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诉期(原创工程款)

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诉期(原创工程款)(1)

作者 | 魏雪

大家好,我们是坤略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

“走账”有两个意思,一个是正常的记账,是指通过公司对公账户收付,会计人员根据相应票据在账簿中进行记录、入账,而另外一个就是不合规的操作,其他公司或者单位、个人利用公司账户进行资金往来的行为。

不合规的操作必会带来相应的风险,本文主要通过一篇典型案例研究走账带来的有关优先受偿权的法律风险,与大家共同学习探讨。

案件信息

清远市美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长利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57号

审判人员:张颖新 奚向阳 杨蕾

2019年06月28日

案情概述
  • 2009年12月10日、2010年2月15日、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15日长利兴公司(发包方)将其建设的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房地产项目、清远沁园住宅区14-30号楼房地产项目、清远沁园旅游服务中心酒店11、12号楼房地产项目发包给美雅公司(承包方)承包,双方就此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
  • 2013年9月25日,长利兴公司向美雅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内容为:“贵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横荷清远大道65号沁园项目,结算总价:壹亿叁仟陆佰壹拾肆万柒仟陆佰零伍元(¥:136,147,605元),经财务核算,我公司已付款: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贰万元(¥:59,820,000元)。
  • 2010年2月7日,长利兴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城联社)、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佛冈县农村信用联社和英德市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了一份《社团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为中期借款,借款总金额一亿五千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 2011年9月1日,长利兴公司(委托人、甲方)与清城联社(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贷款委托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和委托乙方在将融资款项划入指定的甲方账户后,将融资款项转入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账户。并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手续等条款。
  • 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9月1日,长利兴公司以向美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清远农商行申请拨款共计162315400元。
  • 美雅公司收到长利兴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划入的款项后,又依据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款项转出。
法院观点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美雅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如上所述,美雅公司施工过程中,长利兴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通过清远农商行划付以及通过其在广发行清新支行账户划款166267000元给美雅公司。尽管清远农商行在划付款项时,仅有长利兴公司的申请,未向美雅公司核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但是,即使清远农商行未按照工程进度放款,根据银行进账单显示,划转到美雅公司账户的款项用途注明是工程款,即长利兴公司是以工程款名义划款到美雅公司账户,而且款项是从长利兴公司的贷款监管账户转出,故美雅公司应当清楚转账给美雅公司的款项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之用,美雅公司收到的款项也已经超过其应当收取的案涉工程价款。可是,美雅公司在长利兴公司将工程款划到其账户后,却按照长利兴公司指示转走该款到其他单位和个人。尽管长利兴公司和美雅公司均认为是长利兴公司借用美雅公司账户的走账行为,走账的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但是,美雅公司在明知已经转入其账户的款项为长利兴公司支付给其款项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令,将部分款项转给其他人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导致美雅公司本可以通过行使工程欠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其债权,却因为自身过错而未能实现。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弱者生存权利和社会秩序而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相冲突的情形下,应秉持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法律规定与具体案情,在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审查。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由此可知,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须具备的前提要件。如前所述,本案中,长利兴公司已足额支付美雅公司案涉工程款,因此,美雅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欠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要件,其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平衡承包人同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非衡平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故在判断承包人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不能仅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美雅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美雅公司在明知由长利兴公司账户转入其账户内的款项实为长利兴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形下,仍然按照长利兴公司的指示将其账户内已收到的相关款项又转付给案外人,美雅公司对其工程款债权不能顺利实现具有过错。若允许美雅公司将因自己过错而不能实现债权的损失转嫁清远农商行承担,将有违公平原则。综上,美雅公司关于其应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在未适用具体法律规则的情况下径行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虽有失妥当,但其关于美雅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坤略要点

一、 优先受偿权丧失原因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仅有时间限制还有一个重要的前置性要件,即发包人到期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美雅公司将清远农商行转给其名为工程款的款项依照发包人长利兴公司的指示转给案外人,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美雅公司的行为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在收到工程款后,自愿将款项转出,则应视为其对发包人给付的工程款的处分。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持此观点。因此发包人未给付工程款这一前置性要件不复存在,法院由此对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3850号的案件中,承包人亦因走账行为丧失优先受偿权,其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所附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没有被法院支持。可见,承包人依发包人指示对已到账的工程款再行处分应持谨慎态度。

二、 优先受偿权丧失的后果

何为优先受偿权?之前已在相关文章中进行过阐述,本次就不再赘述。优先受偿权的意义在于保障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是针对特殊主体设立的一项权利。当承包人不当处分工程价款时,就失去了获得法律赋予特殊保护的权利,承包人只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行使请求权,要求发包人支付欠款。如最高院所述,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走账行为业已消灭,美雅公司依其与长利兴公司的约定另行将其账户内的款项转付至长利兴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系在美雅公司与长利兴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在执行难的大司法环境下,丧失优先受偿权无法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拍卖、变卖,加剧了执行回款的难度,增加了承包方的诉累,不利于企业良性发展。

综上,因“走账”行为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屡见不鲜,立足于法律规定,洞察法律风险,持谨慎态度方能使企业稳定发展。

作者介绍

魏雪 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案件

weixue@kunlue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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