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公司从零开始你将怎么做 每天学点公司法DAY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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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条文释义

本条主要规定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规定。

  一、公司名称即公司名字,是表示公司的性质并与其他公司相互区别的标志。

  二、公司名称的构成及确定必须遵循如下要求:

  1、其构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是要求公司名称的构成:行政区划名称 字号 行业或经营特点 组织形式。

  2、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3、使用的文字必须符合合法律规定,不得含有禁止使用的文字。

  4、使用已终止企业的名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限。

  三、公司名称的意义在于:

  1、公司的名称是公司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法人人格的表现;

  2、公司的名称也是法人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公司可以其名称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

  3、公司的名称也是公司商誉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一种无形资产。

公司名称核准登记制

我国对于公司名称采用核准登记制。公司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地方各级市监局。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4、25条,名称登记审核的原则如下:

1.申请在先原则。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2.受理在先原则。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3.注册在先原则。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此外,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也有可能发生冲突。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方法规定》,在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时,登记机关可依职权对可能造成混淆或误认的名称不予核准。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名称中部分文字,该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又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类行为予以制止。对于后注册之商标与在先企业名称发生冲突的情形,企业名称权利人可以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也可以事后通过行政和司法两种途径寻求救济。

案例分析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喜宝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城阳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案

原告喜宝集团认为被告农行青岛城阳支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和违章行为。具体表现在,违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和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导致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符;违背《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尽审核义务、主动查询义务、主动退汇义务,在不具备解付的条件下予以解付,导致损失发生。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并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美元跨境结算,不适用该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规程》第一条规定“为规范我行外汇汇款业务操作,防范和控制业务风险,根据相关国际惯例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该规程非法律法规,也非行政规章,即使违反规程,也不当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该规程并未并入本案跨境结算条款,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该规程是维护结算合同中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承诺,具有民事承诺的意义。对照检查,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审核义务、主动查询义务、主动退汇义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认为指定收款人详细名称这一需审核要素与被告预留记录不完全一致。而被告则认为,虽然指定收款人名称中缺少“责任”二字,但“青岛荣星投资管理公司”在青岛市工商登记注册系统内唯一存在,其资本金账户在被告系统内唯一存在,“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仅仅是同一法律本质的两种表述方式,根据电文的指令信息可以排除任何其他收款人账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指定收款账号与实际收款账号一致的情况下,指定收款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实际收款人“青岛荣星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一款“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的规定,上述不完全一致,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不应认定为不符。既然不存在收款人不符或不明的情形,则不存在不尽主动查询、主动退汇义务的问题。由于被告已于2009年3月30日解付,则无论是汇款人还是汇出行再要求退汇,均需征得收款人的同意,被告方可办理。至于解付后的结汇,则无关乎行为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尽管被告作为汇入行,在办理结算时的确不需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判断其是否正确履行义务,但在纠纷发生后认定是非责任时,有必要联系基础交易来审查判断,毕竟国际结算是为清偿国际间由于各种往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通过银行并借助某种信用工具,将货币资金转移到另一个国家(地区)的支付方式。通过生效判决可以发现,基础交易发生在汇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之间,足以说明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的表面不完全一致,未导致歧义是有事实根据的,且在原告通过汇出行向被告首次提出退汇要求时,原告是以收款公司无经营范围为申请退汇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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