持续跟踪救助,推动异地协作联动。由于陈某某跟随外祖父母在重庆生活,都江堰市、重庆市江北区两地检察机关依据《关于加强检察协作服务保障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的意见》,协调多部门联动开展多元化救助。应陈某某外祖父母申请,两地检察机关协调公安机关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并协调当地党委政府、社区将陈某某纳入民政保障范围,及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协调当地教育部门解决陈某某入托问题。

【典型意义】

在家庭矛盾引发的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严重暴力犯罪中,因监护人在犯罪后缺乏有效监护能力,或者因客观原因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往往面临监护缺失、无人照护的困境。检察机关一体化能动履职,通过司法救助、监护权确认、协助落户、协助就学、心理抚慰、家庭教育指导、协调设立爱心基金等多元救助手段,能动履职以“我管”促“都管”,推动解决刑事案件背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生活问题,在个案办理中“求极致”,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落到实处。

四川检察新媒体出品

来源丨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编辑丨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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