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定条件下以审计结论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审计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一定条件下以审计结论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1)

针对政府工程,甲方经常会在合同中跟乙方约定类似“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这样的条款,这类条款的存在,就给了甲方对工程款“久拖乱砍”的借口。

那乙方应该如何突破这样的困境呢?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这样的附条件条款是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剥夺了承包人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该约定无效。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就结合法院的裁判案例进行探讨。

案号:(2016)辽01民终8598号

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乃双务合同的一种,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置业公司主张其与天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置业公司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根据置业公司自述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流程,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天北公司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置业公司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置业公司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天北公司,剥夺了天北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竣工,但截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历经三年多的时间,政府审计部门仍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如果确定该约定有效,在政府审计部门未作出结论前,天北公司将始终无法行使对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中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

建永观点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实践中合同约定“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事实上对承包人是不公平,甚至是无效的。政府财评审计是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一种行政监督,工程结算是发承包双方在民事平等的前提下对已完工程价款的确认。上述案例司法观点阐述得很清晰,工程款结算“以财评审计为准”作为发包人履行支付义务的条件,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承包人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发包人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进度,并且还要祈祷政府部门的审计准确无误,这种约定实质上剥夺了承包人合法取得工程款的权利,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对于政府工程来讲,“财评审计”又是越不过去的槛,如果不得已约定了,在工程竣工后,也应当积极向甲方报送结算书、催收工程款;如果财评审计结果久不出具,或者政府机构出具的财评审计结论不真实、不合理,承包人应当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突破“以财评审计为准”的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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