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胜任工作的考核标准(考核居于末位不能胜任工作)

不能胜任工作的考核标准(考核居于末位不能胜任工作)(1)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05 年 7 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某某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 3840 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 S、A、C1、C2 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 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 C2。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 年 1 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 年下半年、2009 年上半年及 2010 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 C2。某某通讯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 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 年 7 月 27 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同年 10 月 8 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某某通讯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 元。某某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 11 月 1 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 2011 年 12 月 6 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原告某某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 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某某通讯以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 “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 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某某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 年1 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某某通讯主张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不能胜任工作的考核标准(考核居于末位不能胜任工作)(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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