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民事权利不得滥用)(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本条是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 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但民法通则此规定没有提及不得滥用民事权利。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也都规定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本条是在充分借鉴域外立法经验,进一步延续和发展宪法精神以及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对权利不得滥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民事主体有行使自己权利的自由,但为了避免因此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法律又要对权利的自由行使进行合理限制,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就是这样的限制。将禁止民事权利滥用规定在民法典中,能够督促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时,注意必要的限度,不去侵害他人的权益。

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明确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与自愿行使权利相呼应。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禁止权利滥用的概念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1)主观恶意行使说。认为权利乃法律分配一部分社会利益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之结果,固然不免使他人发生损害,如果专门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属于权利滥用。

(2)违背权利本旨说。认为权利滥用者,乃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法律赋予权利的本旨,即违背权利的社会性,因而法律上有不承认其为行使权利之行为。

(3)超越界限说。认为权利滥用者,谓权利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超过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滥用。

(4)目的与界限混合说。认为权利滥用,是逸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或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之权利行使。禁止权利滥用,本质上是法律的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分配正义、矫正争议的目标。

(二)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

权利滥用,须符合以下要件:

(1)须有权利的存在。如无权利而施加损害于他人,则构成侵权,而不是权利滥用。

(2)须权利人有与权利行使相关的行为。此种行为可为积极行为,亦可为消极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权利以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为前提,权利人负有为公共利益利用的责任,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行使,也构成滥用。

(3)须权利人的行为有可称为滥用的违法性。造成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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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分析

有人认为,权利不得滥用原则通常被认为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表现之一,在衡量权利是否滥用时,应围绕诚实信用原则来展开。

不过,诚实信用原则是内涵高度抽象的法律原则,在适用时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为了避免可能出现的恣意滥用,本条将因权利行使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当成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

行使权利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相对容易判断,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较难判断,从实践情况和比较法经验来看,以下情形属于权利滥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1)行使权利对自己无实际利益,却给他人带来了不利益。

如父亲不让儿子进家门吊唁去世的母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父亲有权阻止儿子进入房屋,这是其行使所有权的表现,但这对他没有任何益处,同时又妨碍儿子吊唁,显然不当。

(2)行使权利对自己有实际利益,但远小于给他人带来的不利益。

如某人在盖房子时,不知道房屋越过也邻居的土地边界,邻居请求其拆除越界建筑,拆除越界建筑会导致建筑物整体丧失效用或导致巨额改造费用,这种损失远大于邻居不能使用被占用的土地的损失的,就要限制邻居的请求权。

(3)权利行使人违背权利人此前透过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而显示的意愿的。

比如,若合同具有形式瑕疵,会因为违背有关形式的强制规范而无效,基于特别情境的考量,形式瑕疵运用违背诚信的,即为滥用权利。在判断主张合同的形式无效是否滥用权利时,要考虑形式瑕疵合同变更的方式。

在实践中,最主要的滥用权利的情形是双方履行了合同,大致包括:其一,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形,主张形式瑕疵者基于自由意思且无错误的,如其明知形式瑕疵及其后果履行了合同,且对其他所有情况的评价不会导致相反的结论,该主张即为权利滥用;其二,在 合同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形,如果接近完全履行,履行了主要义务,在存在其他既有事实配合的情况下,主张形式瑕疵也为滥用权利。

以上两种情形可以导出这样的结论,即不知形式瑕疵或其后果者订立合同并履行,主张形式瑕疵不为滥用权利,否则就是滥用权利。

(4)权利人在取得或行使权利时,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

还是以形式瑕疵为例。在双方履行了合同的情形,主张形式瑕疵者在成立合同时有意引致该瑕疵的,或者明知该瑕疵出于得利目的而将就的,或者希望从瑕疵本身得利的,就违背了法定形式的规范目的,也是权利滥用。

以形式瑕疵的合同未履行的情形,若当事人一方故意订立形式瑕疵合同,或缔约时利用其优势地位阻止对方主张形式障碍,而其事后又拒绝履行的,则其主张形式瑕疵仍适用权利不得滥用的规范。

(四)权利滥用的法律后果

权利滥用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但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权利的行使亦有不同方式,行使权利构成滥用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可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情形予以区分:

(1)行为无效。

权利的行使如果为法律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2)民事责任的承担。

权利的行使如果为事实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如该事实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滥用、消除危险或者排除妨碍。

(3)限制权利。

对于可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或者虽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但也不允许他人行使该权利的,得限制其权利。

如《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

(4)权利失效。

如法律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除斥期间,合同解除权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也是适用权利失效原则,使解除权归于消灭,以维护法律秩序和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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