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罪推论和有罪推定的区别(为何无法从我国中根本剔除)

有罪推论和有罪推定的区别(为何无法从我国中根本剔除)(1)

这是发生在湖北省的一个震惊全国案例:

佘祥林,湖北京山县雁门口镇人

1994年1月2日,其妻子张在玉因患有精神病走丢失踪

张在玉的家人怀疑是被佘祥林所杀害

次日村民发现桥墩处有一具尸体,立马叫张在玉家人前来辨认尸体,张家人一致认为该尸体就是张在玉本人

随后到场的警方也通过“鉴别认定”认为该尸体是张在玉

同年4月28号,公安机关以涉嫌杀人将佘祥林立案逮捕

随后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佘祥林选择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疑点重重

最终在1998年9月22日,改判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

有罪推论和有罪推定的区别(为何无法从我国中根本剔除)(2)

2005年3月28号,妻子张在玉居然“死而复活”,出现在京山!

同年4月13号,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

2005年9月2号,佘祥林获得国家赔偿金70余万元。


该案件在当时迅速成为全社会媒体的焦点,各大名刊争相出版新闻头条

人们无法想象佘祥林的心理状况会遭受怎样的摧残,无缘无故被送进牢里十几年!短暂的人生能有多少个十几年?在为佘祥林深感同情的同时,人们的矛头指向了负责该案件审理的相关负责人,为何会出现这种令人深恶痛疾的现象?

这就涉及到本文的核心内容:有罪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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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推定原则的定义和通常表现

有罪推定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的的对立面,是指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司法人员便主观上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认定为有罪,从而进行一系列的审查活动。

而贝卡利亚在其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经典表述他指出:

这两个原则的基本内涵恰恰相反,有罪推定其实是一种不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主观带入的一种猜测,随意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打上“有罪”的标签

打上标签仅仅只是噩梦的开端,因为接下来便会是劈头盖脸地让你“自证其罪”,而作为一个内心坦荡、没有胡作非为的人是不会承认自己没有干过的事情的,尤其是这种轻则坐牢,重则升天的坏事。

所以接下来,你会“被迫”承认那些你根本一无所知的荒唐事情。

如何“被迫”?

典型如刑讯逼供、屈打成招……

最终一个拖着疲惫身躯的“诚实”的罪犯主动承认自己确实做过此事,成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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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推定原则难以根本剔除的关键原因

我认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精神层面上主观的偏见!

读者试想,当我们认识到一个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尤其是被指控杀人、强奸、抢劫这类案件时,我们对这个人所持有的态度是中立的吗?还是说我们会习惯性认为此人有严重嫌疑?然后避而远之?

我想大部分应该是后者,也认为是有重大嫌疑,甚至面对该人也会产生恐惧的心理。

而作为司法机关人员更是如此,法官也是常人中的一员,拥有喜怒哀乐的能力,面对性质恶劣、杀人强奸等此类案件时,心中难免也会产生一定的情绪波动,有时候也比较难保持完全中立的状态,法官不是冷若无情的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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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确是罪犯。从诉讼程序的第一关开始,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往往更倾向于寻找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而不是寻找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

因为“命案必破”的催促,公安机关不得不多快好省地找到证据来破案,而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强有力的铁证更是有利于直接突破案件,所以为了得到口供,往往施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如不让睡觉等。正常人受不了非人的折磨,最终都不得不承认自己没有做过的事情。

甚至有时候基于分身地位的悬殊,高位者的优越感往往以审判者的角色出演,其已经认为底下所跪之人早已是罪犯,等待审判。

这无疑是一种主观臆断的代入,往往伴随着偏见。大部分情况下是如此。

有罪推论和有罪推定的区别(为何无法从我国中根本剔除)(6)

为何我们会出现这种主观代入的偏见呢?

纵观中国历史长河,我们会发现:有罪推定的种种行为其实早已存在,甚至刑讯逼供都是合法的。尤其是衙门的审理,那更是将有罪推定的精神体现得淋漓尽致,无以复加。这一套精神理念是长期存在的,影响着每一代。

这种长期存在于中华民族历史中的价值理念,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剔除。其实国家已经在努力排除这种价值理念的干扰了,逐渐程序合法化。

我们所能配合的,仅仅只是少点主观臆断和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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