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行为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行为的法律效果)(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定义、法律地位、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及修改、演变的内容

法定代表人一词,立法上最早见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赋予法定代表人在诉权上的法定代表性,1983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首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定义:“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之后,各类法律、法规中规定法定代表人就越来越多。直到1983年公司法整合了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述,在明确规定董事会的结构及产生机制的基础上,直接将董事长设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用相应条款赋予董事长特权,将企业代表人的法定性和唯一性推向极致。

2005年公司法修订,又在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和唯一性方面有所缓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章程确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本条第三款涉及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权问题,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但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且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1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如果查明企业法人有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所列的六种情形之一的,除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给予罚款的处罚;对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由有关部门决定处理;对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自此以后的多年,司法实践中对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认定为无效。

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纪要》出台,上述做法才得以缓和。《经济审判纪要》指出,合同约定仅一般违反行政管理性规定的,例如一般地超范围经营、违反经营方式等,而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属于限制流通的物品,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处理,而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该《经济审判纪要》还规定,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

《经济审判纪要》还规定,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原则上与企业无关,但法人授权不明从而形成权利表象,且相对人善意的除外。

1999年《合同法》出台,其中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由此,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权限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最终得以建立。

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行为的法律效果)(2)

二、本条规定的目的与含义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民法典承认的三类民事主体。然而,法人作为一种法律构造的组织体,不论对其本质采取何种认识,事实上需要借由自然人或自然人的结合体代为行为,方可参与社会交往。由此必然产生如下问题:

(1)何人可以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等对外交往。

(2)有资格代表法人行为之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都可以归属于法人。

本条即对以上两个问题的回答。

(一)本条第一款

法定代表人之定义,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定义可以做如下理解:

(1)法定代表人的产生途径有两种:法律或法人章程确定。

民法典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我国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基本由章程自治,体现了私法自治原则。而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因涉及公法、特别政策或公共利益,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法律规定。

(2)法定代表人应为法人的负责人。

法人的负责人应当是对法人事务享有职权、能够对法人事务负责任之人。虽然法定代表人选任有一定的范围,即应当是由法人中权力较大、职务较高者承担。但并不是说法定代表人有唯一性,有别以前规定的“首长负责制”,将法定代表人限定为最高行政领导人。这种唯一性制度过于僵化,在缺乏其他制约规则的情况下助长了法定代表人滥权。

(3)法定代表人目的在于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

对于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间的关系历来有代表说和代理说两种,两者分别对应着法人本质上的实在说和拟制说。代表说认为法定代表人行为就是法人自身行为,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机关的负责人,与法人合二为一,并非独立主体;而代理说认为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定代理人作为法人的代理人从事行为,将代理行为后果归属于法人。但两种说法在处理纠纷的实际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

我国民法典历来对于法人本质采取实在说中的组织体说,故采用的是代表说,即法定代表人作为法人的意思表达者,是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和对外交往的代表,其行为应视为法人本身的行为。

应当指出的是,在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果归属方面,代表说和代理说并无差别,均认为效果归属于法人。但是在法定代表人实施违法行为、事实行为和占有行为等行为的效果归属方面,二者之间存在一些差别。对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代表说认为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而代理说则认为,法人是对他人即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代表实施的事实行为,代理说事实行业类似于代理关系处理。对于占有行为,代表说认为法人是直接占有人,代表人为占有机关,代理说则认为法人为间接占有,法定代表人为直接占有。

(二)本条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规定的是法定代表人行为之归属规则。由以下要件构成:

(1)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

(2)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的行为,应属于民事活动。

所谓民事活动,是指民事主体实施的、旨在实现其民事利益的、受到民法调整和评价并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活动。包括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3)该行为必须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

满足上述构成要件,其法律后果归属于法人。

(三)本条第三款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款为代表权限制的外部效力规则。

法定代表人如何代表法人,在私法中主要由法人自治。一般情况下,法人会赋予法定代表人概括的代表权,但有时也会对其进行限制。法定代表人超出此等限制而与相对人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效力是否仍然可以归属于法人,为代表权限制的外部效力问题。

发生本款的法律后果,需具备如下要件:

(1)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决议对代表权进行了限制。

(2)相对人当属于善意。

三、其他 

法定代表人行为超越法人自治中对代表权的限制,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该规则没有区分法人的不同类型。对于营利性法人,其“善意”并不要求相对人查阅登记簿,但是对于捐助法人或机关法人等特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否应当如同营利性法人适用同一规则,域外法律对此问题的认识是趋于一致的,即慈善法人、特别法人和公法人方面,是有目的限制的。因此,是否应当区分不同类型法人判断其善意与否,须进一步研究解释。

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行为的法律效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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