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五斤芹菜被罚六万六原因(卖5斤芹菜被罚6万6)

8月27日,央视报道,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市场监管局认定一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的芹菜抽检不合格,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当事人销售5斤芹菜,被给予罚款6.6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货值金额较小,引起广泛关注和热议。

卖五斤芹菜被罚六万六原因(卖5斤芹菜被罚6万6)(1)

据媒体披露,国务院查组查阅榆林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台账发现,2021年以来,该局对小微市场主体罚款超过5万元的食品安全案件有21起,案值几十元至几百元不等,罚款数额与违法所得的比例达到100倍至200倍,个别案件超过3000倍。

无独有偶,小编在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检索发现,还有人因为售卖2KG豇豆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河南省新野县个体经营户王某,是一家生活超市的经营者,办理有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2021年11月28日王某不履行索要、查验、留存许可证和食品安全合格证明等材料,在新野县马某处购进包含豇豆(长豆角)等蔬菜,放在自家生活超市内向广大群众销售,其中以每斤3.5元价格购进豇豆2KG,后以每斤4元的价格出售给群众,同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活超市的豇豆进行抽检,经检验被抽检的豇豆农药克百威残留量为0.48mg/kg,是标准指标(≤0.02mg/kg)的24倍,为不合格产品。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作为经营、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王某具有自首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判决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禁止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管是天价罚款还是被判处刑罚,是处罚过重还是合理合法?是过罚相当还是处罚不当?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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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处罚过重者认为,售卖5斤芹菜,利润不到10元的一桩买卖,罚款金额高达6.6万元,罚款金额是案值的3000多倍。商户交完罚款,“一年白干”。这显然违背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小过重罚”。

更可怕的是,这样的处罚并非偶发个例。在榆林,还有商户因为1.6元的违法所得被罚款5000元;有商户因为售卖4板过期酸奶被罚2万元 ,类似的案例不到两年就发生了21起。这足以说明“过罚不当”在当地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现象。

“过罚不当”让执法变了味道。原本应当是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执法,有了“靠山吃山”,通过罚款创收的意味。

如此执法,看似“合法合规”,却背离了执法的根本目的,损害了执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尤其是大量中小微企业经济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如此“靠山吃山”式处罚方式,不但不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也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国家助企纾困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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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过罚相当”者认为,看似问题芹菜仅区区几斤,但牵涉上游批发种植等各个环节,涉及芹菜何止千万,这些问题芹菜都流向了餐桌,不处以重罚,何以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因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导致问题芹菜无法得到有效追溯,致使食用农产品安全链条监管沦为空谈。

榆林市场监管局在执法中,所有过程均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从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看,该案在适用法律依据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以及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手段方面并无不妥。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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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规定,处6.5万元至8.5万元处罚。

河南省新野县王某售卖2公斤豇豆被判有罪,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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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认为,食品安全无小事,支持重罚,严惩!

一方认为,民生不易,过罚不当!

亲爱的您,有什么高见呢?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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