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采购禁忌(招标文件涉嫌歧视供应商被勒令整改)

评审因素违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政府采购领域突出的违规“重灾区”之一,也是财政部门重点整治现象近期,在财政部公布的一千六百六十一号政府采购公告中,“长沙市‘智慧消防’一期建设项目——智能接处警、辅助决策指挥系统采购”因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被财政部勒令整改,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招标采购禁忌?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招标采购禁忌(招标文件涉嫌歧视供应商被勒令整改)

招标采购禁忌

评审因素违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政府采购领域突出的违规“重灾区”之一,也是财政部门重点整治现象。近期,在财政部公布的一千六百六十一号政府采购公告中,“长沙市‘智慧消防’一期建设项目——智能接处警、辅助决策指挥系统采购”因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涉嫌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被财政部勒令整改。

公告原文:

根据财政部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内容,我们找到了上述项目的原招标文件,发现该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地域歧视的问题

根据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是已通过2020年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智能接处警系统智能化能力验证测试(POC)合格单位的计10分。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这条规定要求需要投标人通过2020年湖南省消防救援总队智能接处警系统智能化能力验证测试(POC)合格单位才能获得加分,很明显就属于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范围。如果投标人在湖南省外地区获得类似测试能力合格,但却不能获得加分,这就构成了地域歧视。

第二、行业歧视的问题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为软件企业的,计4分。

根据此条款,软件行业外的企业将无法获得该项加分,属于将特定行业因素加入评标,涉嫌行业歧视。如一些具备较强软件开发实力的企业,因为没有被归类在软件行业而被歧视,这就造成不公正待遇,破坏了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第三、评审因素没有量化、细化的问题

招标文件关于技术方案评审中,规定:①技术路线描述详细、科学完整合理,系统的功能描述清晰,软件体系结构科学合理且完全契合项目实际情况的,计12分;②技术路线较为详细、较科学合理,系统的功能描述较清晰,软件体系结构较合理且基本契合项目实际情况的,计8分;③技术路线描述一般,不完整,欠合理,系统的功能描述不清晰,软件体系结构不合理且与项目实际情况契合度低的,计4分;④未提供的不计分。

售后服务评审中,规定:①售后服务体系完善,有明确的专职协调人与服务保障人员,服务措施具体得当,响应时间符合采购需求并附有明确的依据。培训方案科学规范、计划合理、内容完整、重点突出,针对性强,计7分;②售后服务体系基本完善,专职协调人与服务保障人员齐全,服务措施基本可行,响应时间符合采购需求且依据合理。培训方案规范、计划基本合理、内容基本完整、有重点,有针对性,计5分;③售后服务体系一般,专职协调人与服务保障人员欠明确,服务措施一般,响应时间符合采购需求且依据合理。培训方案一般、计划一般、内容欠完整、要点含糊,针对性不强,计2分;④未提供的不计分。

上述关于技术方案、售后服务的评分设置中,存在“合理”、“基本合理”、“一般”、“完整”、“较完整”、“不完整”等大量主观性描述,没有具体量化、细化,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这就会任由评标专家自由裁量,容易造成评标专家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专家违规问题。

相关法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投标文件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且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

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

……

关于评审因素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其实是政府采购大部分文件的通病。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第三十四条的解释,“综合评分的评审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但是,存在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对于货物类的的采购项目,评审因素可以轻松做到具体量化、细化,而对于服务类的采购项目,想要将评审因素完全做到量化、细化,对采购人、代理机构来说目前还是一个充满挑战的难题。

当然,想要解决评审因素量化、细化的问题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采购人、代理机构的负责人不能单纯地套用以往固定的评审标准,而是需要从采购需求入手研究,大胆创新,打破以往固化思维,积极尝试创新方法,选择创新且合法的抓手对评审因素进行彻底地量化、细化并化并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相对应。另外,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自身的法律素养,正确理解并规范运用,方能避免评审因素设置“不合格”造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问题,选择到优质且令业主满意的供应商。

总结:评审因素量化、细化的问题,采购人、代理机构的相关人员要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规范运用,从采购需求入手研究,大胆创新,打破以往固化思维,积极尝试创新方法,选择创新且合法的抓手,避免评审因素设置“不合格”造成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问题。

以上就是关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案例探讨分析,如果大家还有更多不同见解或想要了解更多评审因素量化、细化方面的疑问,欢迎关注我们一起来相互探讨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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