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网络犯罪指导案例(网络犯罪案例分析-摄像头隐私)

最新网络犯罪指导案例(网络犯罪案例分析-摄像头隐私)(1)

关键词

(1)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摄像头

最新网络犯罪指导案例(网络犯罪案例分析-摄像头隐私)(2)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中专文化,菏泽市牡丹区某农牧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卞某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现居住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现居住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2019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为窥探他人隐私,通过网络获取云视通摄像头序列号,下载云视通软件,用手机号注册账号后,通过添加上述摄像头序列号的方式进行设备绑定,并成功登陆他人摄像头74个

2019年10月,被告人任某某将利用云视通绑定他人摄像头序列号的方法告知被告人卞某某。为窥探他人隐私,卞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成功登陆他人摄像头29个

2019年11月,被告人卞某某将上述方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为窥探他人隐私,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成功登陆他人摄像头25个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卞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卞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卞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卞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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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根据相关法律解释摄像头、手机等终端设备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满足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

入侵摄像头,特别是家庭摄像头,公开收费直播,或后期售卖不雅视频,已经是一条存在已久的黑色产业链,公安机关已经严厉打击过多次,但见效不大,只要人性的需求还在,这类黑色产业链就会一直存在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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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_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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