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饮用水水质怎么样(锦州公开征求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为了进一步增强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公众参与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 锦州市司法局现将正在审查的由市生态环境局起草的《锦州市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锦州市人民政府网站(www.jz.gov.cn)和锦州市司法局网站(sfj.jz.gov.cn)公示公告栏全文公布。

辽宁省锦州市饮用水水质怎么样(锦州公开征求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1)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5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联系电话:3888280传真:2168388

联系人:周刚 杨坤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锦州市司法局立法一科(地址:太和区市府西路溪林苑3-3号 邮政编码:121012)

(三)在锦州市司法局网站直接进行反馈或发送至邮箱:lfc3888280@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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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生态环境局

锦州市司法局

2019年4月12日

辽宁省锦州市饮用水水质怎么样(锦州公开征求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3)

锦州市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上下滑动查看内容)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制定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部门职责分工】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层单位职责分工】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政府部门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考核评价】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保护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源保护工作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作为对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生态补偿】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科学评估生态补偿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需要。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保护水源的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水源保护教育,培养学生的水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保护区划分】 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库区60米正常水位以下,以及取水口半径500米以内、60米正常水位以上200米以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向外延伸至3000米以内(不超过流域分水岭)的区域。

准保护区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保护设施】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准保护区禁止性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采石、挖砂、取土;

(六)使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法捕杀水生动物;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八)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九)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开矿、取土、采石、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七)使用化肥、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

(八)修建墓地或者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九)开发房地产、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八项规定,修建墓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每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四)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畜禽养殖、网箱养殖、新增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驶离,并给予警告;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靠、通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保护区建设项目处理】 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有的工业和生活排污口,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迁出;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化肥、农药等非点源污染,并引导其逐步退出。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准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第十六条【环境综合治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企业污染治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八条【农业污染治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转变农业生产方式,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十九条【水源涵养】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源保护的需要,加强汇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与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条【水源安全防护】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在穿越水源保护区及其相邻的公路、航道、铁路、输油及输气管道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和管道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水源汇水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规范尾矿库建设和管理,防止对饮用水水体造成污染。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利监测】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和入库水量监测工作,合理调配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风险调查】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水质调查】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提高风险预警预报能力。

第二十四条【水源巡查】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管理单位职责】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水源管理工作:

(一)配合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建立巡查机制,对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日常巡查;

(四)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损害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五)对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第二十六条【河长制】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关于河长制工作的规定,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警长和锦凌水库库长,做好锦凌水库和入库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联合执法】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影响水源安全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二十八条【河库保洁】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库巡查、保洁长效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巡查员、保洁员开展河库日常巡查和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应急管理】 市、水源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突发性事故时,应当依法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供水准备。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投诉举报】 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众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评估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锦州市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锦凌水库作为我市唯一的地表水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源保护区覆盖一市两区五个乡镇、街道办事处,总面积232.4平方公里。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事关全市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市委、市政府十分重视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市人大将《锦州市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为2019年立法计划。目前,锦凌水库作为锦州市重要的饮用水水源地,在饮用水水源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各有关部门职责不够清晰、协作不够默契,社会公众参与不足,思想认识上还不够重视。二是锦凌水库勘界立碑将于近期完成,并将设立永久性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牌,需要通过立法对相关界标和标志牌加以保护。三是日常监管中存在旅游、游泳、垂钓、放生、放牧、洗车等个体近水行为监管难度大的问题,亟需在法规层面作出禁止性规定,并设定罚则。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都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作出专章规定,也需要我市作出配套规定。因此,为了保护好锦凌水库饮用水水源,确保我市饮用水安全,制定一部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明确水源保护的职责分工。水源保护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多,需要对政府、部门及各方的职责加以明确,形成统一领导、责任明确、齐抓共管、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一是市、县(区)政府应当制定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第三条)。二是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利、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三是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做好水源保护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二)关于强化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措施。《条例(草案)》就保护区的范围、保护设施设立、禁止性行为以及罚则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第十条)。二是明确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置必要的隔离防护设施,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对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罚(第十一条)。三是明确一级保护区内5类禁止性行为、二级保护区内10类禁止性行为、准保护区内10类禁止性行为,并设定了罚则,严格执行上位法的规定,做到不缩水、不放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四是明确要求对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由市、县政府依法予以拆除和关闭,从根本上解决污染问题(第十五条)。

(三)关于水源污染的综合治理和预防。为了从源头做好水源污染的防治,《条例(草案)》从环境治理、企业生产、农业生产、水源涵养、水源安全防护等五个方面提出治理要求。一是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第十六条)。二是严格限制高污染、高耗水、高排放行业发展,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十七条)。三是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的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第十八条)。四是加强汇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保护与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第十九条)。五是在穿越水源保护区及其相邻的公路、航道、铁路、输油及输气管道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船舶和管道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第二十条)。

(四)关于加强监督管理和执法。《条例(草案)》规定,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量监、水质测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是生态环境和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三是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开展巡查、制止违法行为等工作(第二十五条)。四是落实河长制工作要求,设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警长和锦凌水库库长,建立河库巡查、保洁长效机制(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五是县政府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常态化执法巡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二十七条)。

文字|锦州市人民政府网站

摄影|韩阳

编辑|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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