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违章申诉未通过会收到通知吗(对机动车交通电子违章有异议时)

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来讲,有现场纠正和非现场纠正之分,现场纠正是当事人和执法交警面对面的交流,而非现场纠正则是交警部门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违法行为进行的不见面纠正采集。

如果是交警现场纠正的话,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口头直接进行陈述和申辩异议理由,如果执法交警认为异议成立的话,直接会予以采纳,并根据采纳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置。如果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的话,则会根据情况,或者出具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会采取强制措施并出具强制措施凭证,或者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并将相应的法律文书录入违法处理系统。

如果是非现场纠正的话,交警部门会先将收集到的违法证据进行整理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录入违法处理系统,就变成了我们大家常说的电子违章,供车主或驾驶人查询和核对。

关于电子违章,木林粗浅的以为,这种做法应当是交警部门预先所进行的违法推定,如果违章车主或驾驶人要想提出质疑或异议的话,在申诉时,得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

这种申诉,好像有点举证责任倒置的意思!

交通违章申诉未通过会收到通知吗(对机动车交通电子违章有异议时)(1)

如果车主或驾驶人对电子违章有异议时,该如何来提异议呢?用哪些理由,也就是用什么样的违法阻却理由来跟交警部门沟通后,会被采纳?

关于行政处罚中的违法阻却事由,有学者和律师认为[观点①],其主要由正当化的处罚阻却事由、可赦免的处罚阻却事由、可谅解的处罚阻却事由及不需罚的处罚阻却事由四种类型构成。其中正当化的处罚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被害人承诺、推定的承诺、义务冲突、自救行为、自损行为、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意外事件等十一种类型。可赦免的处罚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期待可能性两种类型。可谅解的处罚阻却事由,主要指因民间纠纷发生的轻微行政案件。不需罚的处罚阻却事由,主要指法律规范的明确排除。

对于交通违法电子违章违法阻却事由的理解,需要朋友们重点关注的法条是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57号令)》中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该条中共有八项内容,是阻却交通违法事实成立的明确规定,如果车主或驾驶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电子违章符合其中任何一项的,该违法记录将会撤销删除。

[以下内容,本论未使用程序规定中的标准条款内容,是在自己理解的基础上进行了简化,主要是为便于学习理解。如果引用的话,请查阅使用标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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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法行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消除:

(一)警车、消防救援车辆、救护车辆、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期间被记录的电子违章。需要说明的是,这四种车辆都有明显专用的外饰标志和灯具,从外观上很容易判断,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供当时正在执行紧急任务。这种违法消除理由,是基于其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予以了明确。

(二)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提供报案记录,证明电子违章产生于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证明被记录的电子违章发生在自己车辆号牌被冒用期间。这种情况下的消除,近乎于意外事件,且不是本车主或驾驶人自己所产生的违章,让车主或驾驶人为他人的违法行为代为受过,不符合常情常理。

(三)违法行为人或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证据证明电子违章系因救助危难或紧急避险造成。这种电子违章,即便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可能不会被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补充的是,如果违章是因为正当防卫产生的,也应该予以消除。

(四)已经被交警现场处理过,又被录入电子违章的。这种情况下的消除,主要基于行政处罚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五)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电子违章。这种情况下的消除,主要基于行为人产生了不可避免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也有类似于法令变化导致违章产生,也可使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解释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根本无法遵守。

(六)电子违章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这种情况下的消除,可能是基于行政处罚中所依据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违反了比例原则,同时也是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七)将其他不同车号车辆的违章错误地记录到自己车辆下。这种情况下,本车并没有违法行为,是交警工作中的失误,错误地将其他车辆的违章录到了自己车下,与(六)类似,原本就应当消除。

(八)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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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八)中规定的其他情形,木林粗浅地谈几种:

一是,大家可以关注一下当地交警部门对社会的承诺和公告,这些规范性文件,同样也可以成为申诉成功的理由。如,其向社会公开承诺,哪些行为会被认为情节轻微,不予处罚?如,社会车辆在某条公交专用道上允许通行时间段是什么,什么样的车型可以全时段使用该专用道?如,新能源车辆,就不受限号通行的限制!等等。

二是,义务冲突,即行为人在存在多个法律义务并且这些义务不能同时相容与兼顾使行为人无法同时全部履行时,允许行为人只履行其中一部分而对未履行部分获得正当化,不予处罚的情形。比如,之前曾经在网上讨论的如何为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辆让行问题,不让是违法的,而让了可能会产生压线等其他违章,如何让才是科学的且不责难行为人?关于该种理解,有兴趣的朋友们可以查阅一下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行终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书中所载的案例《王新华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去除支队朝阳区大队行政处罚案》,当事人提出的变更车道是为了避让违章车辆,不是故意违反交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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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违法行为定性时的法条适用错误。这种情况,主要体现在一个违法行为,本来应该用专用法条,但交警却用了处罚较重的另外一条好像也合适的法条从重给予了定性,不符合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适用的规则。

四是,违法行为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依据行政处罚法的一般规定,行为人不应当受到处罚。如,不满14周岁的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的违章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如,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交警部门发现的,即便事后他人再举报的,也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在被收集后五个工作日内未录入违法系统的,原则上也不能再转化为电子违章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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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①,来源于晏山嵘著《行政处罚实务与判例释解(第2版)》,法律出版社,P241-2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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