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合同里面的质量问题(采购讲堂采购合同)

什么叫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是指在缔约阶段,一方或双方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并导致合同无法订立,或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造成损害。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合同问题中的两个不同概念,前者发生在缔约阶段,是在合同没有订立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受损害方维护自己权利的方法;后者发生在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此时一方因对方的不履行或履行不合要求而受损害的,就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关于缔约过失

缔约过失,也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其理论是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创立的。他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使得因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另一方受害者可以依法请求赔偿,从而使得合同成立前的民事关系,也能得到法律的调整。填补了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空白。下面就是我对关于缔约过失的几个问题的理解。

其中包括相互协助,相互通知,或相互照顾,相互保护;保守商业秘密,诚实信用等义务。因为先合同义务只能存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只能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缔约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与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又被某些学者称为“先契约责任。但是我认为与其说,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倒不如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

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交易活动的频率也日益增加。为了维护交易中的利益平衡,立法者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法律,使之摆脱了道德条款的约束,从而使得法律的调整范围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扩及到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并且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法的始终。

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全部民法”,是具有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法律漏洞的补充,是“帝王条款”。因此诚信原则不仅使得交易当中的当事人利益得到保障,而且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和其他一下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对缔约当事人之间信用的确认和保护,信用以理解为前提,善意的缔约方可能会基于这种信用,而向缔约他方付出自己的信用,而这种付出信用又是靠缔约他方的信用来维持的。如果缔约一方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就会给付出信用的善意缔约方带来损害。

这种恶意违反信用,是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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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般会产生三种利益。一种是当事人期待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利益,也就是期待利益。一种是当事人合同履行后取得的利益,也就是履行利益。

最后一种是信赖利益,也就是诚信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有效成立的信任而支付的各种费用。我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应该仅限于信赖利益。

首先,这三种利益中只有信赖利益是在合同生效之前产生的,而缔约过失只是针对合同生效前和要约发出后这一特殊的时间段,因此不能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生效后发生的利益做出赔偿。

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违法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承担缔约过失的前天条件。

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一种不很好确定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它加以确定。我认为,其中应该包括为缔约而支出的交通费、邮电费、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仓储费、运输费等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但其中不应该包括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不好计算,我国法律对于它又没有一个统一的测量标准。

但是我觉得其中应该包括因为认为合同将会订立而损失的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因此受到的损失。因为建立缔约过失的目的就在于赔偿基于信赖而受到的损失,而损失的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就是基于这种信赖而造成的。

德国民法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实际履行之后的可得利益,即履行利益为限。我觉得这样规定是因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是回复到合同缔约时的状态;而追究违约责任的结果,才是回复到合同履行时的状态。

缔约过失作为债发生的一个依据,在《民法通则》61条第一款上规定的并不完善,该条款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责任条款,仅适用于侵权责任规定。其所称赔偿请求仅仅限于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两种情形,对于合同未成立,变更以及缔约协商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所发生的损害能否适用,则未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合同法》中就做了很详细的规定,填补了《民法通则》上的空白。

提起缔约过失诉讼,须注意哪些事项?

缔约过失诉讼有两种提起方式,一种是单独提起,发生在合同没有订立的场合,或合同依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另一种是附带提起,即在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同时提起赔偿请求。

提起缔约过失诉讼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证明:

1、被告在缔约阶段有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2、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或故意或过失;

3、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4、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其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缔约一方受有损失。损害事实是构成民事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也就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即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而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范围,笔者认为,《合同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该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同样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缔约过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先合同义务可能造成的损失。具体来说,直接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或称可得利益)为丧失与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2.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或称附随义务),包括协助、通知、照顾、保护、保密等义务。它自要约生效开始产生。

3.违反先合同义务者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过错。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该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该损失是由违反先合同义务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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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采用列举式和归纳式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它包括: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竞合

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有时会发生请求权竞合现象,受害人主张何种责任,直接关系到他的切身利益。例如,某甲与某商场乙进行磋商欲订立一买卖合同,在查看样品时,样品发生爆炸而致人身伤害。在此案中,若依缔约过失责任,受害人某甲仅能向某乙索赔,若依侵权责任,某甲则不仅可向某乙索赔,还可向产品的制造者追偿。那么,受害人应该以何种请求权来索取赔偿呢?

