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上班要求调换岗位(劳动者拒绝工作地点变动可解雇吗)

王某自2002年到甲公司(A市办事处)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2月,期限2年,并且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聘王某为客服(A市)部门技术职务,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公司可调动其工作岗位,其应予服从”2010年6月,为调查A市办事处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甲公司要求王某回避,于2010年6月23日向王某发出通知,调任其为客服(B市)部门技术职务,并告知逾期未到岗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王某不愿接受,后甲公司再次调王某到公司总部(C市)工作,王某仍拒绝接受为此,甲公司以王某至今未到公司报到、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王某不服,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审理过程中,法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可以调动王某的工作地点,王某应当服从理由在于:虽然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但事实上基于工作需要劳动者往往要在此之外的地点工作,同时,基于生产管理必要对劳动者进行部署、调派乃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权范围,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公司可调动王某工作岗位,王某应予服从现王某不服从公司调动,甲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无权调动王某的工作地点因为甲公司调动王某的工作地点并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调动的工作地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A市范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甲公司亦未与王某就工作地点的变更经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此次工作地点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可以拒绝,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甲公司限期向王某支付赔偿金 在本案,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首先,甲公司变更王某工作地点的理由并不正当甲公司变更王某的工作地点是为了便于公司调查A市办事处的违规行为而要求其回避,但此种调查行为仅属临时性的行政管理事务,而非出于合同约定的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要,而且王某本人并不存在违规行为,故甲公司以要求王某回避为由变更其工作地点缺乏正当性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项规定不是绝对的,比如用人单位可以单方提高劳动者工资,由此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变动无需征得劳动者同意,这种变动实际是劳动合同缔约时可以预见和包含的甲公司变更王某工作地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虽然劳动合同在缔约后到履约时,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履行时的内容与缔约时的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基于法的安定性和严守契约原则,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超出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否则需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合意甲公司将王某从A市调往B市已超出双方所签订之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合意范围,构成契约内容的重大变更,甲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合意的前提下,单方变更王某工作地点不合法最后,甲公司调动王某工作地点影响到王某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工作地点并不仅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场所,而且还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人际关系、社会交往等形成的依托,因此,在变更工作地点时,不仅要考虑其合同基础,亦要考虑该等变动对劳动者工作条件、生活环境等影响,以衡量变动工作地点是否合理,下面我们就来说一说关于劳动者上班要求调换岗位?我们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这个问题吧!

劳动者上班要求调换岗位(劳动者拒绝工作地点变动可解雇吗)

劳动者上班要求调换岗位

王某自2002年到甲公司(A市办事处)工作,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2月,期限2年,并且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聘王某为客服(A市)部门技术职务,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其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公司可调动其工作岗位,其应予服从。”2010年6月,为调查A市办事处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甲公司要求王某回避,于2010年6月23日向王某发出通知,调任其为客服(B市)部门技术职务,并告知逾期未到岗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王某不愿接受,后甲公司再次调王某到公司总部(C市)工作,王某仍拒绝接受。为此,甲公司以王某至今未到公司报到、已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依据员工手册中的规定对其作出辞退处理。王某不服,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在审理过程中,法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公司可以调动王某的工作地点,王某应当服从。理由在于:虽然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但事实上基于工作需要劳动者往往要在此之外的地点工作,同时,基于生产管理必要对劳动者进行部署、调派乃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权范围,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因生产经营需要及劳动者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公司可调动王某工作岗位,王某应予服从。现王某不服从公司调动,甲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公司无权调动王某的工作地点。因为甲公司调动王某的工作地点并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调动的工作地点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A市范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甲公司亦未与王某就工作地点的变更经协商达成一致。因此,此次工作地点变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可以拒绝,甲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甲公司限期向王某支付赔偿金。 在本案,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单方变更工作地点。首先,甲公司变更王某工作地点的理由并不正当。甲公司变更王某的工作地点是为了便于公司调查A市办事处的违规行为而要求其回避,但此种调查行为仅属临时性的行政管理事务,而非出于合同约定的正常的生产经营之需要,而且王某本人并不存在违规行为,故甲公司以要求王某回避为由变更其工作地点缺乏正当性。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项规定不是绝对的,比如用人单位可以单方提高劳动者工资,由此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变动无需征得劳动者同意,这种变动实际是劳动合同缔约时可以预见和包含的。甲公司变更王某工作地点违背了《劳动合同法》规定。虽然劳动合同在缔约后到履约时,会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因此履行时的内容与缔约时的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基于法的安定性和严守契约原则,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不能超出当事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否则需要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新的合意。甲公司将王某从A市调往B市已超出双方所签订之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地点的合意范围,构成契约内容的重大变更,甲公司在未与王某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合意的前提下,单方变更王某工作地点不合法。最后,甲公司调动王某工作地点影响到王某的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利益。工作地点并不仅仅是劳动者提供劳务的场所,而且还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生活环境、人际关系、社会交往等形成的依托,因此,在变更工作地点时,不仅要考虑其合同基础,亦要考虑该等变动对劳动者工作条件、生活环境等影响,以衡量变动工作地点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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