《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但是第一百二十二条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一进行索赔,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因此,根据合同自由的立法原则,并参照最相类似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受害人有时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有利,有时请求侵权

责任更好,那么法律应该赋予他选择权,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其中一种权利进行行使,以达到侧重于保护无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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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1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

固有利益是合同法和侵权法共同保护的对象,它与正在缔结的合同本身无关,它是相对独立的。固有利益若受到侵害,即使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也无法恢复,因而必须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予以救济。固有利益的损害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于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致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应由加害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不存在是否以履行利益为最高限额问题。

固有利益赔偿范围主要指赔偿身体、健康、生命丧失等的损害或损失。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等的赔偿。此外致残的还应包括残疾人生活补偿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损失、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致死的还应包括丧葬费的损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等赔偿。

有人提出固有利益是否包括精神利益的问题, 笔者认为固有利益不应包括精神利益, 因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确定,法律亦无明文规定,且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倘若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过分扩大了适用范围,加重了过错方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进行。故就固有利益损失中的人身损失而言,不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而限于对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赔偿。

2 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运送标的物至购买方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等合同费用;5.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间接损失主要包括: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

三人签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2.利润损失,即无过错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3.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4.其他可得利益损失。并且笔者赞同对损失赔偿的范围作出更为具体的限制,即赔偿的上限不得超过缔约非过错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时也不能超过合同成立及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利益。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待在以后的立法中予以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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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的行为类型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所谓“假借”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恶意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谈判意图,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给对方造成损害的目的和动机。恶意是此种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第二种类型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此种情况属于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实施某种欺骗他人的行为,并使他人陷入错误而订立的合同。而且无论何种欺诈行为都具有两个共同的特点:(1)欺诈方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2)欺诈方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三种类型是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所谓泄露是指将商业秘密透露给他人,包括在要求对方保密的条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业秘密,以及向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的,其披露当然是违背权利人的意思的。所谓不正当使用是指未经授权而使用该秘密或将该秘密转让给他人。如将商业秘密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由自己直接利用商业秘密的使用价值的行为或状态,或非法允许他人使用。无论行为人是否因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种类型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种情形以外的违背先契约义务的行为。在缔约过程中常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未尽到通知、协助、告知、照顾和义务等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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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 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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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易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独立的制度,作为独立的民事责任的一种,但是它的作用是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补充, 即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

首先,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不同, 区别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1. 成立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宗旨是为了解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失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它的成立不以已经存在的合同为前提和认定标准;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成立的合同产生的责任。如果存在合同关系考虑适用违约责任,不存在合同关系则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是赔偿责任,而无其他责任方式。而合同责任的方式,既有赔偿责任,也有违约金责任、继续履行责任、违约定金责任、价格制裁等方式。这种责任方式导致缔约过失责任不具有约定性,但是在违约责任场合当事人既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约定违约金和具体数额,也可以约定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3.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仅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旨在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未订立之前的良好状态。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前的状态和现有状态之间的差距,应是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赔偿期待利益以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期履行一样的状态,因此期待利益可以用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笔者在后文将对本问题予以详细阐述。

4.是否存在责任限制不同。对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法律通常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做出此种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交易风险,鼓励交易,同时也可以避免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但是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则不存在与违约责任相同的责任限制的规定。

5.是否可以免责不同。我国法律没有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免责事由,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仅适用于违约责任。此外,免责条款也仅仅适用违约责任。

6.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采购合同里面的质量问题(采购讲堂采购合同)(7)

此外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侵权责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产生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缔约双方为了缔约而进行了社会接触或交易上的接触;二是这一接触使双方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而对于侵权行为来说,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

2.违反的义务不同。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权责任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这种义务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并为任何人所负有的,所以,侵权法所规定的一般义务较之先合同义务更为广泛。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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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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